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易-161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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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書瑀於民國108年間, 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日為警採尿送鑑定並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 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留之居 所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係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距被告查獲時已隔7月餘,且經本院依址通知,被告均未領取傳票,嗣在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亦未能確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仍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有本院送達回證、公務電話記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189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時,有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事實,而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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