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易-162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國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泰(所涉強制、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揚昇君苑1樓大廳,因工作問題與同事顏東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顏東榮頭部,致顏東榮受有左臉擦傷2×2公分、下巴擦傷1×1公分、下唇穿刺傷0.3×0.2公分、口腔內穿刺傷0.3×0.2公分、前額左側紅腫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顏東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