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63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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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陳韋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鎮宇與被告陳韋軒為表兄弟,渠等於 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0時27分許,酒後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旁之厚生廣場,因不滿告訴人鄭博宏看渠等一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