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易-163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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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旺 輔 佐 人 蕭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宗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福德廟旁之公廁,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朝告訴人即路人徐語培噴防狼噴霧劑,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雙眼、臉部、頸部、雙耳、右前臂皮膚輕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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