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易-1637-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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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於97年6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未具照護資格之印尼籍TUNERIH(下稱妮麗)予不知情之李凱鈞,由李凱鈞將妮麗轉介予孫文國作為提供照顧其母親王藹珍(已歿)於112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所需照護之勞務,嗣因孫文國對妮麗所提供之照顧勞務不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亦即,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2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前案判決書所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又稱照護家,下稱恆立公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護工作需求資訊與被告,再由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媒介妮麗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000000號病房,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並收取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暨附表編號2)。而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犯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時間載為「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載為「王藹珍」,然參諸卷內告發人孫文國之證述、告發人之母之個人資料查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71至77、91頁及第93頁以下),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應為「王靄珍」,方屬正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等部分顯屬誤載。因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媒介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內容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單獨犯之,惟此仍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