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易-18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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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江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順雄無罪。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並未有管道可大量購買青蒿素,亦未有出租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7號房屋(下稱前開虎林街房屋)之權利,且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4月底,陸續向許洲銘佯稱: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3間躍獅藥局為其家族所開設,且其親戚為藥局之藥劑師,可協助代為大量購買青蒿素出售,邀請許洲銘與其合夥;捷運永春站1號出口周邊某空店面為其家族所有,目前間置打算開理髮店,由其姪女顧店,邀請許洲銘投資;前開虎林街房屋可出租予許洲銘之叔叔,請先繳納訂金;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需先支付代書費;展店需營業登記費;要刻公司大小章;一時手頭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許洲銘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順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江順雄將款項領出交予林秀珍。 二、林秀珍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 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其與江順雄所共同經營之「S2 haircut」理髮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S2理髮廳),預備花費100萬元,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係永春捷運站共構大樓,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下稱S2理髮永春店),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由林秀珍管理,並由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繕內容,支付全額款項,江順雄則負責出面簽妥裝潢契約。嗣林秀珍於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工班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江順雄簽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石修銓遂依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林秀珍偕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江順雄在該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三、案經許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秀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並表示要行使緘默權,後又辯稱:許洲銘匯的錢都是匯到江順雄的帳戶,江順雄拿來支付自己的債務,調他的華南銀行帳戶就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許洲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江順雄 附表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1-2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1-197頁),並有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許洲銘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5-110頁、第157-163頁),上情已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的職業是理髮師,林秀珍是到我店裡剪頭髮認識的。大約110年12月1日左右,我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店外遇到林秀珍,林秀珍向我聊到她兒子打疫苗導致腳指甲發黑,因我之前就有聽說青蒿素可以緩解疫苗的不適反應,吃過也覺得不錯,就拿了一些青蒿素給她試用,過了一陣子我又遇到林秀珍,林秀珍表示她兒子服用後效果很好,然後向我宣稱她姪女是藥劑師,在附近的躍獅藥局工作,還有三家躍獅藥局是她們家族開的,她已經向青蒿素廠商洽談好收購事宜,想找我合夥,初步先10多罐試試水溫,我想說可以買一些看看,就請我姐姐幫我網路銀行轉帳訂金3,000元到林秀珍指定的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來林秀珍在110年12月28日又向我提到捷運永春站1號出口周邊空店面為她家族所有,目前閒置打算開理髮店,她姪女會幫忙顧這間店,問我有沒意願合作投資,我就請我姐姐在110年12月28日、12月30日幫我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店面裝潢費及開店訂金,另外林秀珍也跟我提到前開虎林街房屋能出租給我叔叔,但該房屋為家族所有,要繳交訂金給長輩,我又請我姐姐在111年1月14日幫我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押金。除此之外,林秀珍仍不斷以須追加青蒿素數量為由請我再投入資金,或者以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需先支付代書費,或展店需營業登記費,或要刻公司大小章之類的理由要我匯款,在111年4月20日甚至向我表示一時手頭緊要跟我借3萬元,我前前後後就陸續請我姐姐或由我自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來我一罐青蒿素都沒拿到,林秀珍也沒還我錢,要租房子給我叔叔的事情連簽約都沒有,也沒退半點款項,附近教會的人告訴我林秀珍都在詐騙,我才確定被她騙了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1-2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1-197頁)。   3.佐以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29-155頁),被告林秀珍確實曾陸續向告訴人許洲銘表示:「入股金錢六萬五千加上轉帳五千元共七萬元,下星期一合約書會給你的囉!上面會註明。」、「我跟張老闆說如果我們!這一批進來的40瓶能讓我們家的西藥房來出售代理經營權店瑞士的青高素!我想說現金一瓶4000元 X 480瓶等餘0000000元等於利潤我們倆對分!你只是有時要轉些意思讓家人交代的你懂我的意思!我如果跟張老闆談成的話我就準備轉帳給他的囉!我會請你轉意思的囉…不要讓小江和我兒子知道的連今天的房子之事!他們以為你叔叔要住的就這樣就好了!我會找時間把土地過戶回來的靜靜的進行你懂我的意思…」、「青高素公司一開工就送來的囉!初八中午一點就送到你店裡的囉!不會再延後了!三十箱王12等餘360瓶。」、「許洲銘轉帳明細如下!110年12/8日3000元110年12/28日捷運站理染髮店合夥金尾款3000元!110年12/30日青高素訂金3000元!111年1/3日青高素尾款3000元!111年1/11日是追加青高素三十箱的錢3000元!青高素三十箱許洲銘先生十五箱!林秀珍小姐十五箱!青高素的所有買貨的金額已轉帳至張敏哲先生帳戶中付清全部青高素金額為4000元X360瓶0000000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林秀珍合夥人!許洲銘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還有網路轉帳五千元與二萬元作為過戶代書費這樣整數我比較好處理與和家人交代你懂我的意思…」、「我昨晚有事要和你商量!昨天下午接獲姪女的電話!請我今天補足我兒子華南銀行公司存摺!因為我叔叔要看帳簿…我今天身上私人的錢還差三萬元要補足兒子帳戶給叔叔看…我寫一張本票給你與雄彥有限公司大小章放你哪裡!五月五日歸還轉帳給你…我沒非緊急不會向你開口的!到時還我會貼你利息三千元的好嗎!今天上午十一時前轉入兒子華南帳戶中好嗎…」,與證人許洲銘證述遭被告林秀珍詐騙之話術及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許洲銘上開指訴係屬實在。   4.被告林秀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許洲銘給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卻未交付半罐青蒿素,且未執行出租前開虎林街房屋事宜,此外,從證人即前開虎林街房屋共有人周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目前與小孩同住在前開虎林街房屋,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林秀珍,也從來沒有要把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給他人或委託他人招租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33頁),亦可見被告林秀珍根本沒有將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許洲銘叔叔之權利,遑論被告林秀珍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許洲銘借貸款項,卻未歸還任何欠款,經告訴人許洲銘要求還款,又迄未還款,且依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許洲銘其後屢屢催促被告林秀珍還款,被告林秀珍又以「要在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不會私下轉帳」、「要公證人,不可能跟你私下處理」等不知所云之推諉之詞搪塞,而不顧告訴人許洲銘質疑何以「講好星期四然後又改星期六然後又改要請律師」,衡諸本案告訴人許洲銘共計不過匯款10萬6,293元予被告林秀珍,倘非被告林秀珍自始即欲以話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款項,根本不可能迄今未能歸還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款項,還要以種種荒誕之理由推託,凡此,均足見被告林秀珍自始即係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附表所示款項,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5.至被告林秀珍雖辯稱告訴人許洲銘所匯款項實則是同案被 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云云,然同案被告江順雄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已供稱:我跟林秀珍一起合夥開理髮廳,因林秀珍不會用手機轉帳,所以我會幫林秀珍收款,林秀珍跟我說過會有許洲銘的錢匯進來,我再領出來給她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45-246頁),且當日偵訊被告林秀珍也在庭,當場聽聞同案被告江順雄之說詞後,僅在檢察官訊問何以須向江順雄借帳戶時表示:我不會用手機,所以我才跟江順雄借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45頁),而全未提及同案被告江順雄有拿告訴人許洲銘所匯款項支付個人債務之事。衡諸常理,告訴人許洲銘所匯款項實則遭同案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債務一事,倘若屬實,對被告林秀珍而言屬重要之攻防方法,被告林秀珍絕無不在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之道理,然其捨此不為,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上,實顯見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僅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另被告林秀珍雖於偵訊時曾辯稱:我跟許洲銘合夥買青蒿素,要在我家族的藥局內賣,但我姪女說許洲銘沒有執照,沒有辦法賣,所以合夥才破局。我另外還有給許洲銘很多鐵劑,許洲銘之前拿鐵劑、說要合夥開飲料店還有拿的青蒿素都沒有給錢,他匯給我的錢還不夠抵這些錢云云,然告訴人許洲銘從頭到尾就是共同出資購買青蒿素,準備在被告林秀珍聲稱之家族經營藥局販售,何以許洲銘需要有藥師執照,實完全令人不解,足見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純屬杜撰之詞;另被告林秀珍空言辯稱告訴人許洲銘積欠其鐵劑或合夥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以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對其為有利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原 本與林秀珍合夥開設快速剪髮店,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林秀珍向我提議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面裝潢費大約需要100多萬元,款項由她全額支出,因為我當時與她有合夥關係,林秀珍便要求我簽立契約書,當下我看到契約書只有壁紙、地板、外牆招牌等材料,想說應該不用協助支付太多錢,再加上我當時也在忙,沒想太多就簽名下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2-43頁、第430-431頁),核與告訴人石修銓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就地板工程、壁紙工程及招牌工程各報價8萬元、8萬5,000元、3萬5,000元,並繕打「客戶:雄彥有限公司」等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59頁),復與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本案S2理髮永春店之裝潢工程確實均由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聯繫洽談,「雄彥有限公司」之名也是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提及等節相符,足見被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雄稱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並由被告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林秀珍於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珍偕同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節,係屬真實。   2.又「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 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45頁),是被告林秀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時,「雄彥有限公司」顯然未經設立登記,又觀諸上開預查核定書,記載之申請人林彥銘即為被告林秀珍之子,顯見林彥銘係受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則被告林秀珍自無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之理,惟其明知「雄彥有限公司」在111年12月間並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其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秀珍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秀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之罪部分,考量被告林秀珍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取財案件,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珍前已有多起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損害,甚至於審理時惡意栽贓同案被告江順雄之犯後態度,暨其詐取財物之價值、詐欺之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被告林秀珍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6,293元,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許洲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洲銘之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林秀珍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珍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另涉多起 刑事案件,行將就獄,無支付他人工程款之資力及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將花費100萬元,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佯稱: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珍偕同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完成「雄彥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石修銓之承攬契約,使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林秀珍有履約之意思與能力,而完成被告林秀珍指定之訂製招牌,並購買壁紙、地板等建材運送至S2理髮廳,嗣被告林秀珍拒不依前揭契約履約付款;復接續於112年1月3日,向告訴人石修銓佯以有意重新合作,並謊稱將在捷運永春店承租裝潢店面,告訴人石修銓如有意承攬,即承諾支付前揭契約欠款云云,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石修銓傳訊其與暱稱「Max 吳 家飾」對話紀錄截圖及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書寫之「立約書」照片檔,復於同年月8日夥同同案被告江順雄一同出面,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出名簽訂總價23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秀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石修銓,致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依約購置相關裝潢材料、支付搬運費用,並將材料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放置地點。嗣因告訴人石修銓預備進場至S2理髮永春店施工,均遭被告林秀珍刁難推託,且發現被告林秀珍實際並未承租S2理髮永春店坐落之上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秀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倘依卷內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構成該項罪名。 (三)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行使緘默權,後又稱:告訴 人石修銓運來的工程材料我入監前都沒有去碰,我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石修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與客戶林秀珍聯絡,林秀珍聲稱她承租了一個忠孝東路5段的店面,要做成一個髮廊,她姪女會去做一些基礎工程如隔間、閣樓,請我負責面材類的工作,也就是壁紙、地板及招牌的部分,談好後我就在同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S2理髮廳跟林秀珍和江順雄碰面,由江順雄出面簽約,我就將工程材料載送至工程地點,但壁紙工程的部分因我個人疏失導致材料有損壞,我向林秀珍說明後,她表示不想再做,我也就算了,後來林秀珍又跟我說她去外面比價後,發現我的報價比其他家便宜,想再跟我合作第二次,我也同意了,又準備好壁紙、地板及招牌,並且又簽了一份契約,這次仍然是江順雄簽約,我也依林秀珍指示把壁紙、地板及招牌這些工程材料運到林秀珍聲稱要施作工程地點的鄰近地點存放,但我想趕快去施作,林秀珍卻一直以她姪女的基礎工程還沒好為由,說我不能進場施作,眼看要過農曆年了,我還不能施作,也沒拿到半毛錢,我受不了就請林秀珍把欠的工料錢結給我,讓我能過年,這件事就算了,但她就是一直跟我拖,到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直到後來我才發現她跟我講要開店的店面,她根本沒有去承租,屋主也沒有要出租,我就確認我被她騙了。我當時沒有請林秀珍把工程材料還我,是因為那些料都是訂製品的性質,像招牌是訂製品,上面有他們公司logo跟名字,這沒法退,壁紙是進口的訂製品也不能退,地板本來是可以退的,可是林秀珍拖太久不讓我做,我去跟進貨廠商談能不能讓我退,廠商說過太久了也不讓我退,我拿回來也沒辦法做其他用途,因此我也沒再過問這些工程材料到哪裡了等語(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9-51頁、第429-433頁、本院易字卷第265-278頁),與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之聯繫及洽商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石修銓證稱之洽商過程,應屬實在,被告林秀珍確實有向告訴人石修銓表示要請其施作S2理髮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訴人石修銓將工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又以種種藉口推託不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給付任何款項。   2.惟就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 而言,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品,其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見上開工程材料應屬告訴人石修銓為被告林秀珍聲稱之店面裝潢工程所訂做。而觀諸被告林秀珍最終並未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也未對舊店面進行修繕,顯然被告林秀珍亦未自行或聘僱他人使用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進行工程;另外,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品,其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然被告林秀珍縱有意將其轉售獲利,在市場上恐亦難以找到買主,遑論告訴人石修銓既未要求被告林秀珍歸還上開工程材料,嗣後又未再過問該批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下落為何,則依現存證據,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工程材料出售獲利。是綜觀上情,被告林秀珍既然並未自行或聘僱他人使用上開工程材料進行工程,依現存事證又無從認為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工程材料出售獲利,則以本案整體脈絡及過程而言,被告林秀珍所為,與其說是要詐取告訴人石修銓之上開工程材料,毋寧更像是自始即無施作裝潢工程之真意,卻為戲弄告訴人石修銓,而向其謊稱欲施作工程,待告訴人石修銓為工程做好準備甚至備齊工料後,再以種種理由拒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以此手段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與社會上偶有聽聞之「惡作劇訂餐」若合符節。被告林秀珍此等作為,固然極不可取而難脫契約責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但其主觀目的既然並非詐取上開工程材料,而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則其所為應不能認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假稱要請其施作S2理髮 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訴人石修銓將工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以種種藉口推託不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之作為,依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而非為詐取上開工程材料,尚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林秀珍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順雄亦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 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竟與同案被告林秀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其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並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由同案被告林秀珍管理,並由同案被告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繕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應允,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推由同案被告林秀珍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同案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同案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同案被告林秀珍偕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被告江順雄在該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江順雄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江順雄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我是 聽林秀珍告訴我她有請會計師去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但我到112年3月間才知道根本沒有核准。當初我會同意簽約是因為林秀珍跟我說簽了約我們就能趕快搬去新的營業地址,我也很納悶為何舊的營業地址都退租了還是一直搬不過去,後來才知道原來根本就不可能搬過去。我簽約都是用自己的名字,完全沒有使用雄彥有限公司的名義,當時一直拖著不能搬走還導致我賠了房東18萬元,我實在不理解怎麼會被起訴違反公司法等語。 肆、經查:同案被告林秀珍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順雄所述 不實,他都知情。會計師王峰林辦「雄彥有限公司」的營業登記時,江順雄都有介入,辦什麼事情送什麼資料,江順雄都有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然此節業據被告江順雄明確否認,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秀珍於本案審理時,屢有信口雌黃構陷被告江順雄之情形,如全然不顧其曾於偵訊時承認有向被告江順雄借帳戶收受告訴人許洲銘給付之款項,反信口誣指匯入被告江順雄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見同案被告林秀珍上開指訴憑信性甚低,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江順雄不利事實之依據。又本件係同案被告林秀珍之子林彥銘受同案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林秀珍固無可能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然被告江順雄僅為同案被告林秀珍之生意上合作夥伴,非無可能確實遭同案被告林秀珍蒙在鼓裡而不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順雄在前開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時,主觀上知悉「雄彥有限公司」仍未經設立登記,自不能認定被告江順雄亦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伍、從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順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江順雄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江順雄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0年12月8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28日 匯款2,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30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11年1月3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1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11年1月14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11年1月24日 匯款5,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11年1月26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111年3月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 111年3月11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14日 匯款6,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6日 匯款1,5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0日 匯款3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5日 匯款3,793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共10萬6,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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