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易-187-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緯 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孟慶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孟慶緯前於民國101年間,以有房屋出售之案件等不實話 術,自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斯時之女友姚淑惠陸續詐得新臺幣(下同)共3,420,000元,後因涉犯詐欺罪而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後於103年8月初,孟慶緯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方怡婷,2人自103年9月間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孟慶緯明知其已因上開刑事案件之賠償致生活捉襟見肘,更無經營水果或投資面膜等事業之規劃及資力,亦知悉其已因龐大債務而無清償欠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利用方怡婷與其交往而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編造要做水果生意而支付廠商款項、投資面膜生意等事由,並佯稱有他人欠款而開立之票據可資擔保,而向方怡婷索要費用,致方怡婷陷於錯誤,陸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瑞興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47號之雙連捷運站附近等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孟慶緯,孟慶緯以此等方式共詐得620,000元。嗣孟慶緯藉詞推託簽立借據且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亦聯繫無著,方怡婷始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方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孟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4頁、第151-1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為由,而向 告訴人方怡婷借得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將借得之款項拿去投資,伊沒有欺瞞告訴人,伊後來係因案通緝而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糾紛,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實告知告訴人,被告復有實際經營精品水果禮盒之銷售,是被告並未有欺騙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間,以有房屋欲出售等不實話術,自101年5月 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證人姚淑惠共詐得3,420,000元,後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證人姚淑惠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他3148卷第54-64頁,偵16600卷第42-43頁,易1115卷一第28-30頁、第50-55頁、第147頁、第171-172頁、第191-192頁、第207-208頁、第227-235頁,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上易133卷第127-129頁、第164-171頁),並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他3148卷第1-34頁,偵19585卷第105-117頁,易1115卷一第209-217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13-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2、166頁),核與告訴人方怡婷之指述內容(見偵19585卷第9-15頁、第17-18頁、第129-132頁,本院易字187卷二第85-99頁)大致相符,復有對話譯文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之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19585卷第23-33頁、第35-41頁、第49-72頁、第139-14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怡婷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3年8月初係透過 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被告,雙方於103年9月間開始交往,交往開始後,被告就以要做水果生意等事由,向其借款,其因為資金不夠,且被告承諾會負責繳納信用貸款之利息及清償款項,並出示票面金額990,000元之本票,聲稱待本票於104年兌現後,就可先償還信用貸款之金額,其就去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交與被告。之後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遭拒絕,其上網搜尋被告之官司案件後,才發現兩案的情節類似,其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偵19585卷第9-15頁、第17-18頁),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103年8月初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其從事房仲業,並有做一些投資,而父親為機師、母親開公司,後雙方於103年9月間開始交往,之後被告以要做水果生意等事由向其借款,其存款金額不夠時,被告就要其以自己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並稱會負責清償貸款,且出示票面金額99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張,稱日後本票兌現即可還款,其就相信而去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款之款項交與被告,但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貸款之利息及清償款項,其僅能自己獨力負擔。後於104年4月間,被告又要求其幫忙辦理貸款時,其已無力負擔,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就翻臉,其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19585卷第129-13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初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交往,被告聲稱父親為機師、母親開公司,被告除從事房仲外,另有投資二手車行及水果禮盒之事業,家庭經濟狀況不錯。被告在交往沒幾天後,就以要為將來較好的生活努力打拼,想要投資做水果禮盒等生意,但因資金暫時無法周轉等為由,陸續向其借款,被告並表示帳戶涉及官司不便匯款而要求收取現金,且稱待其持有之票據兌現即可還款,被告也承諾要負責繳納貸款之利息及清償貸款,其就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領錢交給被告,其共交付620,000元與被告。之後被告一直未依約繳納貸款之利息及清償貸款,其僅能自己承擔,但自己之生活及家庭經濟支出都受到龐大之壓力,後來其就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請被告償還附表所示之借款,均遭被告拒絕,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之後其就開始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85-98頁),關於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內容與交付款項之來源、經過及金額數目等情節,告訴人證述內容具體確切且前後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均有自名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乙情,亦有郵局存摺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之影本(見偵19585卷第23-33頁)附卷為憑;再參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取得他人開立支票,且已取得本票裁定而可執行等語,亦有錄音譯文(見偵19585卷第39-40頁)在卷為憑,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相互佐憑,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投資經營水果生意等事由,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被告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330,000元,而非620,000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2-43頁、第127-128頁),並提出借還款紀錄(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3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借還款紀錄僅係手寫記載各筆金額之數目,就借款之原因、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其上亦無告訴人之簽章,此是否為真,已然有疑。又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自名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說明如上,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在多次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催討還款之過程中,亦曾向被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的問題,但我現在真的手頭撐不過來,一直以來我都很幫你的,你要我貸款我也貸了,陸陸續續跟我借了要70萬,你答應貸款的錢你要出,不會要我出……」等語,而被告除藉詞推託而拒不簽立借據外,對於告訴人上開所述之借貸金額,從未爭執與實際借款之金額不符等情(見偵19585卷第49-7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等事證以資佐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有將借得之款項拿去投資做水果生意等語(見 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43-44頁、第49-51頁,卷二第42、104、166頁)。惟查: ⒈被告雖供稱:伊有做過公司福委會之水果禮盒,有一家公司 是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十銓公司至少有訂購過100多盒,其他公司都是零星的。十銓公司之夏敏副總因係家人之友人,所以當初係透過夏敏副交辦林雅嫻而有交易之機會,伊還跟十銓公司之員工林雅嫻就買賣事宜來回交涉過兩次等語(見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45-46頁),然證人即時任十銓公司之行政總務林雅嫻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十銓公司在每年節慶、三節時都會購買水果,採購事務大部分係由伊所屬部門處理,公司採購的廠商有很多家,如果是比較經常採購的大廠商都會有印象,但是其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其在進行採購的流程時,公司每年的預算上限大約在60萬元,通常都會找平常有合作的廠商來報價,公司內部開會決定後才會下單,貨款大多是匯款,除非是少量送客戶的,才會用現金給付,否則1萬元以上的貨款,公司會計都會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00-103頁),此與被告上開供稱有長期且穩定與十銓公司進行交易,且交易數量非少,更曾與證人林雅嫻交涉買賣事宜等節,顯然相異;復參以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函詢十銓公司有關相關水果禮盒之訂購紀錄後,十銓公司係覆以:十銓公司及十銓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從未向被告訂購水果禮盒,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財物上之往來紀錄等情,有十銓公司113年12月18日(113)銓字第113013號函(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亦顯與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大相逕庭,則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提出水果禮盒之銷售網頁擷圖、與客人交易之對話 紀錄及包裝水果之照片等(見本院易字187卷一第53-57頁)為憑。然證人方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被告當初說要做水果禮盒事業時,其因為從事網頁架設等工作,所以在被告之請求下,其有幫被告架設一個賣水果、介紹水果的網頁,但忘記該網頁係被告自己要的還是誰要的,其記得就只是一個水蜜桃的頁面,只有一頁而已,就是一個很簡單的頁面等語(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87-88頁、第95-96頁),而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水果禮盒銷售網頁擷圖,顯為社群平台臉書之粉絲團,銷售之水果內容亦顯與證人方怡婷所述架設之網頁不同;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當時都是自己一個人做,伊會先去批水果,再將之做成精緻水果禮盒出售等語(見偵緝3206卷第3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與客人之對話紀錄中,一方曾表示:「第一次購買,美女給我優會(按:應為「惠」之誤)吧」,另一方則係覆以:「剛請示了我家老闆,他說第一次優惠給妳沒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另被告提出包裝水果之照片中,亦僅見有3人在做水果包裝之作業,然3人之長相均看不清,復無具體之時間等(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1-132頁),均顯與被告上開自稱係一人單獨經營及打理所有大小等事宜均不同。況依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交易之雙方均係議定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則若被告確有從事所稱水果禮盒投資等事業,且依對話內容亦均有完成該等交易者,被告理應可提出與該等對話紀錄相符之匯款明細以資佐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該等交易明細紀錄,且除上開已明確表示與被告間未有任何交易之十銓公司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與其他買方間交易之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物流配送紀錄等交易資料,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銷售水果禮盒等事業之規劃,猶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經營銷售水果禮盒等事業而需資金,並以有他人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之展示以告訴人,而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先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620,000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起居(見偵19585卷第52-56頁、第58、60、64、68頁,本院易字187卷二第97-98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提出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惟因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3、46頁、第9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之62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依前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03年9月17日 50,000元 2 103年9月18日 50,000元 3 103年10月16日 10,000元 4 103年12月2日 100,000元 5 103年12月3日 100,000元 6 103年12月21日 100,000元 7 103年12月31日 100,000元 8 104年1月10日 60,000元 9 104年1月27日 20,000元 10 104年2月15日 30,000元 總計:6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