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88-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平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亦平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林煜展為郵差,渠二人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蔡亦平因不滿林煜展持手機開啟攝錄 功能對其錄影蒐證,且可預見如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機方向 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林煜展之右手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蔡亦平係基 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 機之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 護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煜展,且致林煜展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亦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 告訴人林煜展發生口角爭執,且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告訴人手機保護貼之犯意,且伊只是打到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右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管理員,告訴人為郵差,渠二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對其錄影蒐證,故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之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部分: ⒈被告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到告訴人 之手機,導致該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65、17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既有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且該手機因遭外力碰 撞(即遭被告出手打到),致從告訴人之右手脫離並摔落地面,可見被告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時,應具有相當強度之力道,否則該手機不會摔出去。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及邏輯判斷,告訴人原係以其右手持用手機,該手機因遭被告出手打到而脫離告訴人之右手,且係因遭相當強度之力道碰撞,故告訴人之右手亦當承受相當程度之外力衝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右手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9日再次至臺安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情,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偵卷119、121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之右手因遭被告出手碰撞到其手機之力道衝擊,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指稱其因被告前揭行為,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外,另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云云。惟查,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25日所診斷出具(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距離案發時即112年4月18日,已相隔超過1個月以上,故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腕關節挫傷併關節積液」,此有臺大醫院於上開期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之112年4月19日及同月26日,分別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時,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19、121、125頁),既均未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況造成「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原因眾多,長期過度使用或因運動所造成之傷害,不一而足,有相關醫學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82頁)。是本案實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1個月以上所發現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均可預見知悉,倘若出手朝他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他人之右手受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既可預見如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 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傷害,竟仍執意為之,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打摔落地面,是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電子檔之結果,僅能看到被告有以其右手朝向告訴人方向揮動,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隨即摔落地面之事實,並未錄得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64至165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打摔落地面,導致該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保護貼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將該手機打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易卷第312頁),但迄今仍未就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工作至今,月收入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除犯前揭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抒發一時不滿情緒之用語,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公共空間,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2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大樓1樓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身為本案大樓之管理員,依其個人認知身為郵差之告訴人有將包裹送上樓,交予住戶簽收之義務,倘若住戶不在家,方可交由被告代收(見本院易卷第311頁),而告訴人則認為因本案大樓住戶陳麗琴曾告知伊,包裹要交由管理員代收,不要送上樓,故伊才會要求被告簽收包裹(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正確或妥適,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被告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有將包裹送上樓之義務,告訴人拒絕上樓送件,就是懶惰)、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