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易-191-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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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佳男與告訴人呂懿修皆 為臺鐵臺北車站街友,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1下,致告訴人左臉太陽穴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申言 之,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附有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告訴人固於113年6月28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由法務部○○○○○○○轉送本院,惟告訴人同日亦填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其上勾選「同意(即同意被告以匯款入監所保管款專戶方式給付和解款項),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顯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以收受上開和解款項為條件。是依上揭說明,撤回告訴係屬公法上對法院之意思表示,且撤回告訴具有使追訴條件發生障礙之法律性質,應不許其附有條件,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本案告訴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資為論據。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堪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 ㈢證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攻擊我後,造成 我左臉太陽穴位置紅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2頁)。惟觀諸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證人於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員警拍照之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告訴人當日眼角似有略為發紅,然其鼻翼亦同呈現發紅情形,則其眼角發紅狀況,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是其本身身體正常反應、過敏等原因所造成,實非無疑。再者前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以手指所指之太陽穴處,並未見有何發紅或紅腫情形,則告訴人當日是否因被告徒手毆打太陽穴而造成其身體或傷康損害,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是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太陽穴之舉動,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是否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既存有合理疑,而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