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易-197-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念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剪票口內之男廁中,因故與唐嘉宏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唐嘉宏表示:「誰給你打?我還踹你咧!」(起訴書另贅載王念豫對唐嘉宏表示:「你再講我就要揍你!」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以此加害唐嘉宏身體之事,恐嚇唐嘉宏,使唐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唐嘉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念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至34、122至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公開卷第123、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嘉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5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1至74、81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1頁),復參酌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0、87至88、103頁),且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1頁),再衡以被告自陳海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為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2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該 欄所示地點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因該欄所示之同一緣由,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出言「你頭腦有問題?幹你娘、糙機掰(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徒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並拉址告訴人之背包,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背包背帶扣環斷裂毀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 害及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該等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關於該等罪嫌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09頁),且檢察官認為該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