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易-200-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孔恩) 即 具保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孔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繳納後釋放在案。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具保釋放後之同日旋即出境,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