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易-20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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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行 翁貴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行、翁貴盈2人分別為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達和公司)新店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號)新店焚化廠廠長及新店焚化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新店焚化廠消防噴槍設備故障,達和公司遂委託聯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評估汰換,聯進公司再邀遠東防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實地勘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許,遠東公司副總經理邱治國、遠東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黃俐瑋及聯進公司兩名人員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於同日10時55分許,經達和公司員工張景城、邱文芳帶領,前往勘查故障之消防噴槍設備。被告黃信行、翁貴盈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確保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傾卸區鐵皮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格柵或安全網,致告訴人行經新店焚化廠傾卸區鐵皮屋屋頂之玻璃採光罩時,因該玻璃採光罩瞬間破裂,告訴人自6公尺高之屋頂跌落而下,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隨損傷合併神經性腸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及步態障礙、薦椎及尾椎骨折、髖臼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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