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易-226-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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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孔雀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君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徒手竊取 黃佩琪置於該寺供桌上之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黃珮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君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君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幫別人 收拿供品,但誤取告訴人黃珮琪的餅乾,其沒有偷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0日9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龍山寺內,拿取桌上供品即孔雀餅乾1盒後,旋即步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374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擺放在龍山寺內供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行竊當時,龍山寺內之供桌上僅有5盤供品(見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且每份供品均不相同,顯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拿錯云云,顯非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係協助他人取回供品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供員警、檢察官或本院查詢核對,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錯拿他人之供品,該他人發現後,亦會告知被告,請被告再至龍山寺內取回正確之供品,始為正當;然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供品後,即自行離去,並未見其有將供品轉交他人,亦無再回龍山寺內取回正確供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當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弟弟扶養、與弟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孔雀餅乾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物品 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