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24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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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Uniqlo台 北全球旗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UT印花短T恤2件、黑 色印花休閒長上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印花休閒上 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 AR CHIVE衣服1件、抽繩肩背包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 0元,下統稱本案衣物),並將商品吊牌除去棄置在店內其餘商 品之口袋內,再將衣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於 步至結帳臺,僅拿數件衣服結帳(此部分未列入竊盜物品),然 因其異常舉止已為店內員工發現,遂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失 竊財物,致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家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衣 物吊牌拆除後,放置於自己包包內之事實均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要將本案衣物送人,所以於結帳前將吊牌拆掉,且是告訴人店員不讓我結帳,我沒有不結帳云云;另其辯護人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其有竊盜之意,且被告移除本案衣物吊牌之行為至多僅使告訴人就該等商品之持有鬆弛,難謂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衣物後,將本 案衣物吊牌除去,再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步行至結帳櫃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73至74頁、本院易卷第151、194、199、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員工劉美君、江芝毅、呂佳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94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3至42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江芝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案發時於本案店址上班 ,在4樓賣場看見被告逛街時將衣服塞進包包,便請同事同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經確認該等衣服皆為店內尚未結帳之商品,且自監視器畫面尚見被告將拆下之吊牌塞在其他外套,數量超過10件,因認一般人不會在逛街時,就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入包包及拆吊牌,我遂啟動通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5至188頁);另證人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為本案店址店長,因證人江芝毅於4樓見被告有將商品放入包包之舉,同事陸續跟隨被告,告知我被告行蹤,並通知我至收銀台與被告應對,當時有先確認監視器畫面,知道被告尚將商品之吊牌拆掉,而認為被告有違法嫌疑,在收銀台時,被告僅結帳4件衣服,我便詢問被告於畫面所見商品是否在其包包內,一開始他拒絕,且以日文與我對話,我認定他不會講中文,便請會講日文之同事至收銀台與被告應對,向他確認包包內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可是被告還是沒有將包包內商品拿出來,因我們沒辦法直接確認他的包包,我就指示同事報警,並以英文向他說明監視器畫面內容,會請警察確認等語,他才用中文表達,同時拿出其包包內其他商品,始表明要結帳,而他拆掉之包包內其他商品之吊牌沒有在他身上,是我們在店內其他地方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頁180至185頁);又證人呂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店址上班,樓上同事於對講機通知被告行為怪異、需要支援,店長即證人劉美君便從3、4樓至收銀台,又因需要日文支援,我也前往收銀台與被告溝通,一開始不知被告是什麼狀況,他好像結帳1、2件商品,但他包包是鼓起來的,證人劉美君便要他將包包內東西拿出來,但他一直講日文,也沒有要拿出來,遂請他至收銀台最右邊,我就先跟被告說想檢查他的包包,被告沒有想把包包打開,於是我們跟他說不然要請警察來,他才將包包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0至194頁)。 (三)而上開證人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 識,復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該等證人前開所述確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言。又經核前開證人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所證之詞,其等就察覺被告行為有異後至與被告交涉之過程細節大致相合,是認該等證人之證述應屬信實。是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吊牌拆除後,將本案衣物放至於包包內,且未留存該等吊牌,而係將該等吊牌放在本案店址其他商品內等處;復其於收銀台時,僅表明欲結帳數件其他商品,經證人劉美君及呂佳芳再三表示欲檢查其包包,被告仍拒予拿出本案衣物,而係待證人劉美君表示要報警處理時,始自該包包內拿出之,究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被告確有要結帳本案衣物而購買該等商品之真意。 (四)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名稱「證人劉美君 提供」內之檔案名稱「IMG_1001」、「IMG_1003」及「IMG_1010」,勘驗結果為:「1、檔案名稱『IMG_10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   畫面位於本案店址內,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 頭戴白色棒球帽及配戴口罩,身上斜背深色包包,正坐在椅子上側身整理衣物。可見其雙手不斷地在自己的隨身包包,以及置於前方的籃子之間,持續挪動整理及來回穿梭。當其雙手靠近該包包時,該包包有明顯形狀起伏。畫面最後其左手伸向左臀後側,有將某物放入左側口袋的動作。2、檔案名稱『IMG_1003』,影片時間『00:00:00-00:00:11』:   被告正在店內走動,可見其身上背有兩個黑色包包,其一側 背,其一斜背。其走近商品貨架,並以雙手翻找架上衣物。3、檔案名稱『IMG_1010』,影片時間『00:00:00-00:01:29』:  ⑴被告正在貨架前翻找並拿取架上商品,可見其雙手持有數件 商品。  ⑵其在店內走動期間,右手有突然用力拉扯的動作,接著其走 向某商品貨架,雙手開始翻找架上衣物。在其翻找期間,右手不斷地在定點伸縮挪動。遠離該貨架時,可見其雙手持有數件商品。  ⑶接著其繼續走動期間,一邊將手上商品放入其側背包包中。 」   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 易卷第188至189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放置包包內及拆除吊牌時,皆係避開他人之耳目為之。又本案店址店內商品有分區,個別價錢亦不一,而本案衣物不論款式、價格亦幾乎不同,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附卷(見偵卷第33至37頁)可查,設若被告有購買本案衣物之意,實應不致將吊牌拆除,徒增其及收銀台店員於結帳過程之困擾。基前,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且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 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其有竊盜之意云云。然商品經結帳前,仍為店家所有,消費者於結帳前,自無任意變動商品狀態之權利,遑論將商品上吊牌移除;且吊牌既係標明價格之用,亦係店家用以掃描其上條碼,進行該商品結帳之物,基於前開理由,消費者於結帳前,實不能且亦無自行先將吊牌移除之理。是其等所執該辯詞,顯有悖於通常之消費經驗,而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又稱:我為了送禮,始先將本案衣物之吊牌拆除云云。 但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不符,業如前述,已難憑採,且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本案衣物之標籤脫落非我刻意弄掉,我於警詢時所述要送禮,所以拆除之詞,是被警察逼供云云(見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日本優衣褲公司銀座店店長約好要當神秘客,所以這次是去當神秘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不斷翻異供述,益徵被告所執辯詞,無非俱屬事後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主動至收銀台結帳,並接受店員檢查 包包,但被店員拒絕致不能完成結帳行為,究其行為僅使告訴人對本案衣物持有鬆弛云云。然被告原無拿出本案衣物進行結帳之意,係因店員表明要報警、交由員警處理後,被告始自該包包內拿出本案衣物要結帳,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辯護人所執辯詞已非屬實。且被告於前往收銀台前,已移除本案衣物吊牌並將本案衣物皆放置於隨身之包包內,益徵其並無結帳之意思;又被告該舉動係一實施破壞告訴人就本案衣物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已達著手階段,至因證人江芝毅察覺被告之行為有異,而啟動通報、致被告終未能遂行其目的,乃屬既未遂之問題(詳後述)。從而,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乃為財物的持有權及所有權,竊盜行 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進行破壞原持有或所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江芝毅前開所證,可知被告在店內拿取本案物品拆掉吊牌,並放至其包包內時,均在該證人視線內,且由其、證人劉美君、呂佳芳等人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本案衣物之持有管領者已掌握被告行為,而被告亦自始均在店內,被告對本案衣物無法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而認其已對該本案衣物建立一新的支配持有關係,其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就所為之犯行予以否認,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因即遭發覺、報警,將本案衣物始為查扣而得以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方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0、201至20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衣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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