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易-25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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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4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程凱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於君汰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汰公司)擔任總經理,協助君汰公司向大安國宅住戶募集該處國宅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以利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整合業務之進行。李程凱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君汰公司之辦公室內,藉故向其下屬即君汰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完畢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0份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以下合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即改由身為君汰公司總經理之李程凱占有保管。嗣李程凱於111年4月28日遭君汰公司資遣後,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侵占入己,拒不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接返回予君汰公司。其後君汰公司對李程凱提出侵占告訴,李程凱因不滿吳家儀於偵查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場陳述,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以微信傳送:「你不接我電話我要處理妳了」等文字訊息予吳家儀,再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以LINE傳送:「家儀,妳如果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等含有擬加害身體健康意旨之文字簡訊予吳家儀(上開二件文字簡訊以下合稱本件簡訊),使吳家儀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家儀告訴及君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程凱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負責人翁永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儀(下均稱吳家儀)與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員工蔡孟諭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前開證人翁永賢、吳家儀與蔡孟諭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到庭證述,就其等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上揭三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至該三名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前揭規定,該三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 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提出被告、吳家儀與證人劉國華間對話錄音檔案(共計3段,下稱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並稱:錄音內容僅擷取片段,且係被告於證人翁永賢不在場狀況下發牢騷之言語,其錄音復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8頁至第80頁)。然查,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並就其對話內容製作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後,確認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確係被告無訛,被告亦當庭自承以:自己當下確實有講出勘驗筆錄內之言語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均始末連續,且於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變造或剪輯之情事,並經吳家儀證稱:因為被告沒有歸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怕我會有責任,所以就是自保動作,才會有故錄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從而依前引裁判之意旨,以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妥之情事,故應為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要難足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伊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前,曾持有本 件都市更新文件,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恐嚇等犯行,辯以:我於111年4月14日遭君汰公司資遣,但直到111年4月30日左右我都還在公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我的位置上,君汰公司於大安國宅都更案要成的時候將我踢走,我很不滿意,離開公司前,證人翁永賢有向我索取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有提出一份合作備忘錄給證人翁永賢,君汰公司手上不管有沒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大安國宅的住戶本來就可以隨時變卦撤回同意,如果文件不見,則要再請住戶補簽;另關於恐嚇部分,雖然吳家儀與證人翁永賢把我踢出都更案,我很不滿,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吳家儀不舒服的話,我願意和吳家儀談談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案之實際決策、執行者,證人翁永賢僅為出資者,雙方約定四六分潤,被告花費近1年心力說服國宅住戶,募集獲得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後,證人翁永賢竟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將被告資遣,而被告自遭資遣後至同年月30日仍每日進入辦公室,期間從未有人當面向被告索取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或要求辦理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始終都在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並已由告訴人君汰公司自行搬走,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均可重新補簽,住戶亦得隨時撤回同意,被告顯無侵占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實益與動機;又本件簡訊內容並未言及具體不利之言語、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且被告於被告遭資遣後,仍與吳家儀時有往來,客觀上吳家儀並未展現心生畏懼之防備、作為,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間係告訴人君汰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君汰公司之都更服務處內,向其下屬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完畢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即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經告訴人君汰公司資遣並離開公司後,均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之人員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等節,業據證人翁永賢於偵訊時(見偵緝續11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蔡孟諭於偵訊時(見偵緝續11卷第51頁至第52頁)、吳家儀於偵訊時(見偵緝2738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續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劉國華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31頁)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告訴人君汰公司任總經理一職之名片影本(見偵24435卷第19頁)、告訴人君汰公司與案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所簽立共同開發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委任整合服務契約影本(見偵24435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留存影本(見偵24435卷第28頁至第136頁)、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清單(見偵24435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翁永賢與被告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紙(見偵24435卷第169頁)、證人蔡孟諭與被告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紙(見偵24435卷第172頁)、本件簡訊截圖1份(見他908卷第9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光碟外觀為藍色,置偵緝續11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該光碟中所儲存錄音檔案之檔名分別為:「證一.mp3」、「證二.mp3」、「證三.mp3」)與本院就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可資參佐,且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翁永賢於審理中業結證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係 辦理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必要文件,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重要資產,所以我指定由吳家儀保管,被告於111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內,要求吳家儀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付給他,事後吳家儀有跟我說此事,我覺得不妥,我就請吳家儀與證人蔡孟諭跟被告索回,被告並未否認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手中,但要求君汰公司同意給他40%的分潤,被告的意思是如果不答應他的話就提告他,我覺得條件不合理,所以沒接受,君汰公司也因此就將被告資遣並提出侵占告訴,被告當時雖是君汰公司的總經理,只能調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但不能拿走,君汰公司資遣被告後,公司一直都有要求被告返還筆電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但被告最後只有繳回筆電,未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搬離後我們有進去他的辦公室找,也沒有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同意文件只要住戶有簽署的,都會製作清單並掃描建檔,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中有部分只有清單但還來不及掃描建檔,但既然有清單就表示君汰公司有拿到住戶的同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遭被告拿走後雖然可以再找住戶重新簽署,但因為此事住戶已對君汰公司不信任,所以無法簽到之前的180份,本件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案必需整合到大約270份同意書,才能達到富邦建設公司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8頁)。  ㈢又查,證人翁永賢前開證述內容,核與:⒈吳家儀於審理中所 結證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副理,老闆即證人翁永賢指派我負責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把這些文件鎖在我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座位的置物櫃內,鑰匙在我身上,111年1月24日被告走到我的座位跟我說他擔心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會遺失,要求我交給他,被告是我的主管,所以我當場就把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給他,但我之後有跟證人翁永賢報告此事,證人翁永賢要我把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要回來,此後我有數次跟被告要求歸還,有當面的也有打電話的,其中111年4月14日與同年月21日還有錄音(即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此外證人翁永賢另有請證人蔡孟諭跟被告要文件,但也是沒要回來,被告說君汰公司必須給他40%的利潤他才願意歸還文件,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離職後,我跟其他同事有進去被告的辦公室找,但也沒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後來就跑去國揚建設,還是繼續做大安國宅的都市更新整合,向住戶徵集同意書,所以現在有富邦跟國揚兩家建設公司在大安國宅做都市更新案的整合,簽署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的住戶跟我說他們有改簽國揚的同意書,因為住戶對我們君汰公司已經不信任,不願意重新簽署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2頁);以及⒉證人蔡孟諭於審理中所結證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會計助理,董事長即證人翁永賢指示我要求被告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打電話跟被告索取,被告說這些文件都有掃描副本,不需拿回正本,後來被告又說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辦公室抽屜裡,但我過去找也沒發現,被告離職後我們去他的座位確認,也沒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均彼此相符且無重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彼此就被告於取得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占有後,藉故拒不歸還,且迄至離職之日,仍未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接予告訴人君汰公司等情節均相合致,復依卷內事證以觀,吳家儀、證人蔡孟諭與被告間本無恩怨糾葛,其二人僅因與被告同在告訴人君汰公司任職之偶然緣由,而彼此有所交集,衡情吳家儀與證人蔡孟諭二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吳家儀、證人翁永賢與證人蔡孟諭等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復與渠三人各自於偵查中所節證情節一致,是以渠三人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前揭三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事實欄所示之辦公室內,以告訴人君汰公司總經理之地位,要求其下屬吳家儀交付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後而持有之,且自此以後即未曾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返還予告訴人君汰公司等行為情節,應可認定。  ㈣復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先後出言以:「你要拿我的東西這是不可能的,我辛辛苦苦我們走出來,我就是執行者嘛、」(見本院卷第141頁)、「那不然就官司打赢我,你們再拿回去,是不是,你怎麼可以,所有的成果你就這樣收割掉了」(見本院卷第142頁)、「要同意書,也沒關係啊。同意書,你有出到什麼那個,是怎麼樣我們同意書不可以跟你要求一些條件,大家搞到今天這些,對不對(閩南語)?那你們兩個(指在場之吳家儀與證人劉國華)跟著去了,那以後你們兩個條件另外說,那我現在人在這裡,同意書在我這邊,那你要來跟我拿沒關係啊,我們談一下。」(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語明確,且吳家儀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所提及之「我的東西」、「官司打贏再拿回去」、「同意書」等詞語,均係意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節,亦當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以,更足認被告係冀圖以不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作為籌碼,俾迫使告訴人君汰公司同意被告所提出40%之分潤條件,故此際被告主觀上顯已非單純以君汰公司總經理之地位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而係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有意排除告訴人君汰公司對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權利行使。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㈤又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乙節,已查明認定如上。且查,吳家儀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被告先前曾傳簡訊問我是不是要去作證,所以我認為被告知悉我作證一事,後來被告就接連二次傳了本件簡訊給我,被告於三更半夜傳本件簡訊給我,說要處理我或祝我長命百歲,我會覺得事要危害我的生命財產,所以我會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觀諸本件簡訊中「你不接我電話我要處理妳了」、「家儀,妳如果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等之全文意旨與用詞遣字,係帶有強制與喝令之語氣,且有依一般社會通念復足認有擬加害他人身體健康意涵之「我要處理妳了」、「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等用詞,並參以當時告訴人君汰公司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吳家儀復繼續受雇於告訴人君汰公司,從事與被告相競爭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徵集與整合業務,雙方關係顯然已趨緊張之客觀狀態,堪認被告所傳送本件簡訊之內容,已構成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意在使吳家儀心生畏怖而就範。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嚇無誤。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從吳家儀處取走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起,直至其自告訴人 君汰公司離職當下,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指定之人員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且被告經告訴人君汰公司派員多次要求,迄仍未交付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情,業由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云云,惟依被告所舉證人劉國華於審理中所結證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是由何人保管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去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按卷內事證,被告於離職當下就未結清之薪資,均有與告訴人君汰公司完成清算點收(見偵24435卷第177頁之簽收款項同意書),然唯獨卻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放在辦公室文件櫃中,未一併完成交接,以釐清責任歸屬,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君汰公司將其資遣,故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作為要挾,冀圖令告訴人君汰公司同意其所提出之分潤條件乙節,亦有前引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更足徵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對告訴人君汰公司整合業務之推行甚為重要,顯非如被告所稱請住戶重簽即可解決。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所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等節,尚難憑採。  ⒉再被告所傳送本件訊息之內容、語氣、用詞遣字、當下情境 以及雙方間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構成加害他人生體健康之惡害告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等節,已詳如上述。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所發出之本件簡訊已構成恐嚇一端,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與辯護意旨辯以:本件簡訊內容並未言及具體不利之言語、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據為己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所示傳送本件簡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先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空環境下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君汰公司間關於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整合業務之利潤分成糾紛,竟以拒絕交出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為談判籌碼,冀圖迫使告訴人君汰公司就範,並致告訴人君汰公司因欠缺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整合業務延宕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隨後復不滿吳家儀就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提侵占告訴出庭作證,而對吳家儀傳送本件簡訊,對吳家儀施以惡害告知,致吳家儀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君汰公司、吳家儀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1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科刑紀錄,素行狀況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肄業,目前與國揚開發公司合作從事大安國宅都市更新之整合業務,整合報酬是按進行的階段收取,目前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失與危害之程度,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卷證出處 1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 (內含已經大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之:⑴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0份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與⑵富邦建設大安國宅(甲區)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 偵24435卷第26頁至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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