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25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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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寬興公司),其父張景雲(已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過世,於過世前為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張景雲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告訴人蕭睿圻,用以向其貼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使寬興公司得以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系爭支票由告訴人持有而並未遺失,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景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再於同年月15日,持如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系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易卷第37-38、277-278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蕭睿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簡訊截圖、系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及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先父張景雲未經我同意,私自盜用寬興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於張景雲死亡後雖曾通知我其執有系爭支票云云,但系爭支票並非經過合法流程所簽發,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無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中應就相關事項實質審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被告再於翌(15)日持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0-41頁),且有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上述公示催告在卷可憑(見司催卷第5-10、19-21頁、易卷第73-91、223-226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早在112年3月13日,即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張景雲盜開系爭支票,涉嫌偽造文書等節(見易卷第111-114頁)。嗣被告於翌(14)日填具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於其中記載系爭支票「被竊」,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同所112年3月16日函文與相關案卷可查(見易卷第69-91頁)。其後,該案乃由三重分局調查,再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景雲已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三重分局案卷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05-214、221-222頁)。綜觀被告上述先行報案,再辦理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其前案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係指訴父親張景雲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即已指明犯人,且其所指犯人係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未指明犯人而為誣告之情形。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誣告人於誣告時已死亡者,在法律上已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則誣告人縱使虛構情事而不實指訴已死之人犯罪,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即明。張景雲早於112年2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7頁),則被告前案提出告訴當時,張景雲已經無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張景雲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易卷第221-222頁),揆諸上述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㈣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或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內容如下(見易卷第223-226頁): 「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 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 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上述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均係程序事項,並未登載被告所稱 :張景雲竊取或盜開系爭支票等語,亦未登載「票據遺失」等語,更未登載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至其案由欄所載「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只是記載聲請公示催告時「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並非法院所採取而加以登載之事項,故本案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被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1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