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易-262-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光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27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見告訴人楊宇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500元,扣押後已發還,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牽走該車離去,用以充作代步工具。嗣因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前曾遺失同一樣式、顏色的腳踏車,案發當天,其在同一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誤以為是自己先前遺失的車輛,遂將之牽入店內地下室擺放,其非有意下手竊取本案腳踏車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徒手將該車牽走離去;嗣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經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告訴人之指證可佐,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承上,告訴人停放在案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客觀上確遭被告不告而取,並據為己有無訛,然依被告所持辯詞,無疑係將先前遺失之自身腳踏車,誤為本案腳踏車後,始將該車牽回店內地下室放置,實際上對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其無所悉,自無竊盜之故意等語。從而,本案理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徒手牽走本案腳踏車之舉,是否基於竊盜故意所為」乙節。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失竊的本案腳踏車是黑色,輪框則是金黃色,伊從沒有看過被告所稱與本案腳踏車很像的另一輛腳踏車為何;法院提示被告自身腳踏車之照片後,感覺該車與本案腳踏車長的很像,但該車座墊、手把之顏色均與本案腳踏車不同,復以本案腳踏車沒有側柱,且手把、座墊都是黑色,車身直桿、斜桿也都貼上貼紙;伊在案發地點附近的音樂教室上課期間,從沒有注意到與本案腳踏車樣式、顏色相似的車輛停放;伊到派出所牽車時,警察告知被告有可能是誤牽自行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另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員警楊家強到庭證稱:伊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則到案發地點調取監視器,順便找尋腳踏車,結果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到1輛自行車,經告訴人指認,並出示本案腳踏車照片,確定非她所有,伊之後也沒有確認車主是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腳踏車之特徵知之甚詳。但被告供稱:牽走本案腳踏車之際,車身確有貼上貼紙,自身腳踏車有側柱,與本案腳踏車不同,至自身腳踏車的照片,其上座墊與把手部分,乃員警協尋找回後,其始為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自身腳踏車特徵同有掌握,固不排除其於行為當下,非無察覺兩車差異之可能。但當兩車樣式、外型近乎一致,僅存在「側柱有無」、「車桿上貼貼紙」等些微差異之下,可否遽認被告對「本案腳踏車係他人所有」乙節,即有預見,仍非無疑。㈢證人即通知被告到所調查之員警劉家佑於審理中陳稱:伊查看案發地點的公家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將某自行車牽走,於是就到場查訪,發現被告開美髮店,就進入店內查看私人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腳踏車之行蹤,經店員指出牽車之人係被告無誤,旋向店員取得被告之聯絡電話後,再將本案腳踏車牽回,同時通知被告到所製作筆錄;被告自身腳踏車也由另名員警李博涵找回,但沒有讓告訴人在所內同時辨識,伊也沒有親眼看過被告遺失而尋獲的自行車;伊與李博涵至被告店內查看監視器時,店員楊馥寧表示店內本有一輛自行車供店員使用,與告訴人本案腳踏車很像,但該輛自行車於日前在案發地點停放時遺失,很可能係遭被告誤認為同一輛車而牽回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另參以證人即員警李博涵於審理中證稱:同事巡邏時,發現有與本案腳踏車很像之自行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路口超商處,兩車差異在煞車位置不同,於是通知告訴人到場指認,告訴人陳稱該車非她所有,至本案腳踏車是伊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係被告牽入店內地下室,而將該車牽回派出所,並請告訴人到所指認;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的自行車,則請被告到現場去查看,被告從車身繡斑、煞車位置等特徵,確認是其所有無誤,日後再巡邏時,則發現被告已將該車重新移放到店家外面,但伊沒有親眼看過停放在路口超商的自行車,故無從確認兩車是否相似或同一;伊有「兩車外表類似或同一」印象,乃因被害人提及路口超商停放之自行車與本案腳踏車外型一樣,僅煞車位置有所不同,美髮店店員也提及本案自行車與店內遺失自行車的煞車不同邊,加上告訴人領車時,再強調兩車差異僅在煞車位置,其餘外觀是同款同樣,又被告到所製作筆錄後,前往路口超商確認該車係先前遺失的腳踏車後,即自行牽回店內,基於上開種種因素,伊才會感覺兩車類似或相同;伊也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如未細看兩車之煞車位置,的確無法確認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同時被告亦稱:其先前遺失的自行車是右煞車,平常多供店員使用,所以對於此部分差異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由證人劉家佑、李博涵所陳,可見僅有告訴人本人親眼確認過停放在路口超商的自行車與本案自行車之外觀後,明確表示兩車最大差異,乃在於煞車位置,而員警李博涵也在聽取告訴人、被告及被告美髮店店員各方意見後,認為被告於牽車之際,極有可能對「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而係其所有」乙節,有所誤會,均足為被告所持「誤認本案腳踏車為自己日前遺失」辯解之可信性,而為有利認定之依憑。再經本院細酌既有卷證,可發現告訴人對被告於本案中擅自取車之指訴,仍乏補強證據以為被告竊盜犯意之不利論斷。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下手行竊本案腳踏車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可信採,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實難令其擔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