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易-268-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薪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孔薪維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 )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小龍」(下稱「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某時許,與「小龍」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由孔薪維向門市人員林鈺庭佯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林鈺庭,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以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得申辦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免預繳該門號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孔薪維旋將本案手機連同門號交給友人「小龍」。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本案門號並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孔薪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17、157、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證人林鈺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51至53頁),並有台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見偵卷第13至20、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照片 ,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免於支付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付款利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出示不詳之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林鈺庭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8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龍」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其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不符合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專案方案之申辦資格,仍以上開方式詐取高價手機及免繳電信費等利益,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至門市將所欠款項共5萬4,939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1,904元+本案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8頁),復有台哥大繳款收訖單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卷第161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燈光音效,月收2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卷第15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前開款項,並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58頁),可認其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5萬4,939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1,904元+本案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業賠償予告訴人乙情,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額外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