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易-276-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係甲○○之胞兄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5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B606號病 房內(下稱臺大醫院病房)探視婆婆林○○時,因對婆家心生不滿 而欲跳樓,並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8日校附醫密字第112 0905069號函所附林○○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⒉準此,前開病歷資料屬醫師為林○○診療、護理人員為林○○ 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為醫師、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該等病歷資料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且就護理過程紀錄中,針對本案當天情形之相關記載,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至83頁,詳後述),足證其上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情緒激動想要跳樓,我先生跟告訴人 拉住我,後來告訴人對我下跪磕頭,我沒有打她,也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被證1之照片,可見被告額頭上 有非常大之腫包,加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在膝蓋及額頭 ,都是一般人下跪時會接觸到地面與碰撞的地方,故被 告、告訴人身上有一樣的傷勢,足證證人乙○○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相互磕頭之情況屬實,而告訴人曾向證人 乙○○表示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可推論告訴人是自傷所 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仇隙、 糾紛,其證詞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之配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 ,至臺大醫院病房內探視婆婆林○○,並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以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8頁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至76頁),並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頁、第77頁至79頁、偵續字卷第17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詞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9日下午2點多,在臺大 醫院病房內我媽媽的單人房,被告在病房裡打她的先生 乙○○,被告講了一些事情後說要跳樓,我當時很傷心, 就到病房内的廁所去哭,我把我的IPHONE手機放在病房 沙發上,被告將手機摔在地上,摔了好幾次,我從廁所 跑出來,她摔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手機鏡頭 被她摔裂,我拿拖鞋丟她,她就跑過來動手,我當時是 坐在沙發上,她衝過來徒手一直朝我揮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68頁)。    ⑵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得胰臟癌,被告進 來說要看我媽媽,但是被告開始吵、無理取鬧,因為我 有錄音,被告為了搶我的手機要湮滅證據,把手機拿起 來摔,我的手機廠牌是APPLE,後來都不能用,螢幕也 打不開,完全無法使用,我所有的資訊無法轉到我新的 IPhone手機。被告為了搶手機,對我拳打腳踢、亂抓亂 打,我的額頭、右手大拇指、右膝受傷,護理師還有幫 我包紮,幫我包紮的護理師不是證人丙○○。我當天沒有 去驗傷,有去派出所報案,到隔天我才去輔大找醫生驗 傷。偵字卷第77頁、第78頁的照片是當天拍的,腳上的 傷勢是被告踢的,我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 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手機。我那天沒有對被告下跪磕頭 ,被告有沒有磕頭、被告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76頁)。    ⑶質諸上開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 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被告以手揮打其身體致其受 有前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告訴人 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⒋除告訴人之證詞外,本案另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之傷害犯 行:    ⑴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1 年10月9日在臺大醫院病房內,女兒先跑過來護理站, 說裡面有爭吵,我就先過去看,過去看到裡面媳婦跟女 兒有一些動作,我不知道是誰先打誰,兩個都有互相拉 扯,也有揮拳的動作,媳婦有揮女兒,但沒有印象是否 真的有打到。我們有試圖要把他們分開,但是因為只有 我1個人,所以我請學長他們來幫忙,由於情緒比較高 昂,當下沒有辦法把他們兩個支開,後來是請警衛過來 協助。偵續字卷第269頁護理紀錄是我寫的,其中「有 目睹媳婦於病室內毆打及咆哮病人的兒子及女兒,並想 跳樓輕生」之記載,是因為我進去時兒子有拉著媳婦, 我有聽到媳婦說她想跳樓輕生,也有看到她們有動作, 就是有打來打去,媳婦咆哮的對象是女兒,是她們兩個 發生衝突,兒子是幫忙抓著媳婦。我最後有幫女兒包紮 傷口,包紮的部位我沒印象,下一班護理師是記載「有 臉部及手指擦傷,協助換藥」,我跟下一班護理師包紮 位置是一樣的,所以他寫那邊就是那邊,只是我自己沒 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至83頁),可證案發 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被告甚至 有向告訴人揮拳之舉,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乃告訴人, 而非其配偶,被告並稱有想跳樓輕生之意,雙方發生衝 突後證人丙○○曾幫告訴人包紮傷口,傷口位於臉部、手 指,此與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 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且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 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 觀,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證人丙○○前開 證詞,洵屬可信。    ⑵復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 (見偵續字卷第269頁):「2022/10/09 15:03檢查與 治療,評估/措施:病人女兒接近交接班時至護理站求 救希望請警察將媳婦帶離院,護理師前往探視了解,表 示是因家務事吵架,目睹媳婦於病室内毆打及咆哮病人 的兒子及女兒,並想跳樓輕生,試圖強制分開無效,持 續毆打及咆哮,故請警衛上來勸止後,警衛試圖帶離媳 婦,但媳婦堅持不離開並表示情緒較冷靜了,警衛表示 若持續吵鬧毆打可請警衛強制帶離開並禁止探病,並已 告知兒子及女兒會禁止兩位(兒子+媳婦)探病,兒子及 女兒可接受,列入交班。評值/結果:警衛離開後,媳 婦依舊咆哮及毆打,故拉鈴請警衛前來帶離,病人無明 顯擦傷,病人女兒有輕微擦傷,予以包紮,暫無不適主 訴。丙○○RN 2022/10/09 19:40待追蹤事件,評估/措施 :交接班時聽見病室外傳來爭吵打鬥聲,請警衛來陪同 病人兒子媳婦離開,前往察看病人無外傷,病人女兒臉 部及手指輕微擦傷協助換藥,女兒表示因為財產問題大 嫂已不是第一次惡言相向及肢體暴力,有申請保護令但 因之前父親去世及這次媽媽生病希望能和兒子見面,媳 婦才會跟過來,給予心理支持及安撫,並告知目前除了 外傭陪病及女兒白天探視外禁止探病。」等節,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核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該護理過程紀錄乃護理師執行業 務時,基於觀察病人當下之生理上身體狀況、心理健康 、病症發展、生活起居時所製作之紀錄,並需要詳實記 載病人每日所發生之特殊狀況,以利後續交接之護理師 追蹤、注意,該護理過程紀錄係屬護理師於業務過程中 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可信。    ⑶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大醫院病房,與被告 發生爭執、拉扯後,旋於翌日(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報案;再於同年月11日16時39分許 ,前往輔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6時55分許出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 詢問時間、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3年5月24 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49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至40頁、偵字 卷第77頁至79頁、第27頁至29頁),足見告訴人報警、 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 對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至79頁),告 訴人之額頭、膝蓋確有輕微挫傷,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 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 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非證人丙○○為其包紮傷口 ,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同,但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 認識證人丙○○,而有誤認或記憶混淆之情形,故此部分 不影響告訴人、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併此陳明。   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去病房要向我母親 訴苦,被告跟我吵鬧,告訴人有拿鞋子拍被告,所以被 告情緒激動,我一直拉著她,不讓她們兩個接觸,被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因為我都一直攔著被告等語(見偵 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我老婆在臺大 醫院病房突然想要跳樓,我看她情緒有點失控,我就趕 快去拉她,她一直掙扎,我把她壓在沙發上,後來有一 陣子情緒稍微好了後,我老婆一直抱怨家裡對不起她, 突然告訴人就跪在地上開始磕頭,在地上磕頭叩叩叩, 我嚇到了,我正要去扶她的時候,我說這是幹嘛,我老 婆也跳出來磕頭,我被她們兩個嚇呆了。...後來告訴 人跑出病房,大概10分鐘後進來,突然拿起鞋子丟被告 ,被告作勢要打回去,我就趕快拉住她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 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始提及告訴人、被告當時有磕頭之情事,顯然 係為符合被告之辯詞所作出之證述,難認盡信。    ⑵又被告提出當時之照片、證人乙○○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有相互磕頭之情事,此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二第30頁至32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進去時沒有看到雙方有 下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難謂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甚且,被告縱使額頭有傷勢,該傷勢為磕頭所 造成,此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涉,尚非不可 兩立之事;另證人乙○○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就像妳跪 她,她跪妳,那都是瘋子」,告訴人表示:「對對對」 等語,但觀諸該錄音檔譯文之前後文,告訴人均以敷衍 之方式應對證人乙○○,屢次向證人乙○○稱:「是是是」 、「對對對」、「好好好」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可按,從而,無從以此推論雙方當時有互相磕頭之舉。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不滿在 婆家之遭遇,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受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 次: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不滿告訴人用手機偷拍我,我去拿她的手機 想把影片刪除,我先生覺得這樣做很不妥,就跟我搶告訴人的手機,手機不小心掉落在地上,我沒有故意摔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提供的手機毀損照片不是當天的手機,那天的手機應該是黑色的,照片裡面是告訴人的備用機,是她自己摔壞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其手機之鏡頭毀損 ,僅稱其手機遭被告摔在地上,告訴人在兩個月後,才在檢察官偵訊時忽然提出手機讓檢察官拍照,警方並未對告訴人之手機及傷勢進行拍照,告訴人嗣後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與當日使用之手機亦非同一支,手機鏡頭毀損的部分應是告訴人事後為了訴訟而捏造,且告訴人在案發後曾將當天的影片傳送予證人乙○○,可證告訴人之手機功能正常,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之證詞,詳見 判決第壹、二、㈠、⒊、⑴⑵點所示,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衝突發生之經過、被告毀損手機之方式與過程,陳述固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足夠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依據。 ㈡觀以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該手機 之四周邊框金屬條、玻璃背板均平整、完整無缺,無任何破裂、凹陷等絲毫毀損狀況,手機之3顆鏡頭中,僅最左上方鏡頭有玻璃破碎情形,另外2顆鏡頭之金屬邊框、玻璃均完好無缺,鏡頭旁邊之光學雷達掃描儀、麥克風亦未有破裂狀況,倘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其將手機往地上摔數次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應不會僅有1顆手機鏡頭破裂,但手機邊框、背板玻璃均完整而無任何破裂、凹陷之瑕疵與毀損此之情況。從而,告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已與其所指述之被告毀損行為方式存有嚴重齟齬、矛盾。 ㈢證人楊佳雯固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告訴人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跟被告則曾經有過僱傭關係。我跟告訴人有時候是同事,如果沒有工作的話一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我之前有做她的代銷業務銷售房子。111年某日下午2點左右,我接到一個陌生電話來電顯示,接起來發現是告訴人,說她的手機被摔壞、被打,叫我送一支手機去臺大醫院,我就去買了一支IPhone12,3萬6,000多元,當時告訴人跟我說請我幫她買APPLE手機,我就送過去給她,她再下來拿,我們約在臺大的大門口。我拿手機給告訴人時,她說她被嫂嫂打。大概過了一個多禮拜後,我有問告訴人媽媽的生病狀況,她有說跟嫂嫂爭吵,嫂嫂打她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IPhone給我,我姑丈也去淡水拿了我的舊IPhone給我。有兩個人送手機給我,一支是我的舊手機,我傳給乙○○的照片是從我的舊手機傳出來的,不是我現在的IPhonel3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證述證人楊佳雯於案發當天係購買其現在所使用之IPhonel3,然證人楊佳雯則證稱其當天係購買IPhone12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證人楊佳雯就購買手機之型號為何,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楊佳雯之證言,率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手機放在病房的沙發上,我很生氣 便把手機直接摔在地上,告訴人說她手機壞了,但我沒看到毀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摔一次手機之舉,是否即會直接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全然毀損、完全無法正常使用、手機鏡頭碎裂,容有疑義,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狀態既然已與其指述之情節未合,並有誇大之疑慮,即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其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之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