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易-293-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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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瓊慧前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出租予蘇婉秀,二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詎黃瓊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15分許,在本案房屋大門外之公共梯廳,因辦理本案房屋退租而與蘇婉秀就退還押金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蘇婉秀,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頸部、前胸壁,及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表示告訴人所述不實,而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告訴人蘇婉秀所提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下稱19630號偵卷,第19頁),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函調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039號函附告訴人113年4月2日急診病歷紀錄、急診治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下合稱本案急診紀錄,本院審易卷第223至245頁)相符,核屬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係屬假造云云,核無足採。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瓊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本案房屋 退租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推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跟我無關,依告訴人去做筆錄的時間,根本來不及去開診斷書,影片裡也沒有看到我有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的說詞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自拍抓傷照片4張是告訴人自己化妝化上去的,這是告訴人的專長,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因辦理退租而與告訴人就退還押金一事發生爭執,雙方並有推擠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33142號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9630號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49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民國112年 4月2日22時15分許,我在本案房屋和被告點交物品,因為我要退租了,原先就有先講好,要將一個月的押金新臺幣2萬4,000元退給我,現場清點完之後,被告卻單方面認定我違約,所以要沒收押金,因此我們就有起爭執,過程中因為我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我有跟對方說要錄音,結果她就突然情緒失控朝我的身體推並亂抓,造成我身體多處挫傷,她主要是朝我的臉部亂抓,就是抓狂似的抓我的臉部,也沒辦法確定抓了幾下,是抓了很多下;當時因為退押金有些爭執,所以我跟被告說我要錄音、她聽到這句話,她就用手跟指甲抓花我的臉跟脖子等;因為我要退租點交,點交完以後我跟被告請求返還一個月押金,然後她說全部都被她扣完了,沒有要還我,我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所以我說我開始錄音,她就突然攻擊我,主要是指甲的抓傷,抓傷我臉跟脖子還有手,攻擊完我說我要報警,她就說我私闖民宅就趕我下樓,因為我要等警察來,所以我就不走,就一直到警察來,警察叫我去驗傷再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在卷可稽(19630號偵卷第7至9頁、第53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㈢復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錄音檔案,顯示當時兩造對話內容: 「蘇婉秀:10點15分,晚上10點15分。黃瓊慧:反正就照契約走就對了。蘇婉秀:什麼叫照契約走啦?你再講一次,你再講一次。黃瓊慧:照契約走。蘇婉秀:你說等。黃瓊慧:反正所有的事情就是照契約走就是了。蘇婉秀:什麼什麼叫照契約走?我沒有你的身分證欸。黃瓊慧:當然沒有,你又不是跟我簽約。蘇婉秀:阿我跟妳兒子簽約。黃瓊慧:來我跟你說,第19條開始。(00:00:30)黃瓊慧:你19條有沒有拍到,19條齁,照這條走。(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一個月押金我知道阿,阿然後勒?黃瓊慧:然後勒,租賃期間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摩擦聲雜音)黃瓊慧:記得齁,這一句你要記起來齁,OK,你要不要拍?蘇婉秀:所以。黃瓊慧:你自己懂中文是什麼齁,不用翻。蘇婉秀:所以我的押金是怎麼樣?黃瓊慧:反正就是照契約走。(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什麼就是照契約走。黃瓊慧:就是照契約。(00:01:11至00:01:27)(摩擦聲雜音)(00:01:27)黃瓊慧:你下去,起來(大吼)。(摩擦聲雜音)(00:01:32)蘇婉秀:現在是。黃瓊慧:(大吼語意不清)(00:01:33至00:01:54)兩人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01:55)(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你再打,你再打。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蘇婉秀:啥?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蘇婉秀:欸,我剛剛都有錄音了,我現在還在錄音。黃瓊慧:我管你錄音。蘇婉秀:我錄音筆在錄音。黃瓊慧:我管你錄音,我叫你到樓下去,你自己不住的阿,就違約阿。蘇婉秀:欸,阿你打我,我要去驗傷。(00:02:13)黃瓊慧:你去(語意不清),我哪有打你?(00:02:21)手機聲響起,蘇婉秀報警,可聽見蘇婉秀喘氣聲。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蘇婉秀:喂我要報警,八德路四段28號,我被房東打。黃瓊慧:誰打你?蘇婉秀:二樓。黃瓊慧:我沒有打你阿,是你打我哦。蘇婉秀:我要驗傷。(00:02:46)黃瓊慧:誰打你阿?蘇婉秀:你。黃瓊慧:叫你下樓不下樓。蘇婉秀:我錄音了,剛剛有聽到你打我的聲音。黃瓊慧:你下樓阿,是你打我。蘇婉秀:我(語意不清)臉上的傷,看誰打誰。(00:03:00至00:03:27)可聽見兩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03:28)蘇婉秀:你打我我等一下要去驗傷。黃瓊慧:你去驗阿,我沒打你。蘇婉秀:(語意不清)身分證。黃瓊慧:我為什麼要提供,哼。(00:03:39)蘇婉秀:你是被告。(00:03:50)黃瓊慧:叫你下樓不下樓,是你擋我的。(00:03:53)(撞擊聲)(00:03:55)(撞擊聲、錄音摩擦聲)蘇婉秀:不准走,打我,我報警了你還敢走。可聽見兩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04:06)蘇婉秀:我就不讓你走,就不讓你走。(00:04:11)蘇婉秀打電話與他人聯絡,與對方告知房東打我並且不退押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㈣是由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就退租後契 約解釋有關押金事宜發生爭執後,嗣被告即有大吼:你下去,起來等語,後錄音筆即發生摩擦聲雜音,被告並接續大吼,告訴人即稱:你再打,你再打等語,被告即表示: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等語;又被告稱:誰打你阿?告訴人稱:你。被告稱:叫你下樓不下樓等語。足認當日因本案房屋押金退還事宜,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乃有驅趕告訴人離開及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復參以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急診紀錄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22時15分許案發後,即於同年月日22時51分到達臺安醫院掛急診(本院審易卷第227頁),距離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僅36分鐘,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而無明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爭執時所造成;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頸部、前胸壁,及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並有臺安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於本案急診紀錄中(本院審易卷第229至233頁),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細長形之連續或斷續之長痕傷勢,是由該傷勢照片,核與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以指甲抓傷之傷害方式,顯屬相符一致,是以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抓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自行提出傷勢照片(33142號偵卷第65頁),為告訴人化妝化上去的云云,惟查臺安醫院於急診當時所拍攝各該傷勢照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自拍傷勢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傷勢,各該抓痕分布情形,核屬相同,則臺安醫院所拍攝傷勢照片既為急診當時經醫師及專業護理人員確定傷勢所拍攝,並經記載於本案診斷證明書,是該傷勢照片核屬真實,且告訴人所證並非虛偽,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退租後有關押金事 宜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率爾出手攻擊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以租金收入維生,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需扶養家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