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300-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趙婧瑜 林鴻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婧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美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四季虹卡拉ok店2樓喝酒,因酒醉與店員趙婧瑜、林鴻德發生口角,郭美鳳及趙婧瑜、林鴻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郭美鳳以拉扯、揮手、腳踢及嘴巴咬之方式,趙婧瑜及林鴻德則以揮手及腳踢之方式,自卡拉ok店2樓相互攻擊至1樓;郭美鳳再持續與林鴻德至卡拉ok店門口外,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郭美鳳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致趙婧瑜受有頭部外傷併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致林鴻德受有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美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卡拉ok店之店員林姵瑜,致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淺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時間、 地點發生肢體衝突,林鴻德亦不否認造成郭美鳳受傷等情,惟被告3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郭美鳳辯稱:我莫名其妙進去就被打成這樣,搞得我現在手都舉不起來等語;趙婧瑜辯稱:我沒有動手,都是郭美鳳一個人打我們等語;林鴻德辯稱:是郭美鳳打我和趙婧瑜,一開始我有試圖調解,但後來郭美鳳拿酒瓶打我,我才還手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郭美鳳、趙婧瑜所為,有無構成傷害犯行?㈡被告林鴻德所為,是否先遭受郭美鳳毆打後才動手?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林鴻德有為傷害行為等情,業具被告3人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姵瑜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調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四季虹卡拉ok店1樓及 門口監視器之結果如下(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VHLU6665,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 ⑴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30,監視器畫面有數張桌子,牆壁上掛有電視,約有10人左右在吃東西及唱歌,畫面右方為樓梯口。郭美鳳從樓梯跌落下來,即從桌上拿取1個藍色長條物品往林鴻德頭部位置揮去,但遭林鴻德用手阻擋,郭美鳳用手抓住被告林鴻德阻擋之手,導致林鴻德重心不穩往前跌倒,之後再站起身揮動右手往林鴻德臉部連續揮動攻擊,林鴻德則用左手抓住被告郭美鳳之頭髮,拉扯中郭美鳳重心不穩往後跌坐,林鴻德改用雙手拉郭美鳳頭髮之方式拖動被告郭美鳳身體往前,並用右腳踩了躺在地上的郭美鳳1腳(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0:31至01:31,郭美鳳躺在地上手指著林鴻德,趙婧瑜站在樓梯口與身穿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綠色上衣男子)說話,郭美鳳站起身後數度欲往趙婧瑜靠近,皆遭林鴻德阻擋及一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女子拉手阻止,之後郭美鳳進入到樓梯口直至趙婧瑜從樓梯口出來到監視器畫面位置;於光碟撥放時間01:32至01:52,郭美鳳上前拉扯趙婧瑜,綠色上衣男子欲拉開雙方,林鴻德見狀也上前阻擋,綠色上衣之男子及郭美鳳一併摔落至地面,趙婧瑜見郭美鳳躺在地上之際,舉起右腳往郭美鳳身體踢擊;於光碟撥放時間01:52至03:19,趙婧瑜持續往前至郭美鳳處,遭到綠色上衣男子阻擋,告訴人林姵瑜從樓梯口出現擋在綠色上衣男子與趙婧瑜中間,一陣推擠後,林姵瑜先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在走到監視器畫面中間抬腳觀看並用白色物品擦拭左腳。之後趙婧瑜與郭美鳳雙方仍欲互相衝突,但皆遭到綠色上衣男子及林鴻德阻攔。 ⑵監視器檔案名稱VHLU6665: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08,監視器畫面為馬路巷口,畫面右邊店面出口。郭美鳳從出口走出來,用手指著出口裡面,林鴻德站在店面出口,郭美鳳突然用手掌往林鴻德臉上揮去(紅圈處),林鴻德隨即出拳攻擊郭美鳳,將其摔倒在地,並出腳踹擊郭美鳳,旁人及綠色上衣男子在阻擋林鴻德之際,郭美鳳躺在地上踢腳還擊(箭頭處),林鴻德將綠色上衣男子推開後持續用腳踢擊躺在地上之郭美鳳,直至警察出現衝突才結束。 ㈢又參林姵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 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時,我只是剛好經過樓梯幫郭美鳳撿起掉落物品,郭美鳳就突然嘴巴咬我左小腿及右手背,我請林鴻德將郭美鳳拉走;我莫名其妙被郭美鳳咬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調偵字卷第27頁)。互核與林鴻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時,趙婧瑜打電話叫我上2樓,我上去2樓發現趙婧瑜與郭美鳳在拉扯,我將雙方分開帶離現場,過程中郭美鳳一直朝我左臉攻擊,經過樓梯間時,林珮瑜幫郭美鳳拾起掉落的物品,也被郭美鳳用嘴咬傷,雙方到1樓也持續拉扯;一開始趙婧瑜打電話跟我說郭美鳳在樓上打她,我上樓把她們分開,我承認動手攻擊郭美鳳,因為我被郭美鳳打,氣不過才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調院偵字卷第27頁);趙婧瑜警詢時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時,我將玻璃杯拿給郭美鳳,郭美鳳對我講了一堆沒頭沒尾的話,突然拉我頭髮咬我的左大腿,把我推倒在沙發、我的衣服也被撕破,然後林鴻德過來勸架,將我們分開,最後我跟林鴻德要離開,在樓梯間林姵瑜看見毆郭美鳳的物品掉落在地上,好心幫忙拾起,郭美鳳又突然用嘴巴咬我及林姵瑜,到了一樓又持續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相符。 ㈣對照上開勘驗結果及林鴻德、趙婧瑜及林姵瑜之陳述可知: ⒈郭美鳳部分: 郭美鳳確實在卡拉ok店2樓主動攻擊趙婧瑜、林鴻德,並持 續至卡拉ok店1樓仍以揮手、腳踢及拉扯方式攻擊林鴻德、趙婧瑜,過程中林鴻德因此跌倒,郭美鳳另以嘴巴咬林姵瑜手背、小腿及趙婧瑜之腿部;郭美鳳又持續在卡拉ok店門口外以手掌揮擊林鴻德臉部,縱倒在地上仍趁機踢擊林鴻德。 ⒉林鴻德部分: 林鴻德遭郭美鳳攻擊後,雖在卡拉OK店1樓先以手阻擋,然 於拉扯中郭美鳳已因此跌倒在地,仍以手拉、腳踢方式攻擊郭美鳳,並在卡拉ok店門口遭郭美鳳手掌揮擊臉部之後,出拳攻擊郭美鳳,郭美鳳因此摔倒在地,仍持續出腳踢擊郭美鳳。 ⒊趙婧瑜部分: 趙婧瑜雖在卡拉ok店2樓先遭郭美鳳攻擊,然於郭美鳳至卡 拉ok店1樓與林鴻德拉扯過程跌倒在地之際,腳踢郭美鳳之身體。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於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郭美鳳確有對林鴻德、趙婧瑜及告訴人林姵瑜均主動以上 開方式攻擊之行為之情,其辯稱係僅遭林鴻德、趙婧瑜等人攻擊而否認動手之詞,自與實情不符。林鴻德則在遭受攻擊之後,方出拳還擊,並與趙婧瑜均在郭美鳳跌倒在地,現在不法侵害已不存在之際,仍出腳踢擊郭美鳳,林鴻德及趙婧瑜亦有主動攻擊郭美鳳之事實,趙婧瑜否認以腳踢或動手攻擊之辯詞,亦非可採。被告3人均以上開方式相互攻擊,既非在遭受侵害之攻擊當下所為之排除動作,屬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自均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林姵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 復參以被告3人及林姵瑜於先後本案發生當日即112年6月22 日或隔日即112年6月23日前往就醫,分別診斷:郭美鳳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趙婧瑜受有頭部外傷併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林鴻德受有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淺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調偵字卷第29至43頁、第45頁),互核診斷之傷勢與被告3人之攻擊部位相符,足證其等所受上開傷害,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郭美鳳先後攻擊趙婧瑜而對其頭部、臉部及四肢之傷害,先 後攻擊林鴻德而對其頸部、四肢之傷害,攻擊告訴人林姵瑜而對其手部及下肢之傷害等行為;林鴻德及趙婧瑜先後攻擊郭美鳳而對其四肢之傷害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上開人等之身體法益,考量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林姵瑜;林鴻德、趙婧瑜對於郭美鳳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㈢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所犯之傷害罪 ,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以受侵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應認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紛爭本應理性溝 通解決,卻不思其他衝突化解之道,而為互相毆打之行為,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皆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酌以本件紛爭之起因與經過、被告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其中郭美鳳分別以揮手、拉扯、腳踢方式前後攻擊林鴻德、以揮手、腳踢、拉扯及嘴巴咬等方式攻擊趙婧瑜、以揮手、拉扯、嘴巴咬之方式攻擊趙婧瑜、以嘴巴咬之方式攻擊林姵瑜,林鴻德及趙婧瑜則分別以揮手、腳踢方式攻擊郭美鳳,進而造成其等之傷勢輕重,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以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郭美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