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易-333-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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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麒 王震傑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下合稱余瑞 麒等3人)及證人杜師耀(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4人為朋友關係。緣余瑞麒與告訴人謝偉宏間有債務糾紛,余瑞麒等3人為向告訴人索取欠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本案住處)內商談還款事宜,惟商談未果,余瑞麒等3人遂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余瑞麒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余瑞麒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余瑞麒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宏、證人杜師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余瑞麒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余瑞麒 等3人並皆辯稱:告訴人當天係跟余瑞麒、王震傑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余瑞麒等3人均未對告訴人恫稱任何話語,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搭車前往本案住處,並與余 瑞麒、王震傑等人商討債務清償等事宜。後於111年8月22日清晨5時11分許前某時,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哲豪,並請託證人李哲豪協助報警,證人李哲豪遂於111年8月22日清晨5時1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同年月22日清晨5時23分許,警員抵達本案住處1樓後不久,告訴人即赤腳跑出建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6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9-92頁),余瑞麒等3人亦均供稱:告訴人確有在本案住處內與余瑞麒、王震傑等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後告訴人就自行消失,隨後其等就接到警方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8-21頁、第28-31頁、第38-40頁、第198-201頁),證人杜師耀則證稱: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起,即待在本案住處內,並與余瑞麒等3人在討論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8-52頁、第220-221頁),證人李哲豪亦證述:告訴人當初傳LINE要其幫忙報警,所以其就幫忙打電話報警,並將告訴人提供之地址提供與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5-237頁),四方互核大致相同,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台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81-83頁、第115頁、第159-164頁、第2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謝偉宏於警詢時係指稱:其當初有向余瑞麒借貸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因為無法還款而遭余瑞麒持續追討,雙方遂相約於111年8月18日晚間碰面,並前往本案住處。然在本案住處內,除余瑞麒外,尚有5、6名債主在場,其才知悉借款之24萬元中,其中12萬元係余瑞麒向其他債主所借,其就在本案住處內與其他債主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但對方就向其恫稱要將其帶去柬埔寨並變賣器官等情,其當場驚嚇不已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初在本案住處內,是有不認識之人對其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惟當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本案住處,且余瑞麒等3人均未曾向其恫稱任何話語。後來余瑞麒回到本案住處時,其沒有看到王震傑、吳家宇,而其事後跟余瑞麒提到遭恫嚇這件事時,余瑞麒也只有說「沒辦法,除非你想辦法弄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2頁、第86-88頁、第90-91頁),依證人謝偉宏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偉宏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之債務,而遭該等債主以前詞恫嚇,然斯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場,事後亦僅有余瑞麒回到本案住處,王震傑、吳家宇則未再與證人謝偉宏碰面,而余瑞麒在聽聞證人謝偉宏轉述之恫嚇言語時,並無其他附和之舉,甚證人謝偉宏復證稱:其認為恫嚇之行為應該係該等債主之意思,而與余瑞麒等3人均無關係,所以其當初也沒有想要對余瑞麒等3人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9、91頁),則余瑞麒等3人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顯屬有疑。 ㈢又證人李哲豪雖有依告訴人之指示報警,然證人李哲豪於警 詢時係證稱:告訴人當初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被別人綁架了、幫忙」,其就回覆「報警比較快」,告訴人則覆以「好」,所以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因行動電話浸水而逸失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證人李哲豪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人恫嚇及係遭何人恫嚇等情,因證人李哲豪不在場,告訴人復未告以詳情,相關對話紀錄亦均滅失,是余瑞麒等3人是否向告訴人為恐嚇危安之犯行,更顯有疑。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余瑞麒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當時伊係開玩笑的說要將告 訴人帶去柬埔寨及變賣器官,在場的其他人也都是開玩笑的講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王震傑亦供承:當時大家看到新聞畫面一直播,所以就有開玩笑的說要將告訴人帶去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見偵卷第30頁),吳家宇亦供認:當時我們大家有跟告訴人說要帶他去柬埔寨變賣器官,但那是開玩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惟余瑞麒於偵訊時即改稱:當時因為柬埔寨的新聞很多,本案住處內也有伊不認識得人,那些人在旁邊就瞎起鬨的說要送告訴人去柬埔寨賣器官,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這樣講過,也不清楚吳家宇有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時本案住處內有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告訴人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伊只記得現場有人說「柬埔寨」、「還錢」,其餘內容都忘記了,伊只記得伊好像有附和一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66頁、第69-70頁);王震傑於偵訊時亦改稱:因為當時新聞報很大,所以余瑞麒有開玩笑的向告訴人說要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伊與吳家宇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66頁),後於審理中再改稱:當初本案住處內有伊、余瑞麒、吳家宇、杜師耀、告訴人及一些朋友,當時係告訴人因為還不出錢才心急的說要去柬埔寨賣器官,可能余瑞麒聽到才附和說沒有這種東西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77頁);吳家宇則於偵訊時改稱:當天現場沒有任何人向告訴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是余瑞麒等3人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有對告訴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然事後均翻異前詞,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亦大相逕庭,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節南轅北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余瑞麒等3人前開於警詢時陳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余瑞麒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余瑞麒等3人是 否有公然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瑞麒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余瑞麒等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