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易-346-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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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璨泓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外至該店店內,徒手毆打、拉扯許權譯(所涉傷害許權譯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許權譯所配戴之項鍊因而掉落在本案超商店內,於張璨泓停止毆打、拉扯許權譯且兩人均離開本案超商後,少年劉○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撿拾上開項鍊並行至本案超商外,欲將項鍊交還許權譯之際,張璨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用,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見劉○生走至本案超商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劉○生,致劉○生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上前胸壁挫傷、右手背疼痛之傷害,嗣劉○生之母陳麗華見狀出面阻止後,張璨泓鬆手離開現場,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見張璨泓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強制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81至83頁、第294至295頁、第418至4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璨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一第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生、證人許權譯、陳麗華、證人即本案門市店員邱芷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江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耕莘醫院113年9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114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625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偵36014號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易卷一第119頁、第121頁、第159至258頁、第521至5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又告訴人劉○生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生證述明確(見偵36014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劉○生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右手背 疼痛之傷害,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 見被告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耕莘醫院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12年7月10日出院等情,此有江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被告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61至164頁)。 ⑶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用;本案案發時因幻聽影響其有被害感及精神病態性衝動,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對於被害人劉○生,雖一眼看到他就知道劉○生是未成年的小孩,不會傷害自己及其母親,但仍因強烈的被害感而有質問且追著劉○生、抓扯劉○生右手臂及頸部等傷害犯行等語,此有耕莘醫院函文暨所附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521至537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及其母親之陳述、被告過往病歷、本案卷證資料及施以專業之理學檢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堪認此鑑定報告可信。 ⑷綜合上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 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劉○生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一第80頁、第87頁、卷二第98頁),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 用,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長期有憂鬱症狀,且因在生活壓力事件、酒精濫用及安非他命濫用的影響下,病情會惡化,間雜出現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容易有衝動破壞或暴力行為,最近一年半以來雖然有規律地在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及宜蘭監獄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狀有部分改善,但仍持續存在,且影響被告易和他人衝突打架,可見其病情有慢性化傾向,為防範被告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再犯,宜令其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以利病情穩定,以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依被告過往病歷及本案行為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其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效果,是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認被告在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後,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狀有部分改善,宜令其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且被告之母於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醫,亦陪同被告進行本案精神鑑定,此有被告病歷及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525頁),堪信被告尚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本案 超商前,無故毆打許權譯,致許權譯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告訴人許 權譯之事實(本院易卷一第432頁、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權譯、證人劉○生、陳麗華、邱芷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5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之行為。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行為,但其應 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明顯因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的影響,以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當時聽信幻聽所說的有人要傷害被告之母,所以急著要去阻止及保護被告之母,且在幻聽的指示下認為受害人許權譯就是要加害被告之母的人,就衝動地去毆打許權譯,而造成許權譯有頭皮挫傷、右側眼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等語,此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又參酌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經員警現場判斷被告身心實際情況後,而將其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等情,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響,確處於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之狀態,而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固稱其係以一行為而傷害許權譯、劉○生,應僅論以 一罪云云。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本案超商內對許權譯為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許權譯先後單獨離開本案超商,劉○生始在本案超商店內撿拾項鍊,並走到本案超商店外,而被告於此時方注意到劉○生,並對其施以傷害行為,可見被告於傷害許權譯時,尚未生傷害劉○生之意,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傷害劉○生之行為,是被告傷害許權譯、劉○生之傷害犯意,顯可區別,被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且被告犯意既屬各別,則其分別傷害許權譯、劉○生之兩行為,自應分別為無罪、有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保安處分 ㈠被告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 不宜施以短期監護,又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此認定理由均同上揭所述(詳見甲、三部分),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㈡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同理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 1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5時之期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竊取宏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所有並由徐子騫所管領價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纜線23捲,得手後並分次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徐子騫之指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週邊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第1547號、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馬 公公園附近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固定居所,當天凌晨是在馬公公園涼亭休息,但因為來了一批人很吵,我就穿著雨衣離開公園,並從馬公公園旁的停車場開始騎車,僅只有在附近繞騎一趟,並沒有來回繞騎,依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從工地跳下來的人,並沒有穿雨衣,與我不符,又本案機車是設計油箱蓋在前方,因此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根本不可能放得下23捲電纜線,至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我騎乘本案機車時,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放有一個袋子,那袋子內是裝我去自助洗衣店洗的衣服,我沒有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至1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大新街等道路,復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至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同市區大新街、中正路、中興路1段、行政街等道路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45至157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馬公公園附近騎乘本案機車一趟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7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一身著雨衣、身型中等之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甲男自本案工地跳出並走往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17巷(下稱行政街17巷),於同時9分許,甲男自行政街17巷走返至本案工地,於同時18分許,甲男身後背著一個大袋並走向行政街17巷,於同時33分許,甲男未背任何物品,並自行政街17巷走至同市區○○路0段00號而離去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35至139頁、第157頁、第421至422頁、第457至465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㈢本案尚難認定本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⒈證人即宏國公司原員工徐子騫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2月 8日晚間7時30分許,有將本案工地地下室放置電纜線之倉庫上鎖,於翌(9)日凌晨零時才離開現場,我確定離開時電纜線均在倉庫內,而該倉庫收工後都會上鎖,我們有統一將鑰匙放在一個地方,師傅都會知道要怎麼進去倉庫,而於同月10日至14日間,我都在外面工作,無法確認倉庫狀況,直到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工地師傅要去倉庫拿工具時,發現倉庫未上鎖且線料有明顯短少,而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也發現倉庫未上鎖,我已向工地師傅確認短少之電纜線並非因工程所用掉的,但工地現場並未遭破壞,不知竊嫌如何進去,被竊的電纜線包含15捲2.0釐米電纜線、2捲5.5釐米電纜線、2捲8釐米電纜線、1捲22釐米電纜線、1捲30釐米電纜線、1捲38釐米電纜線、1捲200釐米電纜線(按釐米應係平方釐米【即mm²】之口誤),共計23捲電纜線等語(見偵18020號卷第7至9頁)⒉宏國公司所稱被竊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其每捲電纜線之體積大小、重量各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證人即宏國公司工地負責人江勝嘉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一第423至425頁),並有宏國公司提供之電纜線照片、電纜線之體積大小與重量目測數額、推算數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393至411頁)。綜合本案電纜線數量及附表所示每捲電纜線體積大小、重量觀之,則本案電纜線總重量至少高達201.64公斤(計算式:3.8×15+6.9×2+10×2+25.7+85.14=201.64),衡以甲男僅屬中等身型,其可否一次背起本案電纜線,顯屬可疑,又每捲電纜線顯具一定之厚度及寬度,甲男所背之袋子能否容納數量高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更非無疑。又自證人徐子騫於111年12月9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存放電纜線倉庫時起,至宏國公司員工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覺該倉庫有異時止,此有約長達6日之期間,而本案工地非處於難以抵達或人煙罕至之處,是否絕無可能係甲男以外之人於此期間竊取本案電纜線,即有未明。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㈣縱本案電纜線確為甲男所竊,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甲男為同一人 ⒈依本案卷內監視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因天色 昏暗、拍攝距離較遠及甲男面戴口罩,卷內並無甲男臉部全貌清晰之影像、照片(見偵18020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卷一第133至141頁、第457至461頁),且111年12月11日凌晨係雨天,身著雨衣並非特殊情形,又甲男所著雨衣並無特殊花紋、圖樣,而僅為一般常見市售雨衣,是縱被告於當時亦身著雨衣在本案工地附近騎車或走路,亦難遽認被告與甲男確為同一人。⒉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時,固可見本案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放有一個黑色物品,此有本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453至455頁)。然卷內僅有被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且本案承辦員警稱:監視影像中,只有一次可以明顯看到搬運東西的畫面,其他來回影像很模糊,不能確定是幾次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391頁),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又經本院提示與本案機車相同規格之機車照片,證人江勝嘉於本院證述:該機車腳踏空間處,大概可放下2.0規格電纜線2到3捲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25頁)。是被告顯無法以本案機車1次運送數量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自無從僅因被告於本案機車腳踏空間處放有一黑色物品,即認該物為本案電纜線,並進而認被告即為甲男。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電纜線徑 電纜線 之線長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厚度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直徑 重量 1 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22.4公分 3.8公斤 2 5.5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5.2公分 約26公分 6.9公斤 3 8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31公分 10公斤 4 2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10公分 約40公分 25.7公斤 5 30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0.92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6 38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1.017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7 200平方釐米 43公尺 推算約9.1375公分 推算約68.6公分 85.14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