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易-34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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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馨嬪前係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下稱 寄居蟹公司)所聘僱租賃管理服務人員,係受寄居蟹公司委託處理社會住宅租屋管理事宜。緣寄居蟹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取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所發包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委託專案服務案」標案,並於110年5月18日與國家住都中心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負責「包租包管」及「代租代管」2方案,而簽約廠商應確實檢視租賃住宅之屋況條件需符合內政部11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中,租賃住宅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及有設置燃氣熱水器,且為屋外式熱水器者,該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出租人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將該熱水器遷移至屋外,或更換為強制排氣式熱水器等規定,並且要將屋況詳實填載於「物件實地抽查檢核表(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下稱檢核表】)」。詎郭馨嬪明知上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勘查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①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①租屋處熱水器並非安裝於室外,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虛偽勾選熱水器置於室外之選項,並提供其他房屋之室外熱水器之照片,檢附在檢核表後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㈡於110年7月8日,勘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②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②租屋處並無置放20型滅火器,卻將20型滅火器擺放在編號②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20型滅火器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㈢於110年7月28日,勘查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③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③租屋處僅設置3型滅火器,卻另行擺放5型滅火器在編號③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5型滅火器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㈣於110年8月10日,勘查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④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④租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虛偽勾選有滅火器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選項,並檢附前開有擺放滅火器之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嗣因寄居蟹公司與編號①②③④租屋處房客聯繫,確認實際熱水器、滅火器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巫芸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曾柏翰、李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編號①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連芷蘭(起訴書誤植為黃忠洲)提供之現場熱水器相片、編號②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陳瑋瑞(起訴書誤植為魏惜)提供之現場滅火器相片、編號③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柯人豪(起訴書誤植為劉國華)提供之現場相片、編號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高紫晴(起訴書誤植為王玉如)提供之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勘查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是我接的案子,依公司規定要由我在檢核表上簽名,但我勘查後拍攝照片帶回公司,由店經理將照片放置於檢核表,後續在我離職後文件還在公司裡進進出出,甚至被政府單位退回再更改修正,我沒有職權去檢查文件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擔任寄居蟹公司租賃管理服務人員 ,負責寄居蟹公司所承攬國家住都中心招標之包租代管專案之租賃管理服務相關業務,並於前述時間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勘查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9至231、293至2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249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寄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李志遠、管理專員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屋主黃忠洲、魏惜、劉國華、王玉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5至298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112、177至202、235至243頁),並有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號函、被告人事資料、編號①至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委託管理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79、85至86、101至125、131至151、157至178、183至204頁,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編號①至④相關文件之「業者-服務人員」欄均有被告之 簽名,固有上開相關文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4、113、121、132、134、141、148、158、160、167、174、184、186、193、200頁)。惟證人李志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間我擔任寄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被告的工作內容是找房源、跟房東簽約、現場勘查,勘查現場後會將房東的申請書及照片傳到我這裡,然後我們上網招租找房客,確定房客後製作合約,製作合約時就會登載房東和房客的資料,再約定時間簽約,簽約後再把合約交付總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因為業務員一直跑外面找簽約,而且有時候會填錯,所以是由我或助理依業務員的資料重新用電腦繕打並貼上業務員傳回來的照片,公司規定由哪個業務員負責接洽的業務,就是由該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97至298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90、92至94、98、104頁)。是依證人李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係由寄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人員以電腦繕打及張貼照片,且須先傳送至總公司再轉送國家住都中心。故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於送達國家住都中心前尚有汐止分公司甚或總公司人員經手,自不能以上開文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遽認被告即為最後登載該文件之人。 (三)公訴意旨雖以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房客提供之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127至129、153至155、179至181、205頁),為編號①至④租屋處現況與檢核表不符之論據。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5至6頁),編號①租屋處於111年3月18日更換符合規定之熱水器,編號②租屋處於111年2月16日重新添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③租屋處於111年2月22日重新添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④租屋處則未記載重新添購滅火器之日期。又證人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進入寄居蟹公司擔任管理專員,當時公司在汐止查到一些事,派我去清查所有物件,我先看合約所附照片,再透過公司的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逐一向房客詢問,請房客提供現場照片,看完若覺得不太對就造冊給公司上層調查,列入告訴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96頁,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5、201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汐止分公司於110年5月成立,當時公司沒有要求在簽約前一定要把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到屋子裡面,也沒有要求主管要回到屋內座室內照片的確認,過了好幾個月之後,很多案子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事後才要求簽約當天之前要把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6月至8月間,寄居蟹公司對於檢核表之填寫並未嚴格稽核,且上開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勘查現場時間至少已相隔數月之久,自不能排除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屋主或房客於勘查現場後另行更動屋內設備之可能。更何況所謂編號④租屋處照片僅係寄居蟹公司職員將重新添購之滅火器放置於社區管理室之照片,業據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是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照片是否能反映「勘查現場時」之屋況,客觀上仍有疑義。 (四)況細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檢核表及照片,分別存有與公訴意 旨相互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1.就編號①租屋處部分,證人黃忠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 號①檢核表的熱水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熱水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應該就是我貼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又被告曾與李志遠一同前往編號①租屋處拆卸後陽臺窗戶,以滿足熱水器並非放置於室內之條件,業據證人黃忠洲、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9、72、108、110至112頁)。若被告、李志遠認為拆卸後陽臺窗戶即可滿足上述要件,自可逕行檢附拆卸窗戶後之照片,當無刻意張貼其他房屋室外熱水器照片之必要。  2.就編號②租屋處部分,證人魏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② 檢核表的滅火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滅火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惟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滅火器看起來怪怪的,家中不太可能有20型的滅火器,里辦公室才會用到這麼大的,一般家庭10型就夠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201至202頁)。則若被告有意造假,大可持較小型滅火器放置後拍攝照片,無須刻意擺放20型之大型滅火器,徒增遭人察覺異狀之風險。  3.就編號③租屋處部分,證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放在屋內的滅火器是社區統一購買的,比較小支,但只看檢核表照片我無法確認該滅火器是否是我家的,而房客柯人豪提供的3型滅火器照片應該就是社區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至239、241頁)。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勘查期間,寄居蟹公司並未硬性規定滅火器的尺寸或磅數,是到了案件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才發現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99、101、103頁),核與李志遠傳送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滅火器的部分之前確實不是規定很清楚」、「因為之前資料送進去那麼久都沒問題」、「就只告知要有滅火器,沒特別要求大小」等語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45頁)。則於被告勘查時,寄居蟹公司既無關於滅火器規格之具體規範,且屋內已有3型滅火器,實難想像被告未就該3型滅火器進行拍照,反而另行放置5型滅火器拍照後再撤出之理。  4.就編號④租屋處部分,證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④ 檢核表放置滅火器照片不是我的房子,該屋內原本沒有滅火器,也沒有滅火器下方的塑膠地墊,因為當時還沒有人住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頁)。則證人王玉如所述已與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編號④租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有所出入。且從房屋照片不符一節觀之,參照前述編號①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檢核表製作人員將其他房屋照片誤貼於編號④租屋處檢核表之可能。 (五)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到職,有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頁)。又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汐止分公司草創時期之新進員工,當時案件量很大,被國家住都中心退回來的案子就有五、六十件,我自己也會有出錯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0、96至97、107、109頁),核與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清查汐止分公司的案件,只記得案件很多,幾十件一定有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準此,縱認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檢核表係由被告填寫並張貼照片,且其記載確與勘查時之現況不符,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因業務量過大或不熟悉公司作業流程,而就檢核表或照片不慎誤植之可能。況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刻意在上開文件填載不實資訊,自不能僅以編號①至④案件送件後遭國家住都中心退件,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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