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易-364-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傑告訴被告丁台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丁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台明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在臺鐵2號不特定人得以聞共見之售票窗口前,因座位事宜而有不滿,服務人員王傑遂上前進行勸解,豈料,丁台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大聲以「王八蛋」辱罵王傑,貶損王傑之社會評價,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台明辱罵告訴人王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