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易-367-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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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口時,因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幸禹佳不滿並在車內對李承祖比中指,導致李承祖心生憤怒,竟即騎乘本案機車追逐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竟基於強制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向左橫跨巷道至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急停,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幸禹佳不得不為避免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妨害幸禹佳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幸禹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幸禹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此外,告訴人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14日晚間20時30分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而告訴人幸禹佳亦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時行經該地,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煞停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等情,然辯稱:其是因看到前方有行人所以放慢速度,沒有強制他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40頁)。 ㈡經查,就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1-4 2頁、審易卷第56-57頁、偵卷第31474號卷第14頁、他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禹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他字第8919號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47-51頁、易字卷第100-10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思憶(他字第8919號卷第77-81頁)、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妮(他字第8919號卷第79頁)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8919號卷第15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第8919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29-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第891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22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列印資料(他字第8919號卷第47-59、87-91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51-55頁)、交通事故監視器勘驗報告(他字第8919號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幸禹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在其車輛前面緊急煞停,其就撞到本案機車,被告將本案機車立好後,就走到駕駛座旁很生氣說撞到他家人,要其下車理論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0-102頁、他字卷第86頁)。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先後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後,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方,嗣後本案機車於未打方向燈之狀態下,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往左側橫跨巷弄煞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因此煞停(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6),隨後被告由本案機車下車後走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有使用手機或以右手指在駕駛座旁揮舞之情況(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50)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考(易字卷第108頁),是以,被告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向左側橫跨巷弄後超車煞停於本案車輛前方,以致本案車輛為避免撞擊本案機車而必須隨同煞停,隨後被告即自本案機車下車至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應為無訛。 ㈤則互核證人幸禹佳上開證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車輛前 急速煞停後,被告即離開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旁要求證人幸禹佳下車理論等情事,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查見被告確有於極短暫時間內橫跨巷道並於本案車輛前煞停,嗣後被告下車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其客觀情狀均屬吻合,是證人幸禹佳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故被告先於短暫時間內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方超車後,逕行橫跨巷道插入本案車輛前方並煞停,隨後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被告則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節,應為事實。 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以前開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空間後煞停之方式,迫使在後之本案車輛僅能採取剎車行為,且嗣後被告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且其本人更至本案車輛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行徑,均迫使告訴人無從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妨害,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構成強制罪,可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本案機車、本案車輛進入臺北市大 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時,由客觀情狀觀之,影片中雖有出現其他行人,然該行人距離本案機車、本案車輛距離有3輛汽車、與1排機車之距離,故縱有行人在該巷子內,距離本案機車、本案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再由時序觀之,被告係先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空間並停止行進,被告再自本案機車下車走向本案汽車(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1),之後行人才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3),上情均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是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分別停下時,尚未見該巷子前方有行人通過,且距離巷子前方行人通過之地點,更有相當距離,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看到有行人通過因而停下本案機車等情為實在。況且,縱使被告欲停下本案機車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有何必要橫跨巷弄並在本案車輛前方煞停後,再至本案車輛駕駛做旁要求告訴人下車之必要。是由上開說明觀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及常理均有不符,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 難,方不得已為之,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查,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影片中之行人,並未見有任何遇有客觀危難之情況,是難認被告有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採取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現為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祖於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 騎乘本案機車並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口時,因對駕駛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告訴人不滿並在車內對被告比中指,導致被告心生憤怒,竟即騎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明知本案機車上尚載有兒童,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左切至告訴人駕駛之前急停,以此加害幸禹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導致被告之妻及女李○妮因之受有右側眉部疼痛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兒童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方有行人才將本案機車煞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更無傷害自己女兒之意思等語(易字卷第40頁)。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幸禹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敲其車窗外,並 無其他行為,被告亦無表示要打其或殺其,被告僅有說他是律師,因為其覺得荒謬所以有記得,但被告沒有要威脅傷害其,其僅記得當時心情是害怕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2、10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故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 」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配偶江思憶、被告女李○妮雖分別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江思憶、李○妮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第31474號卷第17-18頁),固為事實無訛。然被告雖有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所載之煞停行為,並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江思憶、李○妮受有上開傷害,但尚無從僅憑江思憶、李○妮因被告之煞停行為而受有傷害一事,逕認被告有傷害其等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強制部分,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