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易-368-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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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李家齊(原名李祥弘) 仲里睦成 黃英端 陳伯宏 林柏璁 卓泰佑 卡拉瓦呢(Kalavane Tukilingiji) 義務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2、3489、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 、卡拉瓦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 其之債務,為向高泓傑索債,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被告郭鑫俊請翁澤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翁澤豪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群組號召群組內成員,翁澤豪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合。被告郭鑫俊與被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佑等8人,均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及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佑等人,在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燃放炮竹,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並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周珈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6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 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下合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均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供訴、告訴人周珈彤之指述、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扣押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鑫俊等8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 許在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之事實,惟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均堅辭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鑫俊辯稱:因為高泓傑欠我錢,我希望他出面和我連絡,才會和翁澤豪說,當天我是和翁澤豪相約去拿他幫我印製的傳單,但我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認為我沒有恐嚇等語;被告李家齊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裡,但我不知道是誰去貼傳單和放炮的等語;仲里睦成辯稱:我當時坐在機車上和卓泰佑聊天,我以為大家是要去看夜景或吃宵夜等語;黃英端辯稱:那一天我和黃俊明(已歿)在景美打球,後來黃俊明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把機車借他,然後我自己開車過去,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陳伯宏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不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被告林柏璁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停下來聊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貼傳單等語;被告卓泰佑辯稱: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其之債務,故於1 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請翁澤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在場成員當中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燃放炮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珈彤、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第20213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5頁),並有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75至17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1:40:31)C男後座的女生從甲車的車廂 拿出一疊東西,D男伸手接過 那疊東西。 (畫面時間21:45:41)D男貼了一張東西到畫面左方 的物體上。 ⑵(檔案名稱:00001) (畫面時間22:16:49)一名黑衣男子蹲在路中間。 (畫面時間22:16:55)該名黑衣男子起身後有炮竹燃 起。 (畫面時間22:21:37)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炮竹丟在路中間 ,炮竹燃起。 (畫面時間22:22:29)畫面上方聚集的人群離開,員 警從畫面右方出現。 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郭鑫俊等8人全程僅係聚集 在興隆路3段304巷11號前,其間雖有貼傳單以及燃放炮 竹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針對高泓傑抑或不特定人之傷害 、攻擊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貼傳單討債之計畫,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之態勢。此外,本案行為時間為晚間10時許 左右,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 鄰接道路,然雙方聚集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卡拉瓦呢燃 放炮竹之道路,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 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 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況依 前開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卡 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 在場被告對高泓傑或任何其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 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 」之要件。 ⒊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 秩序故意: ⑴被告郭鑫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9日晚上1 0時許去興隆路3段304巷11號那邊,是因為我和翁澤豪 相約拿他幫我印的傳單,高泓傑欠我錢,我想要用貼傳 單的方式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其他人也會在那邊,我單 純想貼完傳單就走,剛好朋友來就順便聊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李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當天是和誰相約要一起去跑山,所以才會過 去那邊,到那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發呆和聊天, 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人放鞭炮和貼傳單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被告仲里睦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興隆路那邊是以為大家要去吃 飯,好像也有聽翁澤豪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情,那 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跟著卓泰佑、郭鑫俊、李家齊、 黃英端的車過去,我在現場就是聊天而已,我沒有看到 任何人貼文宣,也不確定是誰放鞭炮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至198頁);被告黃英端於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晚上8點左右在文山區的景華公園打球,後來有一個 球友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我只有坐 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不清楚發傳單和施放炮竹的事情 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伯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看夜景,並不 知道要處理高泓傑欠錢的事情,我有看到郭鑫俊在貼傳 單,但我不知道誰放炮的,我留在那邊是因為要等他們 去看夜景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 告林柏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完全不了解這件事情, 我是跟李家齊約吃飯,之後經過看到他們一群人,剛好 是認識的,就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才知道他們是去討債 ,然後我們也沒下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83頁);被告 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撞球館,因 為有人說要吃飯,我就跟著去,到興隆路3段那邊,我 就在後面抽菸,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79頁);被告卡拉瓦呢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我只知道要去高泓傑住處及附近貼傳單,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卷, 下稱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郭鑫俊 等8人或因與朋友相約拿傳單、吃飯、看夜景,或因恰 好路過,或因拿傳單、發傳單而聚集在興隆路3段304巷 11號,是自被告郭鑫俊等8人聚集之緣由以觀,已難認 定其等確有相約聚集實施強暴,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 、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再者,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 貼傳單以及被告卡拉瓦呢放炮竹之行為,係因被告郭鑫 俊與高泓傑之債務糾紛,而針對高泓傑之行動,核其動 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郭鑫俊等8人即已散去,員警僅攔截到正 要騎車離去之被告李家齊與卓泰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7至98頁),顯然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前 就已平息散去,足徵被告郭鑫俊等8人應無加害不特定 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討債行為外溢之故意,實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 序之犯罪故意。 ⒋又查,本案案發地點僅限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37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大,且被告郭鑫俊等8人於貼完傳單、燃放炮竹後旋即離開,從聚集至離去,過程約20餘分鐘,亦未見現場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再者,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周圍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準此,被告卡拉瓦呢固有張貼傳單、燃放炮竹之行為,然未見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且上開過程中,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尚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郭鑫俊與卡拉瓦呢有至高泓傑住處1樓張貼載有「… 照三餐來問候你」之傳單,為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所不爭(見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而高泓傑並未看到傳單,而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傳單內容與其積欠被告郭鑫俊債務有關,高泓傑當時並未感到害怕,業據高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3頁)。由是可知,高泓傑並未在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當下看到傳單,而係直至其被通知到警局後,始知悉傳單內容,高泓傑並未因此感受到任何害怕,亦未對被告郭鑫俊等8人提出恐嚇告訴,足認高泓傑並未因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前開傳單而心生畏懼。 ⒊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大呼小叫,施放煙火,並且拿一張紙張貼在我家鐵門上,所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紙條上是一個叫做「高泓傑」的人的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上面有寫「好手好腳不上班,整天搞些五四三,此人惡意不還錢及不面對,照三餐來問候你」的文字,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認識高泓傑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依上開傳單內容及當時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應係不滿高泓傑未償還借款,而至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傳單、燃放炮竹,傳單上所撰寫之內容明顯係針對高泓傑而非告訴人,且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高泓傑為不利舉動,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然此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合,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鑫俊等8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行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