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易-371-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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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誠、林俊騰被訴傷害林偉成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傷害趙仲 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騰因工資問題,與簡志銘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沒有我上去就打了」、「你給他試試看」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訊息予簡志銘,使簡志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林俊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詢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且有被告林俊騰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林俊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案紛爭之緣由係告訴 人簡志銘僱請被告林俊騰與其胞弟林建誠進行工程後,將其等薪水轉匯予其等僱主陳忠義,並委請陳忠義轉交,致陳忠義因而扣除其等積欠之債務,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足額工資乙節,有所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頁、第36頁、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林俊騰係因工資爭執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始傳送含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林俊騰為成年人,本應思理性妥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併參酌其前有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林俊騰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林俊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3頁), 則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當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⑵被告林俊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坦承確有傳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惟辯稱係因一時氣憤所為,而未完全坦認(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4頁),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⑶本院考量被告林俊騰迄未能與告訴人簡志銘達成和解、表示 歉意或賠償損害,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⑷再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可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騰、林建誠係兄弟,與告訴人林偉 成、趙仲崴均相互認識。被告林俊騰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簡志銘索討其等工資,經簡志銘解釋不為被告林俊騰接受,簡志銘即請告訴人即其員工林偉成、趙仲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2人見面瞭解狀況,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告訴人林偉成、趙仲崴至上開工地2樓見被告2人才開口要講話時,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被告林俊騰拿鐵鎚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林偉成,致告訴人林偉成身體受有左手撕裂傷、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仲崴身體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偉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告訴人趙仲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崴、證人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告訴人趙仲崴之報案資料;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120027323號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趙仲 崴見面乙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135頁、本院卷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建誠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趙仲崴先罵我與被告林俊騰,後來林偉成衝過來打我,我就把他壓制在推車上,並沒打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被告林俊騰則辯謂: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當天我沒有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頁)。 ⒉證人趙仲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林偉成因 工資問題,去案發地點與被告2人溝通,被告林建誠突然持土盤攻擊我的太陽穴,使我頭部受有傷勢,至於被告林俊騰則持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頭部,說我打他弟弟林建誠,因過程中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第120頁),固均證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攻擊其太陽穴致其受傷等語。然其證述有關案發經過部分,與證人林偉成、曾子娟所述不一(詳後述),已難採信。 ⒊有關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仲崴、林偉成間衝突過程: ⑴證人林偉成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趙仲崴受簡志銘的委託到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工地,欲瞭解被告2人對工資的看法,但被告2人完全無法溝通,被告林建誠就突然持抹刀要攻擊我,我基於正當防衛,用左手直接接住他的抹刀,後來他又用手掐住我脖子去撞牆,我猜想他可能認為我要保護另一名也被他攻擊的工人趙仲崴,所以才拿抹刀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 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日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內,我 與告訴人趙仲崴才與被告2人講話,被告林建誠就拿鐵鎚,被告林俊騰則拿土盤,去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我看情形不對,就過去攔開,被告林俊騰就勒住我脖子,把我抓去撞牆,說不怕死我現在讓你死,說完話就拿抹刀要割我的脖子,我用左手去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趙仲崴到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跟被告2人問話問到一半而已,被告林建誠(其原證述係被告林俊騰,然經以身形指述實際行為人後,應係林建誠,見本院卷第220頁,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則均同此情,不再贅述)就先動手從告訴人趙仲崴的正面推他,並發生拉扯,我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包一包的水泥,被告林俊騰則是跟著被告林建誠的後面,當時他手上拿一罐啤酒罐,就直接從後面往告訴人趙仲崴的方向丟過去,告訴人趙仲崴有閃躲,所以沒有打到他,後來被告林俊騰看到水泥上面有一支鐵鎚,被告林俊騰就順手拿而鐵鎚準備要攻擊告訴人趙仲崴,還沒敲到,我就去阻止被告林俊騰,我跟他們說我們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被告林建誠就推我,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林建誠右手拿一支抹刀跟我說「你如果不怕死,我今天就送你上西天」,他準備要把刀插進我的脖子時,我就用左手把刀擋住,之後我被他掐住脖子推到後面牆壁旁的一台推車,推車還有水泥,我被推到推車裡,整個人都坐下去了,但被告林俊騰有去阻止被告林建誠,接著告訴人趙仲崴就說先去看醫生、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④證人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雖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其等就攻擊一事固證述相同,惟對何人持武器等情,所述不一。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以身形指認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後(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證人林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非無可能混淆被告2人姓名,縱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之初有此誤認情形,然審酌其與告訴人趙仲崴於偵查中係同時接受訊問,未並隔離,則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就有關趙仲崴遭攻擊部分所為較警詢詳細且相符(即如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稱拿土盤者應為林建誠時)之陳述內容,非無可能係受證人趙仲崴影響所致。況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林俊騰(按此部分係按偵查筆錄記載回答,尚未進行指認前,因審理時未再確認偵查中所述人名之正確性,故此部分以原筆錄記陳述)拿土盤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是指當日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林俊騰,當時他手上拿著抹刀及土盤,接著他與告訴人趙仲崴吵起來,被告林俊騰就用拿著土盤的手推告訴人趙仲崴,但沒有撞到告訴人趙仲崴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⑵證人曾子娟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林偉成先罵人後,就上前要靠近 被告林建誠,被告林建誠下意識就用手阻擋林偉成靠近,另外告訴人趙仲崴也上前嗆被告林俊騰,被告林俊騰就手拿啤酒罐丟擲,但沒有丟到告訴人趙仲崴,現場只有林偉成與被告林建誠發生拉扯,但是被告林俊騰與告訴人趙仲崴並沒有任何肢體推擠或是言語恐嚇,我在現場也確認被告林俊騰並沒有出手攻擊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日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是樓 上工地的師傅,而我與被告2人則在3樓工作,午休後,林偉成及告訴人趙仲崴下來找被告2人麻煩,他們先問我認不認識被告2人後,我跟他們說被告2人在後面後,便慢慢推土跟在林偉成及告訴人趙仲崴後面,接著我看到對方先大小聲,被告2人有回嘴,印象中對方有先動手、先推人,被告2人只是用手阻擋並防禦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被攻擊太陽穴,而且他們4人手上都沒有拿土盤,我只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有跌倒到我們推土的推車上,但沒有看到他跌倒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 ③可見證人曾子娟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當日係林偉成及 告訴人趙仲崴先謾罵被告2人,被告林俊騰朝告訴人趙仲崴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被告2人並未持鐵鎚或土盤等工具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衡以證人曾子娟與被告2人雖曾為同事,然其與本案中之角色較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而言,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趙仲崴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當日有人跌坐於推車內等情節大致與證人林偉成相符,其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或偏袒被告2人或告訴人趙仲崴其中一方之理。 ⒋告訴人趙仲崴固於案發旋於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並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20027323號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惟觀諸該院113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3600號函檢附告訴人趙仲崴之病歷資料,其病歷中記載「ⓞChief Complaint: Hitten by unknownn object of left head 10 minutes ago. accompanied with headache anddizziness Left knee abrasion wound」,而護理紀錄單記載「頭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則告訴人趙仲崴究竟僅係單純頭痛、頭暈不適,抑或確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乙節,實非無疑。另有關告訴人趙仲崴所受「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日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致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左膝傷勢如何造成一情,未為任何指述,再參照當日告訴人趙仲崴有無跌坐在推車乙節,證人曾子娟與林偉成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包一包的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其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均未陳述有關告訴人趙仲崴跌倒、碰撞等情,反於案發後一年始為上開證述,此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有違,況證人林偉成亦未就告訴人趙仲崴碰撞水泥部位等細節有何陳述,則得否僅憑上開診斷證明逕認告訴人趙仲崴係左膝碰撞水泥,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趙仲崴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趙仲崴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