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易-380-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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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凱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6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133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96、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偵卷第55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被被告先前已經有犯過多次的毒品案件,才執行完畢就犯本案,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核被告前因: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56號、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確定,及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3至1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改過、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施用毒品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性較諸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及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扶養父母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本院卷二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5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內因其內殘留有微量毒品成分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約0.2320公克(含1袋及1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0530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0512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內含海洛因粉末殘渣無從析離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