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易-392-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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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黃聰明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竟原與黃聰明(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竟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 案犯行,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號2樓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位於本案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遭2人共同徒手竊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1至15、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頁),且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9卷第53至61、63頁,易字卷第83至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與黃聰明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鄭聖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DS-5653號計程車車主,我 在案發日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把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都帶上車,跟我說那些是他們做工程剩下的東西,要拿去賣掉,我把他們載去本案回收場,他們把上開物品賣掉等語(偵12579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日我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是在南京東路二段攔我的計程車上車,我載他們到本案回收場等語(偵12579卷第247至248頁),已就其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黃聰明、被告至本案回收場,黃聰明、被告將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帶上車至本案回收場回收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亦可見有2人於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後搭乘TDS-0000號計程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之事實。證人鄭聖誕之證詞自值採認。 ⒉另勾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聰明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去本案 工地偷工地物品,他拿出來外面,我在外面幫他一起搬到計程車上;我曾在本案工地工作過,晚上我到被告家睡覺,我跟被告說本案工地有東西,被告隔天早上很早起來叫我跟他一起去工地,我跟被告講,被告就直接爬工地下方的攔杆進去,東西真的放在地下三樓,被告把偷的工地東西拿上來,我在外面等被告,被告把工地的東西全部拿出來,被告說他沒有車,我就跟被告一起攔計程車,東西最後拿去本案回收場變賣;監視器畫面最後一張是我,因為把我的特稱都拍出來了等語(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已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日前一天在被告家中提到本案工地有可竊取之物品,兩人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工地分工竊取工地物品之過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聖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可佐,證人黃聰明之證詞自值採認。 ⒊復參以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2人中,其中一人身 穿橘色連帽羽絨外套,此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5至117頁)在卷可證,被告經警查獲時,亦穿著與上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相符之橘色連帽雨絨外套,此有犯嫌特徵照片可稽(偵12579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12579卷第63頁所示之人跟我很像,簡直一模一樣等語(易392卷第80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案發時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至本案工地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號2樓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易392卷第78至80頁)。然證人黃聰明上開證詞,有證人鄭聖誕證詞、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5至117頁)可佐,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聰明應無可能刻意為不實證述,甘負自陷於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11萬6,000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黃聰明等語(易392卷第7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的也叫黃聰明,他欠我11萬6,000元,可以問他是否為本人,他的用意在哪裡等語(易392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證人黃聰明有無跟其借錢,更未提出證人黃聰明有構陷被告動機之佐證。另被告是否遭限制住居,亦與其得否出門與證人黃聰明共犯本案無涉,被告高竟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龍鞱」,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時在家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檢察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聰明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目前停業中,有房子、土地、基金會(易392卷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證人黃聰明於偵訊時雖證稱:竊得之物品變賣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114頁),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得,又另案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掉等語(易392卷第72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亦否認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黃聰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