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39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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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瑋(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慶顥 (現經通緝中)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解憂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陳慶生,致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張慶顥上前用手及腳攻擊陳慶生身體及頭部,使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併右眼眶閉鎖性骨折、唇部裂傷、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證人陳詩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手機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前往本案酒 吧過,亦未攻擊告訴人,亦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留存聯絡資料,實際攻擊告訴人之人右手有刺青,但其右手並無刺青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一)本案案發後,警方到場逮捕2人,其中一人為同案被告張慶 顥,而另一人自稱為「王志瑋」,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然該自稱「王志瑋」之人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五官長相顯然與到庭被告不同,亦與被告之資料照片有異,此有卷附照片可憑(偵卷第11、47頁),並為本院開庭後職權上所已知。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之門號後,被告之行動電話確實發出鈴聲明確(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信無訛。則被告之外貌與警方逮捕之人已有不同,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實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人,已然有疑。 (二)再者,該自稱「王志瑋」之人於攻擊告訴人時,可見其右手 臂有大面積之刺青圖案,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9頁),惟被告到庭後,當庭並未見被告右手臂有刺青之情狀,故亦難認被告即為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三)又本院將該自稱「王志瑋」之人在警詢筆錄所留存之指紋送 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趙晉緯」之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97頁),可知因本案經警方逮捕且自稱為被告之人,實際上為「趙晉緯」,可以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詩穎雖分別指認 被告即為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人,然告訴人證稱:「...一個白衣男子朝我右臉徒手揮擊一下,但是當時右臉遭揍之後就頭暈了所以我無法確切記得我被毆打幾下或以何種方式傷害,另外當時我也有喝酒了現場也很混亂,我就失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編號一號(即被告之照片)是白衣男子,身型較瘦,有刺青」(偵卷第34-35頁),陳詩穎則證稱:「(警方依你們指引表示該二人方才毆打完被害人陳慶生後,於現場查證該二人姓名為王志瑋...現提示該兩犯嫌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為你上述所說攻擊陳慶生之犯嫌)正確」、「白色衣服的人突然就先揮拳」、「白衣男生就揮拳揍陳慶生臉2、3下」(偵卷第40、195頁),有其等警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是以,告訴人、陳詩穎對於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僅記得有一白衣之人,且有刺青,然身穿白衣之人並非罕見,是否僅以此即可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已然速斷,況且被告並無刺青之情況,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又由證人陳詩穎之證述觀之,警方係先將照片提供予證人觀看,並將照片內犯嫌之姓名告知陳詩穎後,方由陳詩穎指認照片內之人,而不能排除陳詩穎已因警方之陳述,而逕行依警方陳述指認照片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之可能。而告訴人更證稱其遭白衣男子毆打後,即已有暈眩之情況,況當時其有飲酒,故告訴人指認被告為實施犯行之人,其可信度更顯低落,均不能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被告外貌、 刺青特徵顯與本案實施犯行之人不同,且該實施本案犯行之犯嫌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被告有異,況經鑑定後,遭警方到場逮捕之犯嫌為「趙晉緯」而非被告,均可徵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應為該「趙晉緯」之人,而「趙晉緯」再冒名為被告後製作警詢筆錄等節,均堪認定,則被告並未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昭然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規定明確。查「趙晉緯」之人冒名為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等節,而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尚未經偵查,本院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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