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易-402-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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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鋐(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係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更名前原名為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壐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負責人,李明豐為該公司之員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 名璽裕公司、記載「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謝謝」之信函(下稱甲信函)予方榮棠,並檢附李明豐之名片。嗣方榮棠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方榮棠佯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光電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手續費為每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6萬4000元予李明豐,由李明豐交付正讚物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予方榮棠。 ㈡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乙信函)予江森元,並檢附李明豐之名片。嗣江森元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江森元佯稱:你先前認購之瓷微公司股票,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價值30萬元之「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江森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次按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榮棠既經本院傳喚而於113年8月15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經被告李明豐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述自得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森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35、249-253、30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中證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豐固坦承有向方榮棠推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 之認購憑證並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方榮棠取得款項、交付認購憑證,及向江森元推銷生基位並收取如事實一、㈡所示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之佣金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9年間起在凱盛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員,我不知道方榮棠有收到甲信函,我是單純打電話給他推銷靈骨塔問有無興趣,是替他安排給他與祖先自用、共8個,每張認購憑證8000元,可以認購蓬萊陵園的塔位,我只有給方榮棠用手機連網路看塔位照片與環境,他分2次買、各4張,於109年7月3日、18日分別給我32000元,我也分2次交付認購憑證,周秉鋐之前有跟我說推薦客戶買展雲、層峰公司的商品我都可以按件抽佣,佣金是20%;我也不知道江森元有收到乙信函,我聯絡江森元時,他雖然有說到瓷微公司股票的事情,但我回應是不知道,並向他推銷活人改運用的生基位,說有免費方案但數量有限,買的話是每位1萬元,江森元向我買4個,現金付1萬元再匯款3萬元,後來隔了一陣子,他又跟我說想買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我去找他,他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方榮棠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所銷售之登記憑證既經赴園區證實可使用,可徵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江森元部分則未經合法調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方榮棠於109年7月3日前接獲署名璽裕公 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甲信函後,聯繫李明豐並約定見面而分別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並取得「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棠證述明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甲信函、被告名片、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及「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1-69、83-98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前接獲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乙信函後,聯繫李明豐,雙方約定會面,嗣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交付現金1萬元再匯款3萬元至帳戶A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證述明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乙信函、被告名片、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77、183、189-190頁,偵卷附卷第7-27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前揭歷程及後續之發展,復據告訴人證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⒈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方榮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 於102年間接到電話,推銷說奇緯光電公司是電子股、隔年就可以上市,我便用13萬6000元買2張,已經隔了好久,想說可能處理不出去了,看到璽裕公司甲信函通知,我想說嚐試看看,而聯繫了李明豐即被告,我之後於109年7月3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被告開車來臺南,跟我說要先買登記憑證才有權利買蓬萊陵園的產品,登記憑證像是門票,我以前沒有買過生前的牌位或塔位,之所以向被告買8張登記憑證是為了投資,被告說永久牌位、納骨塔權狀還可以再賣給別人,他們可以想辦法,有人會來跟我買,拿到登記憑證後,被告說他的販售權限只有到這裡,買永久權狀要找主管王韋盛,後來都是向王韋盛購買牌位的永久使用權狀,先於110年1月8日買了2個,後來被告向我介紹說王韋盛是他的學長,兩人於110年4月20日還帶我去金山蓬萊陵園參觀,說我之前買的登記憑證是通行證,看我之後要買牌位還是納骨塔位,我在現場有拿寶塔商品的價目表,看了之後覺得太貴,而沒有買,後來因王韋盛一直打電話給我,鼓吹我說買成永久使用權狀1個8萬元,賣出去至少10萬元,湊成6個就可以賣出去,我才答應要買,前後匯款付了48萬元,王韋盛還有帶我去中山區松江路185號4樓(璽裕公司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參觀等語(見他一卷第29-30、43-44頁,易卷第143-153頁),並有載明「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謝謝」內容、貼有「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TEL:(00)0000-0000」名條之甲信函、「璽裕公司不動產有限公司李明豐」、「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ount王韋盛」之名片、「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被告親簽之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可稽(見他一卷61-64、67-75頁),核其內容俱相合致,堪值採信。 ⒉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收到凱盛公司的乙信函,說跟瓷微公司的事情有關,要我與業務員李明豐即被告聯絡,我便打電話過去,被告說1張可以送1個生基位,若用買的,我之前買2000多股,2張可以買4個生基位,我便決定買4個,當場在嘉義隆興村的超商付了現金1萬元給被告,其他3萬元用匯的,我買的是層峰公司的生基位,但我沒去問過層峰公司,因對方很神祕;被告處理完層峰生基的文件交給我,說後來會有人來跟我接洽,然後王韋盛就出面,說賣生基位要繳每張30萬元權利使用費,4張要12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請他們先拿一些出來,他們說先跟我收40萬元的斡旋金,我是匯款給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並有載明「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貼有「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0(00)00000000」之乙信函、「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ount李明豐」及「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王韋盛」之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收據、帳戶A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生基租賃契約可稽(見他一卷第171-190頁,偵卷附卷第7-27頁),核其內容亦相合致,而值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乙信函所附之被告名片尚未經揭下,可徵乙信函於 通知江森元可洽談瓷微公司股票事宜時,即檢附被告之 名片;又甲信函部分,依通知上明載受通知人於時限即 109年8月30日前儘速聯繫及「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 通知函之「謹祝鈞安」上方遺有裝訂痕跡,核與方榮棠 所呈被告名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方亦遺有 裝訂痕跡,大致相符,及方榮棠所提供之被告名片業經 標註日期「109.7.3」,雙方確實於此距離甲信函時限 尚有接近2個月之時間見面,被告並收取方榮棠交付之3 2000元,既如前述,堪信方榮棠所述接獲甲信函後,嚐 試打電話過去便聯繫到被告一情,應可採信,而堪認方 榮棠收到甲信函時,亦附有被告名片。 ⒉被告固辯稱沒有以奇緯光電及瓷微公司股票處理方案之 名義與方榮棠、江森元接洽云云,惟甲信函、乙信函之 通知俱已明載來意係為方榮棠先前承購奇緯光電公司、 江森元先前承購瓷微公司股票之投資事件提供服務,而 利用投資人不甘損失之心理,佯裝該投資案尚未以損失 了結、仍有處理方案可能導向不同結局,誘使先前信賴 前揭投資案之人再次降低戒心,費心營造此等詐術之人 自不可能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檢附被告之名片 作為聯絡人,平白放過此等即將獲利之機會,甲信函、 乙信函既係向潛在被害人投放之施用詐術工具,以形成 方榮棠、江森元對往昔投資尚有機會扳回一程之印象, 依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證述,可徵被告係利用其等陷於 認為已沉沒投資方案尚有轉機之錯誤心態,與其等分別 締結「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認購權證、「層峰生基園 區」生基位之相關契約,堪信於主觀上與周秉鋐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參與該等詐術實施行為,因而取得前揭 財物。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述從109年起任職璽裕公司、凱盛公司至解散為止,歷時一年餘,惟迄今仍未能就其所銷售商品「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商品可聲稱得認購之「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提出確切之商品內容、品項、價位、合作窗口等相關資訊,甚被告就自己從事許久之殯喪等商品銷售業務,僅能描述道:周秉鋐說只要是在展雲、層峰公司官網上的都可以賣,賣成了我就抽佣20%等語(見易卷第75頁),自述從業期間未曾踏入璽裕公司或凱盛公司辦公室,且依卷內名片記載,璽裕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凱盛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段00號6樓之6,俱非公司設址所在地;參諸周秉鋐於110年10月間發生之凱盛公司詐欺他投資人之另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中所述,亦無法交待凱盛公司所從事商品銷售業務之商品提供者、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只知商品有抽佣分成等語(見易卷第103頁),是璽裕公司、凱盛公司實際上存在與否、有無及如何經營前揭商品銷售業務、所銷售之商品是否真有相應之實體財產價值,俱有所疑。被告依其自述長久從事前揭業務並已成交十餘件之機會,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與周秉鋐就本案犯行於共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前揭所辯,俱難信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共同分次收受方榮棠、江森元所交付、匯款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就被告向方榮棠收取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共收取現金6萬4000元之行為(見易卷第73頁),且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利用甲信函向方榮棠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共同施用詐術以取得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財物,並賺得其中20%佣金,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於犯後否認犯行、未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05-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類似,惟相距時間已達1年3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一、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4000元、4萬元,被告可抽取佣金20%各節,俱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甲信函、乙信函等物,既經交付給告訴人而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豐就有罪部分事實一、㈠部分,尚 向告訴人方榮棠佯稱:可購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處理方案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分別匯款16萬元、8萬元、24萬元至凱盛公司之帳戶A,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賣「蓬萊陵園如 意軒商品登記憑證」給方榮棠,我不知道後面換成永久權狀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帶同其至金山蓬萊陵園參觀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只有銷售認購憑證,即前揭「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部分,後續之「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是王韋盛銷售等語,俱如前述。鑒於方榮棠業於此之前即與王韋盛間達成換購其中2張登記憑證為永久使用權狀之合意,於110年1月8日支付16萬元,嗣後縱被告真有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一同領方榮棠參觀蓬萊陵園,惟方榮棠斯時既表示自己拿了價目表覺得太貴,而沒有買,實際上亦未進一步付款,後續係因王韋盛不斷以電話鼓勵、催促方又決意購買及支付款項,俱業據方榮棠證述如前,則被告前揭參與舉動,究與王韋盛向方榮棠詐取何款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容有疑。又王韋盛之年籍迄今不詳,亦未曾經檢察官調查及舉證其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謂有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亦有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間存在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