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易-407-2024101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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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慶蘇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8分 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採尿時點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 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並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劉慶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毒偵2122卷】第6-10頁、第60-6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下稱毒偵193卷】第7-8頁、第39-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毒偵2122卷第22頁、第29-30頁、毒偵193卷第10頁、第22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上 午7時8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起訴書施用毒品犯行,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是否得以混合施用,而產生施用毒品效果,已大屬可疑;另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點各異,且海洛因係直接燃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燃燒施用,兩者施用方式不同,縱得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燃燒施用,但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燃點不同,無法同時燃燒,而產生同時施用混合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效果,是經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均係摻入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均是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節,方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一同吸食,尚有未洽,應依法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至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10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遭查獲當日,係警察將其自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帶返住家途中,經警詢問身上有無東西,其遂將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察,其不知是否算自首等語(見易字卷第381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員警係於112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且該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2年3月7日6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分裝袋、磅秤、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在卷可考(見毒偵2122卷第23頁),且觀諸員警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提示予被告辨識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2122卷第7-9頁),已明顯可見被告有與他人交易毒品之高度嫌疑,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拘提被告之前,即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自新、戒除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性較諸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並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約0.73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3116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3096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2組 3 電子磅秤 3台 4 分裝夾鏈袋 2包(共50個)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