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易-411-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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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金愈恆(原名賴愈恆)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金愈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甘金愈恆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甘金愈恆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