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易-42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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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03 號、第4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假借租房之名,對陳鎮岳佯稱: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云云,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樓梯間,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向前接近劉桂蘭,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未經劉桂蘭之女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3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敏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鎮岳(下逕 稱姓名)上址住所內、證人劉桂蘭(下逕稱姓名)上址住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本認識陳鎮岳、劉桂蘭,因有意租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始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伊並無竊取陳鎮岳之現金;伊因在青年公園運動,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忙,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伊既不清楚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之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定會目擊,伊亦無竊取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向前接近陳鎮岳,並跟隨陳鎮岳至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樓梯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5至256頁),核與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87號卷【下稱偵40187卷】第13至14、17至18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西昌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187卷第25頁)、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03號卷【下稱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地圖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 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  ⑴被告以有意租房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然被告逕自離開後,陳鎮岳即發現遺失現金2萬2千元:  ①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當時至臺北西園郵 局臨櫃提領現金2萬7千元欲繳房租,離開臺北西園郵局後,被告就跟著伊後面走,向伊表示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等語,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已無空房,但被告可再詢問房東等語,然伊1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找房東繳房租5千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在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間爬樓梯時,被告仍一直跟著伊走,伊打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的客廳大門後,被告有進到屋內,但沒有進伊承租的房間,在伊要開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近伊身邊,伊進伊承租的房間內要拿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時才發現錢已不見,且被告已離開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伊當時碰到陳鎮岳, 陳鎮岳向伊表示要拿房租去給房東,伊當時有向陳鎮岳表示有意租房,並詢問陳鎮岳有無空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等語,陳鎮岳當時回覆伊可能有,且應允可帶伊看房,伊便在馬路上等陳鎮岳,因陳鎮岳住所就在房東所在對面,陳鎮岳出來後,伊便牽著陳鎮岳手,跟陳鎮岳一起走至樓梯間,後伊有電話來,伊當時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表示房租2萬多元,伊沒有辦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6、255至256頁)。  ③互核陳鎮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以有意租房,欲 先查看屋況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後,被告復逕自離開等事實。  ④又陳鎮岳證述因欲繳房租5千元,因而提領現金2萬7千元,且 被告在陳鎮岳開上址住所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近陳鎮岳身邊,於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後,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等節,既有卷附陳鎮岳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0187卷第27頁)所示陳鎮岳於112年8月8日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萬7千元為證,且與被告供述陳鎮岳提領款項後有先向房東繳納房租之情相合,並與被告供述有牽著陳鎮岳手一起至上址住所樓梯間所示被告有貼近陳鎮岳之情節相近,堪認為真。  ⑤綜上,被告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而步行至4樓 住所之際,有貼近陳鎮岳身旁,且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後,陳鎮岳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等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係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 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①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 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得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為侵入。  ②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自承見到陳鎮岳後,知悉陳鎮 岳斯時正欲向房東繳納房租之情,足見被告亦知陳鎮岳僅為承租人,並非出租人乙節。衡諸一般租賃房屋之社會常情,在其他承租人未有受出租人委託或無其他受託之仲介下,得否承租房屋既端視出租人之決定,通常當與出租人直接聯繫接洽,以便詢問有無空屋得以承租及得否先行查看房間格局等締約細節,加以被告所稱欲承租房屋之出租人既在被告所在附近,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5歲,智識正常,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知曉上開人情事理,何以不隨同陳鎮岳前往房東所在詢問承租事宜,反僅詢問陳鎮岳,且待陳鎮岳繳完房租後,擅自隨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之房間,而非隨同出租人直接查看其他出租房間之情,均與上述經驗法則相悖。  ③比對被告前揭供述及陳鎮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上開供述「 有向陳鎮岳詢問有無空房,陳鎮岳當時回覆可能有」、「在樓梯間,因有電話來,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表示房租2萬多元,沒有辦法承租」因而逕自離開等情,與陳鎮岳證述已向被告表示並無空房、房租僅5千元等節不符,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縱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被告既已聽聞房租金額而無力負擔,何以還需隨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房間屋況?被告既已走至樓梯間,又有何緊急情形導致無法先查看屋況而須立即離開?凡此,皆徵被告供述有意租房因而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之情節,極為異常。  ④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因伊先前曾與朋友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認識陳鎮岳,伊認識陳鎮岳2、3年,偶爾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53至254頁)。然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參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不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是有信寄到朋友那,請朋友代收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其後翻異前詞,改稱認識陳鎮岳乙節並非事實,陳鎮岳上開證述與被告素不相識,應值採信。  ⑤陳鎮岳與被告既素不相識,然卻以租房、看房之名,尾隨陳 鎮岳,於此情形下,陳鎮岳已臻耄年,自然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復獨居在上址住所,受限於己身年齡、能力及無其他家屬之情形下,本難以期待陳鎮岳縱察覺被告有異,得以積極抵抗或明示拒絕被告尾隨,此觀陳鎮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伊聊天,一直跟著伊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一直跟伊走,伊表示已無空房,但被告不相信,就跟著伊上去,伊沒有跟被告說可以跟伊回到上址住所,但被告自己跟著伊,伊發現錢已不見後,被告已離開,伊也沒有辦法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36頁)甚明。  ⑥加以被告供稱有意租房乙節,既有前述與常情相悖之處,足 見被告所述有意租房乙節要屬虛構。被告當係見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有機可趁,便假借租房之名,擅自尾隨陳鎮岳而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故依上說明,陳鎮岳既未明示同意被告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亦難認陳鎮岳有默示認許被告進入之情,從而被告係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辯稱: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云云。 既係以被告向陳鎮岳表示有意租房為前提,然該事由業經本院認定係用以接近陳鎮岳所虛構者,則被告辯稱因此得到陳鎮岳同意而可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乙節,依上說明,自難採信。  ⑶被告在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 元:   綜衡上述被告係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臺北西園郵局而 踽踽獨行,遂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並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在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之際,更貼近陳鎮岳身旁,其後復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各情,參酌前述被告逕自離開後,陳鎮岳旋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乙節,堪以推認被告係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陳鎮岳獨自離開臺北西園郵局,且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從而假借租房之名,接近陳鎮岳,並擅自尾隨陳鎮岳,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4至255頁),核與劉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35703卷第11至13、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相符,並有青年公園、青年公園至劉桂蘭上址住所沿途、劉桂蘭上址住所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5703卷第23至31頁)、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地圖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桂蘭及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⑴被告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並不告而別:  ①劉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一致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時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碰面、打招呼、對話,亦不知被告姓名,伊當時在青年公園獨自遛犬,被告向前接近伊,向伊搭訕表示:亦有養犬、貓等語,並詢問伊如何飼養貓,復向伊要求,要去伊住所,參觀伊飼養之貓,一直黏著伊,伊當時想說讓被告看一下,便讓被告進入伊住所內,伊去廚房煮菜,煮完出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並無向伊表示要離開等語(見偵35703卷第13、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綺(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許,詢問劉桂蘭,始知有陌生人進到家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不認識劉桂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供述有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乙節(見本院卷第244頁),劉桂蘭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②審酌劉桂蘭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且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又不告而別,堪認被告向劉桂蘭所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乙節,僅為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之託詞。  ③基此,被告係在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 向前接近劉桂蘭,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而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復不告而別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認識劉桂蘭約1年, 在公園運動,見面會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第254至255頁)。被告突翻異前詞,改稱認識劉桂蘭云云,既與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悖,更與劉桂蘭、李翊綺上開證述不符,要難採信。  ⑤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辯稱: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前,伊 有先跟劉桂蘭說伊要離開,劉桂蘭亦有回覆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原辯稱:伊沒有跟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住所云云(見偵35703卷第17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卷第89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忙,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內,劉桂蘭本來有叫伊吃飯,但伊還要上班,還有事,便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歷次供述,不僅對於有無進入劉桂蘭住所乙節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供述進入劉桂蘭住所之原因,既與劉桂蘭上開證述不符,更與被告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供述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開乙節未合,且直至本院審判中始供述有向劉桂蘭表示離開並經劉桂蘭答覆之情,實係因見聞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不告而別之情後,加以因應所更易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⑵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之情:   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後,即發現原放置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且發現家中伊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包包均有遭翻動、移位等情,業據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與劉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李翊綺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之情(見偵35703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8、240至24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伊子於睡夢中感覺有人進入房間乙節(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35703卷第157至161頁)、李翊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搭配 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   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自112年8月1 0日上午6時39分起至上午7時4分止,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自劉桂蘭上址住所附近之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依序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中山路2段,最終連接至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路之基地臺等情,有李翊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35703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佐,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遺失模式定位行動電話之位置亦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乙節,則為李翊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李翊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稽,故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未經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①綜衡上述劉桂蘭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被告為進入劉桂蘭上址 住所內,竟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始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卻又不告而別之異常行徑,及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其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各情,參酌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38頁)、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6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時,除劉桂蘭及其配偶外,劉桂蘭之子及李翊綺均尚在睡眠中乙節,暨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劉桂蘭之配偶因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態極差,亦幾無反應、行動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加以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僅係因被告之詞,而允許被告至住所客廳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並未同意被告至住所其他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4頁),足以推認被告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然卻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至被告辯稱:伊既不清楚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之 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定會目擊云云。依上說明,僅係推諉脫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劉桂蘭獨自遛犬,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 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始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且劉桂蘭上址住所內除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亦有其他物品遭翻動、移位之情所徵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有任意進入該住所內其他房間物色財物之舉,加以被告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李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原法定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趁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對陳鎮岳、李翊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構成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前 案為未遂犯,而本案所犯2罪均為既遂外,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間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分別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擅自侵入陳鎮岳住所,並趁陳鎮岳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之現金,及以虛詞使劉桂蘭允許被告進入住所內,復未經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手段,所竊現金2萬2千元、行動電話之財產價值3萬3千元,暨依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及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他人拾得而發還李翊綺,然並無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乙節,因而各對於陳鎮岳、李翊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陳鎮岳、李翊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陳鎮岳(見本院卷第236頁)、李翊綺(見本院卷第249頁)所陳述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1千元,月收入不固定,獨居,須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一定期間 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李翊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天峰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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