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易-43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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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於 本院刑事第二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林淑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7日宣判,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再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陳明已向告發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返還起訴書認定其所詐欺取得之本案補助款新臺幣62萬元,並檢附113年12月13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據(本院易字卷二第327頁);而查前開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戶名欄記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保管款」,則究竟該款項是否為社會局所得即時領取?若可,社會局於收受該款項後,就本案被訴犯行對被告之意見為何?且核該證據對於被告是否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之認定,顯屬重要,而未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顯仍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25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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