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易-430-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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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林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 實 一、胡林淑珍擔任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性質,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附設世美家園(下稱世美家園)之園長,負責於每年度終了時,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頒訂之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作業須知(下稱本案須知)規定,向社會局請領世美家園專業服務費補助(下稱本案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世美家園向社會局申請當年度本案補助時,該工作人員於該年度每月份僅需有1天有提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者,即可領取當月份補助之專業服務費5,000元,又明知如附表所示陳洪利欣、徐薇蕙、胡聖嬙、林鴻州、徐煒竣、羅瑩蓉、郭素芳、胡幗英、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林淑貞、于百華、謝岳陽、梅宇華、鄒喬蔚、羅鈺慧、陳麗雪等18人(下合稱本案員工18人),於如附表所示110年度標註「NG」月份(指當月該員工並未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達1日,另標註「OK」指當月確有實際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日),不能以其名義申請本案補助款,詎其為支應世美家園所應給付之支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員工18人在如附表所示標註NG月份,均有提供假日出勤之世美家園110年度1到12月同仁假日值班及休假表(下稱本案班表)予徐薇蕙,令不知情之徐薇蕙,依據本案班表記載,將本案員工18人名單,輸入至如附表所示標註「NG」月份之110年1月至12月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印領清冊資料(下稱本案清冊)上,再於如附表所示標註「NG」月份本案清冊之值班類別欄,不實勾選「假日」選項,以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清冊之業務文書,再由徐薇蕙依胡林淑珍指示,製作世美家園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經費支出憑證單(下稱本案支出憑證),檢附不實本案清冊業務文書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與薪資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世美家園負責人胡大興審核完畢後,將本案清冊、本案支出憑證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與薪資等資料,於110年11月30日以北義美總字第110565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及請款作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之權益,及社會局關於補助款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員工18人於110年度標註「NG」月份,確有假日出勤之事實,而於111年1月13日,將包含附表所示不實請領款項計62萬元在內之113萬元本案補助款,匯至世美家園在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美家園帳戶),胡林淑珍以此方式詐領62萬元之本案補助款,胡林淑珍再於同年月18日填寫取款條請胡大興核章後,臨櫃自世美家園帳戶提領包含該62萬元詐領本案補助款在內之180萬元,復轉至義光育幼院於彰化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光育幼院帳戶)內用以兌付世美家園所應給付之票據,而非依本案須知規定將該款項用於發給110年每月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天之世美家園工作人員。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胡林淑珍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第254至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390至391頁、第411頁),核與證人徐薇蕙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二第111至11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胡大興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二第271至273頁背面)、證人林鴻洲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二第93至94頁、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陳洪利欣、梅宇華、羅瑩蓉及徐煒竣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郭素芳、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及林淑貞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45至150頁)、證人于百華及陳麗雪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王淑芬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鄒喬蔚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謝岳陽及羅鈺慧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社會局之代理人王雯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65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班表、本案清冊、本案函文、本案須知、社會局111年5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75710號函(下稱5710號函)、112年3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34207號函(含函附世美家園不實請領一覽表,下稱4207號函)、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住宿機構)核定表、受款人清單、領據、存摺封面影本、經費支出憑證單、所得開立證明書、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世美家園成果報告、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薪資入帳明細資料、世美家園111年3月29日北義美總字第111024號函、社會局111年4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4091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25789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4406號函暨世美家園申領108至109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相關文件、世美家園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義光育幼院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044322號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委託辦理安置本市身分不名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行政契約書、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95352號函及所附附件1至4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至9頁、第12至29頁反面、第30至75頁、第77至88頁、第91至93頁背面、第286頁正反面、第289至314頁、他字卷二第3至4頁、第46至49頁、第58至69頁、第123至129頁、第132至268頁、偵字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第61至1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徐薇蕙、胡大興在前述本案清冊、本 案支出憑證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為形式上審核後,提示予社會局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補助款計62萬元,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再持以行使, 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社會局 提出本案補助款之核撥申請,以便順遂其取財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恪遵法規,依法請領補助款項,乃竟以前述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方式,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該款項之使用目的,係用於世美家園之相關員工薪資等款項支出,並非用於己身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事後世美家園已將該詐得款項62萬元全數返還社會局,有彰化銀行113年12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社會局114年2月17日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85頁),且被告亦已具狀陳報世美家園業撤回原所提起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訴訟案件,有郵件傳真掛號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故社會局財產法益所遭受之侵害業經確實獲得填補,暨社會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參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育幼院院長、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之社會局,亦已實際獲得填補,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前述犯行所詐得的款項,係用於支付世美家園之相關 支出,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係為世美家園,並非被告,又世美家園業將該詐得款項全數返還社會局,業如前述;因此,本件不論是被告或世美家園,均已未保有前述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社會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本案員工18人110年未實際值勤月份表,新臺幣,元) 月份 陳洪利欣 徐薇蕙 胡聖嬙 林鴻州 徐煒竣 羅瑩蓉 郭素芳 胡幗英 江智惠 林淑琦 張淑珍 林淑貞 于百華 謝岳陽 梅宇華 鄒喬蔚 羅鈺慧 陳麗雪 備註 1月 NG OK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NG OK  胡幗英部分,起訴書誤載為OK應予更正 2月 OK OK OK NG NG NG NG NG OK OK OK OK OK OK OK OK NG OK  3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NG OK OK OK 林淑貞部分,起訴書誤載為NG應予更正 4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5月 OK OK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OK  6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OK NG NG 未請領 OK OK NG 7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NG 8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OK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NG NG 9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NG NG 10月 NG NG OK OK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OK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11月 NG NG OK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OK NG 未請領 12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未請領 NG NG 未請領 小計 5萬 4萬5仟 4萬5仟 5萬5仟 6萬 6萬 4萬 3萬 3萬5仟 2萬 4萬 3萬5仟 1萬5仟 2萬 1萬5仟 5仟 3萬 2萬 合計 6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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