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易-43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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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耀天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耀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 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梅耀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9客服 」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在網路上架設、經營T9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梅耀天則以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並時而參與下注賭博。嗣警方蒐證後,於112年9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梅耀天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梅耀天固坦承其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賭客,沒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5頁、第165-168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01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   1.觀諸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有 登入「T9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anagemen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且被告確有登錄該管理系統中「tien168」此一在系統中被註記為「代理管理」之帳號,有扣案被告平板電腦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9-197頁)。   2.另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中 ,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日期表示:「台 當槍五額度50 蟲30% 中20% 我20% 剩下你處理 客人拿100水 小蟲50」(見偵字卷第24頁)。   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表示:「你那卡這禮拜輸多少?蟲+88 /20%要給你54087,新帳戶(蟲)20%要給我6100,Allen輸贏你+中跟台+2800,阿發那邊的客人+47200,總共你要給我2000,你對一下是不是。」(見偵字卷第32頁)。   ⑶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詢問:「可以開一比一的嗎?這 樣還要換算,有辦法嗎?」時,被告表示:「好,等我一下。」,該人又詢問:「這樣你會有業績嗎?如果沒有業績的話,那就維持原本就好了。」,被告回覆稱:「原本的比較好。」(見偵字卷第43頁)。   ⑷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3日詢問:「我要開上限,克服(按 :應係客服之誤)是誰啊?」、「有看到嗎?」,被告回覆:「我不能調上限,我只能幫你回收額度,我回收30」,該人又詢問:「這樣就可以繼續下了嗎?」,被告回答:「可以了。」(見偵字卷第55頁)。   3.扣案手機中與暱稱「T9客服」之賭博網站業者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中,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時間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的代理 ,佔成70%,水退滿」,「T9客服」回覆:「好的,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w3323密碼:aa8888」、「單槍只開到20,需要調整再跟我說。」(見偵字卷第83頁)。   ⑵被告於不詳時間詢問:「要怎麼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幫我 刪阿皓這整條代理線。」,「T9客服」表示:「代理刪不掉,我幫你改名禁用。」(見偵字卷第84頁)。   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額 度94.5的代理,名字茂庭。」,「T9客服」回覆:「好的,一樣佔滿全退吼?」,被告表示:「全退,佔滿」,「T9客服」又稱:「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HH168密碼:aa8888」,被告表示:「代理阿皓一樣規格一樣200」、「代理家寶規格一樣」、「代理油頭規格一樣」,「T9客服」則回覆:「阿皓 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HA168密碼:aa8888;家寶 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BAO168密碼:aa8888;油頭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UU168密碼:aa8888」(見偵字卷第93-94頁)。 (三)從上開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中之電磁紀錄可知,被 告於T9代理商管理系統被歸類為「代理管理」者,有權限登錄後臺網站,且從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中,屢屢提及「客人」,其並可向「T9客服」要求為特定人士「開代理」或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可幫客人「回收額度」,並屢屢與對話者進行金額之分算,可見被告於T9賭博網站中,不僅可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金額分算,甚至能要求更上位之管理者協助在管理系統中開創更多代理管理者,此與一般於博弈網站參與賭博之賭客,僅能依博弈網站訂定之規則下注賭博,並依賭博結果論輸贏者顯然不同,足見被告除不時參與下注賭博外,亦有以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之參與經營行為,其所為自己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之賭客,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就被告開始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之時點而言,因現存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第22頁),最早於11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潤9000,總洗碼(實)0000000*0.0000000=5491,總共14500」、「118400+14500=132900」此等明顯係進行博弈相關金額結算之內容,足見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間即已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起初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漏未具體於起訴書記載,本院爰於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補充之。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T9客服」之成年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T9客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賭營利,助長賭博風氣,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賭客因而染上賭癮,家財盡失甚至家破人亡,所為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已於10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收束行止,又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可見被告目無法紀,惡性甚重,所為自應嚴厲評價,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長達約9個月,破壞法秩序之時間甚長,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查,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 第22頁),最早於11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潤9000,總洗碼(實)0000000*0.0000000=5491,總共14500」、「118400+14500=132900」之紀錄,已可見被告確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遑論被告以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耗時耗力,倘未能獲取不法所得,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可能願意從事此等非法事業長達9個月,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應無庸置疑,惟就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拒不就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向本院陳明,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之。   3.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 扣之現金多達73萬7,000元,而依社會一般經驗,不將鉅額現金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藏放於自家衣櫃之中,該等現金來源之適法性,本已有高度可疑,復衡酌被告確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時間又長達9個月,是上開現金自有高度可能即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   4.又觀諸被告就上開現金來源之說明,於警詢時稱:這些錢 是我母親在今年年初時給我300萬元,讓我清償債務所剩下的錢,當時我母親一直催促我將剩下的錢還她,但我表示我沒錢可以生活,於是我跟我媽商量每個月繳房租3萬5,000元給她,她就同意將現金暫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有在家裡的公司幫忙,一個月領多少錢不一定,我媽當初拿了300萬元給我,叫我去把外面的債務處理掉,剩下的錢,她本來要我還他,但因為我住在我爸媽買的房子,我媽要我負擔一些房租,但其實我也沒有付,因為還有剩下一些錢,我媽跟我說這些錢留著,我就把本來屬於我媽的錢當作房租交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2頁),前後不僅供述不一,且均不合情理,蓋被告既然連生活費都付不出,被告之母親葉清月要求其繳房租,根本毫無意義,自難想像葉清月有何必要行此無意義之事;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具體究竟有何債務須清償時,僅供稱:「賭球,還有在國外輸了很多少錢。我輸了好幾年,我不確定輸了多少錢。」(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檢察官詢問何以葉清月要給被告錢不用匯款而要交付現金300萬元時,又供稱:「我很年輕的時候欠銀行150萬,然後那筆貸款我至今都沒有去處理,所以我的戶頭如果有錢進去的話,都會扣押。」(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被告一方面連自己在外積欠多少債務都搞不清,卻又聲稱扣案之73萬7,000元是還債剩下之款項,本身已屬自相矛盾,而倘若葉清月真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讓其清償積欠債務,何以葉清月不敦促被告以其交付之款項儘速清償積欠銀行之150萬元,亦全然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證被告就扣案之73萬7,000元來源之說明,全係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5.從而,被告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扣之現金73 萬7,000元,被告既無從說明其合理來源,且依社會一般常情,如非現金來源係屬不法,一般正常之人根本不可能將多達73萬7,000元之現金藏放於自家衣櫃,且以被告從事本案不法犯罪長達9個月而言,73萬7,000元按月平均每月僅約8萬1,889元,僅比112年我國全體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5萬8,545元高出2萬3,344元,而從事不法犯罪,動輒可能身陷法網甚至鋃鐺入獄,因而能取得較一般受薪階級稍高之報酬,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足見查扣之現金73萬7,000元應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 ,為被告所有,且從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分別有登錄「T9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anagemen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以及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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