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439-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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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剛 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剛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至剛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以下道路名稱,除第1次提及外,其餘均省略標註道路所在之行政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黃公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而因劉至剛認黃公駿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駛速度,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甲車及乙車均穿越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突然於乙車左方車道加速而行駛於乙車之左前方,並待甲車及乙車均趨近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於未亮起甲車右邊方向燈光之情形下,猝然向右偏移並靠近乙車所在車道,並待甲車及乙車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後,再度於乙車左方車道驟然加速而行駛於乙車之左前方,隨後於未亮起甲車右邊方向燈光之情形下,逕行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並刻意降低速度行駛於乙車前方,甚至於甲車及乙車皆駛近臺北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完全煞停甲車,以此方式迫使黃公駿於此段期間必須不斷以按鳴喇叭示警、降低行車速度及完全煞停等方式維持行車安全,妨害黃公駿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黃公駿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公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公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至剛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詳敘其於案發當時駕駛乙車所行經之道路名稱,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即告訴人未曾表明其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該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告訴人亦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且其與告訴人嗣曾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陸續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及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起初係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所以後來我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才加速切換至乙車左側車道,而我之後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我當時原本是想右轉進入龍江路,但因為我駕駛甲車趨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時,甲車右後方有輛白色車輛開得很快,導致我無法成功右轉龍江路,再加上告訴人當時在我後方一直朝我按喇叭,所以我只好開雙黃燈示警並停下來,以避免雙方衝突擴大,我並沒有要對告訴人逼車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原本是要駕駛甲車右轉進入龍江路,未料被告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準備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時,告訴人竟不斷按鳴喇叭並靠近甲車,致使被告變換車道失敗,僅能繼續於乙車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嗣被告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時,係選擇待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通過後始開始右轉,而此際因告訴人仍不斷按鳴喇叭並加速逼近甲車,被告方有閃黃燈並試踩煞車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之舉動,被告並無任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存在;縱認被告所為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考量被告當時使用方向燈超車、閃起雙黃燈及試踩煞車等手段,均係為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手段與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告訴人之影響顯屬輕微,依關聯原則及輕微原則,亦應認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曾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且被告及告訴人嗣曾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陸續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及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8、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案發時間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113年5月13日及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2至44、57至69、109至110、127至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是否該 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2、若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1、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乙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一開始甲車係行駛在我後方,嗣我行經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快到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看到甲車超速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後,就開始放慢速度行駛,隨後當甲車與乙車之相對位置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時,我有感覺到甲車有往右靠逼我車、作勢想要擦撞我,當下我立刻按鳴喇叭提醒對方;後來對方與我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並繼續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行駛,而在對方與我快要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時,甲車又快速地向右切入乙車所在車道,並連續閃燈及刻意放慢行車速度行駛,之後又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突然緊急煞車完全停下來,所以我也趕快緊急煞停;我覺得被告當時逼車之行為有造成我行車上之危險並妨害我行車之自由,我當時也因為被告之逼車行為而將行車速度放慢至每小時10公里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故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曾突然將甲車向右偏移,造成其必須按鳴喇叭提醒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且其後續沿民生東路3段往該路段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行駛時,被告更曾切入其所在車道後,在其前方慢速行駛,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煞停甲車、使甲車完全靜止,迫使其亦必須透過放慢行車速度及緊急煞車等方式因應。 ⑶、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乙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75331),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57至69、108至110、127至139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當甲車及乙車皆趨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甲車係在與乙車僅相距約1個車身之距離下,突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隨後於甲車及乙車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繼續向前駛往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之過程中,甲車原先係行駛於乙車左方車道,嗣則加速超越乙車並向右變換至乙車所在車道,其後便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而甲車嗣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尚為綠燈之情形下,甚至有急煞而使甲車完全靜止之動作,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之舉動,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在我後面按喇叭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甲車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突向右偏移時,其曾按鳴喇叭示警等語核屬一致,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⑷、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時,既已透過實力駕駛甲車 ,使甲車於行進過程中突向右偏移、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並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狀態下完全靜止,使告訴人必須不斷以按鳴喇叭示警、降低行車速度或完全煞停等方式維持行車安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自係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並從事投資行業(本院卷第122頁),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當對於其上揭駕駛甲車之行為係間接實施物理力於甲車,且此行為將對於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產生影響等節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瞭此節後,卻猶為如此行為,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⑸、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無訛。 2、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雖有提出所謂「輕微原則」,認倘若行為人之強制手段僅造成輕微影響,即應認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不具可非難性,然此仍須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確屬輕微,而未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可容許之範疇,方可根據上揭原則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於案發當日係駕駛甲車沿民生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我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前,係行駛於乙車後方,當時乙車開得很慢,我就有先按鳴喇叭向對方示意,但乙車駕駛人此時卻刻意放慢行車速度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前,已有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之情緒。再者,綜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後,曾有數次於乙車左側車道加速行駛以超越乙車之動作,且於過程中甲車更曾突往乙車之方向偏移,並於變換至乙車所在車道後,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甚至隨後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突然在乙車前方煞停、使甲車完全靜止,而將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連貫以觀,著實與現今社會中,常有汽車駕駛人因不滿他人駕駛車輛之行為,遂於道路上透過瞬間加速、突然逼近他人車輛或刻意阻擋他人車輛向前行駛以挑釁他人之不當駕駛行為相吻合。 ⑶、且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將 甲車向右偏移之原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於被告當時係預計於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右轉,故其選擇先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向右駛入右方車道,以便嗣後得以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等語。然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遵守上揭規範,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除將透過方向燈顯示其欲變換之車道方向外,通常亦將透過車輛兩側之後視鏡確認其與其他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後,方會開始變換車道,此亦為現今社會多數汽車駕駛人實然上所共同遵循之行車準則。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甲車突然向右偏移之前後期間(即影片時間00:00:33至00:00:35處),甲車後方之左右兩側車燈係同時亮起紅色或橘色燈光,此核與甲車若當下係透過方向燈顯示其欲駛入右側車道,應僅有甲車車尾右邊方向燈光亮起之情形未合。又甲車於案發當時係在與乙車僅相距約1個車身之距離下,突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業如前述,故被告當下駕駛甲車向右偏移之行為,亦與一般汽車駕駛人正常向右變換車道時,將先確認與後方來車已具備安全行車距離後,方會開始變換車道之情境迥然有別。況依照前揭辯護人所陳之辯護意旨,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準備右轉進入龍江路,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大可於駕駛甲車穿越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後,再找尋機會逐漸向右變換車道,使其嗣後可順利轉入龍江路,殊難想像被告究竟有何迫不得已之理由,需要甘冒未與乙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可能與乙車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與乙車距離甚為接近之情形下變換進入右側車道?依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突將甲車向右偏移之舉動,是否係基於其嗣後可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之目的,顯有疑義。 ⑷、又就甲車及乙車於案發當日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 岔路口前,甲車曾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完全煞停之緣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當時係因甲車及乙車之右側車道有輛白色車輛行車速度過快,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再加上被告為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始試踩煞車並停下甲車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甲車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後,係先於乙車左側車道瞬間加速行駛並超越乙車,嗣再向右駛入乙車所在車道並行駛於乙車前方,業如前述,惟參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從甲車開始行駛於乙車前方後,至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束期間,甲車車尾左右兩側車燈皆係處於同時亮起紅色或橘色燈光,或是該等燈光同時熄滅後又同時亮起之狀態(即影片時間00:00:42至00:00:55處),此顯與一般汽車駕駛人若欲準備向右變換車道或向右轉彎時,僅將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行車習慣未合。再者,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45時,將甲車完整駛入乙車所在車道,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當下行駛於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則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51時,始開始行經甲車右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車駛入乙車所在車道後,該輛甲車右後方之白色車輛仍與甲車有一定距離,被告自有餘裕可嘗試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其已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準備,而若嗣後行駛甲車右後方之車輛不願減速禮讓甲車變換車道,此際被告再熄滅右邊方向燈光、繼續於原先車道向前行駛即可。然被告將甲車駛入乙車所在車道後,卻僅選擇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完全未有試圖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或單獨亮起甲車右邊方向燈光之舉措,此實與常情不符。況且,倘若依照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被告於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曾突將甲車向右偏移、被告嗣在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前慢速行駛於乙車前方之目的,皆係為使甲車得以順利右轉進入龍江路,則何以被告於準備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與乙車僅相距約1個車身之情形下,猶願承擔與乙車發生車禍之風險,堅持於該路口即變換至乙車所在車道,以逐漸靠近最右側之外側車道,然被告於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而甲車與右後方白色車輛仍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卻彷彿絲毫不在意其即將錯過右轉進入龍江路之機會,反而完全未有任何企圖變換至該輛白色車輛所在車道之舉措?由此足徵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身前後亦存有相互齟齬之矛盾,至為顯然。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復稱被告係為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始於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前將甲車完全煞停,然被告將煞停甲車、使甲車完全靜止之當下,甲車及乙車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已如前述,衡情一般汽車駕駛人於此情形下,通常均將以正常行車速度向前行駛,果若此際突將車輛完全靜止,豈非大幅提升後車追撞前車之風險?難以想像此類駕駛行為除將使後車駕駛人必須突受驚嚇而必須緊急採取避免追撞之應變措施外,究竟有何提醒後車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之效用。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⑸、從而,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時,曾將甲 車突偏向乙車所在車道、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於乙車前方完全煞停甲車等行為,並非基於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各種原因,其目的無非僅係為宣洩其內心對於告訴人駕駛行為之不滿而已。準此,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其目的既非正當,且汽車性質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其所能產生之動能相當可觀,也因此倘若於駕駛汽車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較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故一般社會大眾通常均將期待汽車駕駛人能夠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適切地駕駛車輛,汽車駕駛人恣意透過不當駕駛行為發洩心中不快之駕駛行為,絕無可能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亦非法治社會所容許。是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駕駛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可責難性。 ⑹、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基於輕微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 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惟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36時,開始出現突將甲車朝乙車所在車道向右偏移之不當駕駛行為,嗣陸續為於乙車前方慢速行駛及將甲車完全煞停等行為後,迄至上開錄影畫面時間00:00:55時,方加速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並離開現場,前後歷時已將近20秒,且被告為上揭駕駛行為後,倘若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不慎致使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輕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產損害,重則可能使告訴人及乙車內其他乘客之身體受有傷害,又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接近中午時分駕駛車輛,其等行經路段又位處交通繁忙之臺北市松山區及中山區,是果若案發當時甲車與乙車確實不幸發生車禍,後方其他車輛再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及乙車,此際發生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將更為嚴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自難以輕微原則為據,而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應以刑罰加以非難甚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起初係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 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所以後來我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後,才加速切換至乙車左側車道,而我之後駕駛甲車靠近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等語。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先係以平穩速度沿民生東路3段行駛(即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處),嗣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某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方有減速之動作,而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甚至曾超越行駛於右側車道之白色車輛(即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28處),可見據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駕駛乙車穿越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除於準備通過交岔路口時曾減速行駛外,均無其他刻意減速慢行之舉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曾有不當之駕駛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時,曾刻意放慢行車速度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更何況縱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時,曾有故意放慢行車速度之舉動,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仍難容許被告嗣後得透過事實欄所示之各項駕駛行為,藉此宣洩內心之不滿,故被告亦難執此作為其為上揭各種不當駕駛行為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並無刻意減速急煞之動作,然參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準備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時,曾有減速之動作(即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客觀卷證資料未合。從而,被告首揭所辯,均難採憑。 2、至於其餘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本院均 已於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段落加以說明,在此不贅述本院對於此部分辯解之指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為事實欄所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權利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 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投資業、其所自承之收入狀況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此為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因影片時間00:00:33以下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審判期日重新勘驗,故此部分以本院重新勘驗之結果為準)。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 告訴人車輛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直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過程中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並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且於此段影片時間內,告訴人車輛均以平穩速度行駛,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間之距離逐漸拉近,告訴人車輛無任何突然急煞或是刻意減慢速度之情形。 ⒉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28 告訴人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即將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右前方巷口之交岔路口前,均有減速之動作,且於影片時間00:00:14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並亮起,隨後於影片時間00:00:18時,告訴人車輛即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同時原先右前方巷口有另輛白色車輛駛入民生東路3段,並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嗣告訴人車輛及之後方駛入民生東路3段之白色車輛,均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並繼續沿民生東路3段向前直行。 ⒊影片時間00:00:29至00:00:34 被告黑色車輛(車號000-0000)沿內側車道行駛,並從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出現後加速超過告訴人車輛,此時兩部車分別直行於各該車道,且於影片時間00:00:32時,被告車輛後方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事,且煞車燈並非持續亮起,而是有忽亮忽滅、閃爍之情形。 ⒋影片時間00:00:33至00:00:36 被告車輛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道,其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所呈黃燈係同時亮起,又熄滅。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6時,在告訴人車輛及被告車輛行經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前,被告車輛有減速並嘗試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均同時亮起並不停閃爍,且車燈除呈現紅色外,亦時而出現橘色燈光(紅光加黃光,下同),而右側車燈散發紅色燈光部分,除於該車燈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外,散發紅色燈光部分亦沿著車燈下半部橫向長條狀部分,延伸至右側車燈最右側區塊。同時告訴人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因而向右變換車道失敗。 ⒌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40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皆通過民生東路3段與遼寧街口之交岔路口。 ⒍影片時間00:00:41 被告車輛瞬間加速,被告車輛車頭部分開始超越告訴人車輛之車頭,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右側車燈下半部及最右側部分均亮起,且右側車燈下半部亮起部分除呈現紅色外,靠近告訴人車輛側(即車燈尾端部分)亦同時出現橘色燈光。 ⒎影片時間00:00:42 被告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側車燈下半部、最左側區塊、右側車燈下半部、最右側區塊之車燈均亮起,且前揭左側及右側車燈亮起部分除呈現紅色外,亦同時出現橘色燈光。 ⒏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44 被告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並已跨入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於原先亮起紅色、橘色燈光之區塊上方,另外同時亮起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嗣後左右兩側車燈中該部分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曾同時熄滅,隨後又再度同時亮起。 ⒐影片時間00:00:45至00:00:49 被告車輛完整駛入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後,慢速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而被告車輛後方左右兩側車燈中面積較大、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並不時同時亮起又熄滅。 ⒑影片時間00:00:50起 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係劃設直行之箭頭標誌,並未劃有可向右轉彎之標誌。於影片時間00:00:51時,被告車輛右方車道有輛白色車輛開始行經被告車輛旁,並於影片時間00:00:52時,該白色車輛完全經過被告車輛旁,往前方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燈中,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左右兩側車燈尾端及嗣後始開始發亮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並同時全數亮起。嗣於影片時間00:00:53、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紅綠燈仍為綠燈之狀態時,被告車輛則有急煞使車輛完全靜止之情形。於影片時間00:00:54時,被告車輛方開始慢速前行,其後於影片時間00:00:55、民生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交岔路口紅綠燈轉換為黃燈時,被告車輛方加速穿過該交岔路口,且於被告車輛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左右兩側車燈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左右兩側車燈尾端及嗣後始開始發亮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曾同時亮起,嗣後面積較大、呈橫向長條狀之橘色燈光部分則熄滅,僅剩下原先於下半部呈現橫向長條狀發亮部分及左右兩側車燈尾端散發紅色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