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易-44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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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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