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易-446-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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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竟明知其並無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嗣於10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進行債務履行催告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及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後,被告仍未履行債務,經告訴人查詢而確認於102年間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行查詢被告後,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動產2處,經聲請對被告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印節本、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卷內之答辯、爭點整理、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陳報、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等書狀、報到單及準備或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任告訴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律師費,嗣未依約履行而積欠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曾向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辯稱及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密集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事件委任告訴人,並於100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A),於101年6月間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嗣於102年間雖有被告名下無財產、本票A跳票情事,於112年間固有被告名下有財產,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情形;然而觀諸告訴人於102年2至5月間始有提示本票A遭退票、聲請本票裁定情事,距離雙方締約時已1年有餘,且被告委任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事件)若得以勝訴,亦可得款給付告訴人;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固名下有財產,惟距離雙方締時間已逾10年,且其向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確有法律上依據,業經本院因此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客觀情節,實難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不具資力或履約意願,本案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就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委任時即100年11月24日簽署30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A擔保,於102年2月4日經提示本票A同日簽署41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此外,告訴人查詢被告財產狀況而得悉其於101年間並無所得、102年7月11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可資執行,於111年間無所得、112年3月6日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嗣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各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他5631卷【下稱他卷】第83-85、145-147頁,113易446卷【下稱易卷】第61-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任契約、判決書列印節本、卷宗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及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裁定、判決節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8、93-97頁,112偵35916卷【下稱偵卷】第21-300頁,易卷第49-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茲就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一節,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就本案情節之指述、證述略以:被告委任時說只是 一時困難,我對她保證清償所欠律師費一直深信不疑,給予她相當時間緩衝,分期給付、開立本票,僅支付第1案報酬其中9萬元,其餘均未支付;且於101年間將名下唯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於102年間接獲存證信函後即避不見面,我於同年4、5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未主動履行,我查詢後發覺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我原本想她應會於財務狀況寬裕時主動履行,未料我於112年3月6日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竟然發現有房有車,於112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她履行,她視若無睹,我聲請強制執行時,她還委任律師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我認為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律師費,仍委任我、保證清償律師費,後來才知道她有拿到我幫打贏訴訟的違約金至少30萬元,還名下置產、拒絕履行,我覺得她就是不想要付款,後來發現案件沒有繼續委任我,另外委任其他律師接手上訴審,我一直很盡責幫助被告,沒想到她會這樣惡意對待我等語(見他卷第3-5、83-84、89-90頁,易卷第65-67頁)。公訴意旨則據前揭承諾清償保證書、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被告屢允諾清償欠費卻未實際給付,經告訴人於102年間查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嗣於112年間查得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及履行意願,卻仍與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契約,而詐欺取得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等情。 ⒉被告於100至101年間固曾發生交付之支票跳票,於100年11 月24日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並交付本票A,於101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於102年2月4日未清償本票A再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嗣經告訴人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然前揭事實發生之原因所在多有,常情上,甚至資產負債列表上債臺高築者,亦難與無資力支付報酬畫上等號,是以締約當事人間於交易時就對方有無資力及意願履行契約之風險評估,及確保取得給付之風險分配,本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 ⒊觀諸被告委任告訴人之期間係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 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期間約為100年8月至101年12月間;前揭時段前期之100年10月17日、101年6月8日,被告委任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4232號判決羅茂山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就逾100萬元部分廢棄後,終告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節本、委任狀可稽(見他卷第16-17、37、96頁),可徵告訴人確實為被告代理前揭訴訟並贏得勝訴、債權數額高達100萬元;又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受委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得知羅茂山名下有不動產設抵押權而為有資產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89-90頁),已堪信前揭案件所展現之被告資力狀況,為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委任及提供法律服務之重要環節,亦徵被告辯稱當時有能力付款,案子拿到錢就可以付等語(見易卷第101頁),尚難謂無稽。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有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情節,其未主動說明相關債信狀況,自難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⒋至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完畢後之102年2至5月間起,陸續發生提示本票A遭退票、被告簽署第2份保證清償承諾書仍未履行、告訴人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固可徵被告未按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惟此時已距離雙方締約時之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相當時間,被告於102年7月間既經告訴人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無所獲,致告訴人空握有前揭執行名義卻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生活經濟環境,已發生相當變化;至長達十餘年後之112年間,被告僅單純未回應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觀諸其主張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亦非無的放矢。參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已履行逾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堪認公訴意旨所列各節,僅能作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依據,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須依契約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情狀,驟然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裁判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備註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二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 10萬元 (尚欠1萬元) 被告於100年9月5日先支付3萬元,允諾翌日付7萬元,惟屆時僅交付面額1萬8000元支票,且於100年9月9日以面額3萬6000元、3萬4000元之支票換票,終僅前者經兌現,後者退票。被告另案反訴並匯款3萬4800元,經扣除其中之1萬4000元後,尚欠2萬元。又允諾將於101年1月4日清償,屆期僅支付1萬元。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本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 6萬元 未付。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 8萬元 未付。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未付。被告委託後,告訴人自述已擬妥起訴書,惟嗣即無下文。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 4萬元 未付。 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三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被告於同日就前開積欠連同此案律師費用共30萬元,簽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 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第二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 10萬元 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