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45-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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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明知其前所涉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1年9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同年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甲○○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處被告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被告甲○○應於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5月6日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於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602號函命其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對其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日及16日、8月20日、9月3日及17日、10月1日及1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偵查及法院卷宗、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命其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5月6日間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見偵查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且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10996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6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迄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上了幾次課之後,發現依照法律適用,我根本不需要去上課,所以後面我就沒有去上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益徵被告係出於認為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無正當法律依據之單一決意,而持續不履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自應論以一罪。是以,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此外,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 司法」之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1年9月3日起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1年10月20日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1年11月5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宣判日即113年3月28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