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易-460-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2號、第43486號、第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棟建物鄰居, 然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見乙○○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以「可以」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且 均有告訴人在旁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中所述,乃自言自語,告訴人卻認係對伊辱罵,無疑是對號入座,其非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址建物鄰居,但向來素有嫌隙;被告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或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卷,下稱偵字第3634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下稱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同署112年度偵4424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4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4348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44240號卷第27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影片截圖(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9至32頁)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在上 址建物之電梯口為之(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24頁),佐以如附卷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在1樓電梯口附近接鄰建物大門處所為無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乃在上址建物大門附近所為,當時伊欲離家購物,見被告直接向伊謾罵等語(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員警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此部分案發地點,則係被告、告訴人住處之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為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欲搭電梯,卻遭到被告在電梯口辱罵(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17頁),又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之,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乃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院針對行為人陳述具貶抑性之語句,縱有侵及被害人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至於行為人一時情緒之抒發,僅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但仍須綜以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因素,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而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如此方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經查: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所示「大色狼」、「不要臉」 、「不要臉的東西」、「下地獄」、「全家死光光」、「矮肥短(臺語發音)」、「矮肥短大色狼」「壞人」、「他媽的」等言論,酌以被告所為言論之地點,或在上址社區1樓之電梯口處,或在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均屬社區居民、鄰右或周遭路人可自由出入或行經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竟向告訴人告 以:「大色狼」、「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下地獄」、「全家死光光」、「矮肥短(臺語發音)」、「矮肥短大色狼」「壞人」、「他媽的」等語,該等字詞乃針對他人先天外觀特徵予以嘲諷,或暗喻告訴人暗自行止處事有損、人品不佳,均屬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造成他人難堪、貶抑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同棟建物之鄰居,先前遭被告誣指伊動手摸屁股,並在背後說其壞話,事實上全因所在社區問題而生,蓋被告撿垃圾放在7樓樓梯間,也放在建物1樓的公共空間,屢次遭到環保局、消防局開單處罰,但被告卻指伊對外提出檢舉所致,故認為遭到伊所害;其於本案中所為辱罵性言論,均針對伊而來;被告每當見到伊之際,就會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伊所錄下存證,在旁鄰居同有親自見聞;被告如此行徑,使伊出門就要開手機,先前伊曾提告被告公然侮辱,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罪,也與本案背景一樣,都是被告不滿遭到行政機關開罰,所以拿來怪伊,伊感到莫名其妙,還遭被告辱罵;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此一行止有停止半年左右,沒多久又開始辱罵伊,甚至說伊叫11樓住戶去提告,伊受不了都要服藥才能睡覺,才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本案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難謂非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僅係其個人自言自語,且為告訴人自身 對號入座,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徵以被告堅稱其遭到行政機關連續開罰,乃社區管委會聯合管理員、里長、議員霸凌、欺負其,其沒有工作,僅在做資源回收維生,告訴人身為社區委員,竟與伊太太將公共區域鑰匙取走,不讓其使用,甚至要鄰居不要幫忙開門,先前告訴人動手摸伊之屁股,雙方才反目成仇各情,顯見告訴人指與被告之間因社區公共空間利用,及撿拾回收物後放置等問題,本有衝突、不快,而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一事,或許也為爭執之起因,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以認同其說。無論如何,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鄰居,長久以來,因前述起居互動,素有不快。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行,均遭告訴人一五一十錄影(音)存證,指訴甚為具體、細緻,尚非無的放矢,是被告辯稱「非屬針對告訴人之言論,僅告訴人對號入座」之說法,應非可採。再酌以司法院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基於本案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衝突、誤會累積,導致彼此存有怨隙,互動上難期良善,被告被訴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均難認僅係雙方衝突中之短暫言語攻擊,而為一時情緒之抒發,況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此類言論,除造成告訴人情緒不快外,更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有損。益徵被告上開所為,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使伊自我否定人格尊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言論本身僅為宣洩被告個人不滿,難謂為人際間之理性思辯,或針對社區公眾議題加以表述,而有撥亂反正或釐清事實真相之意義,故於客觀上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要件。況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沒有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堪認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中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於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言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為鄰右關係,當知「遠親不如近鄰」,須和睦相處,卻基於無端衝突、誤會,屢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更使雙方於生活上針鋒相對,影響各自起居健康,同時在社區平和氛圍有損,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之言行,業已造成與告訴人、所在社區關係之不安與破壞,但此非仰賴刑罰應報或預防功能所能填補或回復,告訴人既於本案中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仍盼雙方藉另一程序進行修復,方為各自晚年及所在社區整體之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規定,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地點 1 民國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