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易-46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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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澔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澔承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JOY&RAY櫃位內,以不詳方式,砸毀告訴人葉子菲所有在該櫃位所置放之韓風寫真全身照拍貼機之銀幕及鎂光燈,致令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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