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易-473-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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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泉 翁濬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翁濬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炳泉、翁濬哲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翁濬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李炳 泉,李炳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 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等方式回擊,雙方並相互拉扯倒地,致李炳 泉受有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9×1.5cm)、1×1cm擦傷等傷害;翁濬哲則受 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炳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翁濬哲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翁濬哲壓制在地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訊據被告翁濬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李炳泉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炳泉應該沒有受傷,是因為看到我去就醫他才去就醫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擔任夜間巡邏員,其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辦公室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5至18、19至21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大安森林公園駐衛警小隊長吳大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翁濬哲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翁濬哲先動手推我,並用手肘攻擊我,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過程大約3至5分鐘,我的左眼角下方、左側太陽穴(靠近眼睛附近)、脖子左側到中間的部位受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20頁,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李炳泉就遭被告翁濬哲攻擊之過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告訴人李炳泉所受左臉3×0.5cm、0.5×0.5cm擦傷、頸部6×1.5cm、1×1cm擦傷等傷勢,亦與其證述遭攻擊之部位相合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翁濬哲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出手推李炳泉,之後與李炳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告訴人李炳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翁濬哲確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李炳泉致傷,堪以認定。被告翁濬哲辯稱:李炳泉應該沒有受傷,是因為看到我去看醫生他才去看醫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李炳泉被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翁濬哲於警詢時證稱:李炳泉用右手勾住我的 脖子,並用左手抓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又告訴人翁濬哲經診斷受有睪丸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況被告李炳泉於偵查中自承:我被翁濬哲壓制的時候,或許有碰到他的睪丸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是被告李炳泉確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勾翁濬哲脖子,左手抓翁濬哲生殖器,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李炳泉辯稱:我被翁濬哲壓制在地上而掙扎抵抗,沒有攻擊翁濬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2.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炳泉與告訴人翁濬哲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參諸共同被告翁濬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我說我們不要再這樣子,分開好不好,李炳泉說不要,一直說「來啊來啊來啊」,還說要拚個你死我活;隔天吳大仁問我們是不是打架,我回答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李炳泉上述勾住頸部、抓生殖器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李炳泉辯稱:我只是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如前述)、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