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477-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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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韵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負責人,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具有使用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https://www.fountmedia.io/)直接發布網路新聞之權限,明知其以網路新聞與社群媒體之傳播方式發布言論,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極為強大,復明知邱純枝為臺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類股,股票代號1504,下稱東元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依其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義務,在發表涉及個人名節聲譽之新聞前,理應更加周密嚴謹地善盡真實查證義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先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子黃育仁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處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惟於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僅曖昧地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渠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為黃林和惠母親)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惟並未提及邱純枝或黃茂雄與邱純枝間之關係。周玉蔻明知是類資訊既屬臆測且涉及利害衝突者(指黃茂雄與黃育仁父子對東元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立場歧異)間一方之私德,更應審慎為之。竟不思向邱純枝與黃茂雄行最起碼之查證是否確有此情,俾利澄清發現真實以盡媒體職責,旋於110年4月9日擬具『...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 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後,詎被告周玉蔻仍未為絲毫查證而於同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以含沙射影並加油添醋之方式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等子虛烏有之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隱晦情節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邱純枝與黃茂雄之名節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周玉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玉蔻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純枝之指述、證人黃育仁、陳世凱、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以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東元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告訴人、證人黃茂雄及其妻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東元公司108年7月23日官網列印資料、證人黃育仁113年1月29日陳報存有「林明穱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於110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本案報導發布前之新聞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 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首先,我們當時的報導的內容是根據陳世凱、黃育仁接受訪問時的陳述,報導內容多是在於黃育仁轉述他母親的感受,還有陳世凱所作的評論,他們就是可信的消息來源基礎,另外我們也將東元電機法遵室的回應放在本案報導文末,作了完整的平衡報導,可以體會告訴人的心理感受,但這件事情涉及東元電機的股東經營權之爭以及黃氏家族產業,涉及股民權益,這是公眾議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陳世凱、黃育仁之證述,餐會當天確實有討論到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黃育仁有將其及其母親對此事之感受與懷疑告知被告,本案報導內容完全沒有溢脫當日餐會討論的內容,黃育仁就是最直接的消息來源,被告的查證義務已足;再者,東元電機是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受到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而公司治理當然包含其所雇用之員工、董事長人選是否適任、人品如何等,此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然跟公益有關;最後,放言公司員工已將本案報導中有疑慮的部分先提供給東元電機法遵室,並將法遵室之回應全文照登在本案報導文末,足認被告並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告訴人為臺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被告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子黃育仁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 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即黃林和惠母親) 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被告於110年4月9日指示證人即前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寄送予東元公司之採訪大綱,採訪大綱第3 點問題係:『...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等語,被告又110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句之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本案報導文末以粗體字段標「面對外界質疑,東元集團回應全文如下:」,如實刊載東元電機法遵室之回覆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3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純枝、證人黃育仁、陳世凱、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301號卷,下稱第5301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第141至14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第537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222至225頁、第287至28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卷,下稱第379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第149至152頁、第183至188頁、第218至224頁、第407至409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第264至278頁),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轉載本案報導之網頁頁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被告110 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育仁提出「林明穱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379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第157至159頁、第231至233頁、第40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 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⒊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查東元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13億8,796 萬6,16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17頁),擁有眾多投資股民,足見東元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而東元公司又係東元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首,則東元集團會長黃茂雄對東元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決策之支持程度、告訴人經營東元公司之績效及諸如收購旗下各公司股票等重大事項,實與東元集團旗下各公司之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等重大利益息息相關,且集團會長與董事長間之相處情形、行為模式等亦影響整個集團之運作,攸關東元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是此事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先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 ⒈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被告透過 我邀約黃育仁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喝茶,被告說想要討論東元經營權的事情,因為這已經是公共議題了,當次聚餐約1、2小時,黃育仁有說蠻多事情,包括他對邱純枝的角色有所懷疑、他母親對於只要黃茂雄出國就會緊張,還有他母親從6、7年前就開始擔心一些事情等,當天的主題就是在討論邱純枝和黃育仁父親的關係,印象中有說過整個故事聽起來好像類似小三奪權的八點檔,還是宮廷劇之類的說法,當天也有提到其他金控例如吳東進新光金的事情,應該也說到吳東進跟李紀珠的關係,跟黃茂雄與邱純枝的關係類似。因為被告本身是媒體人,我們跟她聊天,我自己覺得她會把聊天內容作為報導 之用。偵訊的時候,我說「不記得有講過告證3(即本案報導)的內容」等語,是要表達我不記得整篇報導內容都是我講的,並不是說聚餐當天沒有討論到本案報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 ⒉證人黃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我有和被告 聚餐,當天有討論到東元公司的事情,當時東元公司的董事長是邱純枝,應該也有提到她,因為時間很久了,很多事情我不記得,我主要是想向被告請教,為何會有公司經營有權無責,或是在權責分配上偏袒某一些人的狀況。我認為經營權牽涉到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被告是資深媒體人,應該分析過很多複雜的情況。聚餐那天,我確實有提到邱純枝,印象中也有聊到邱純枝和我父親到底是什麼關係,因為黃茂雄的決策小圈圈一定幾乎都有邱純枝,我有將我長期以來的懷疑以及我母親的反應和被告說,我可能有提過大約6、7年前開始,我母親就說公司裡有很壞的人,叫我去公司要小心的事情。我不記得有沒有和被告提到,有人提醒我要多多釐清邱純枝與父親關係,但這確實是我當時關注的議題,後來我也有在110年5至7月間召開記者會說明上述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78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本案報導刊登前之1 10年4月上旬某日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進行餐敘。證人黃育仁於餐敘期間,與被告討論關於東元公司經營權之事,其中包含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等節,斯時告訴人為東元公司董事長,亦為當日討論之重點。證人黃育仁於席間不止一次提及告訴人之角色令人存疑,且將其對於告訴人與黃茂雄間關係之疑慮、其母親長期以來之提醒、以及只要黃茂雄出國,其母親就會出現特別緊張的情緒等情,均告知予被告。證人黃育仁依其自身觀察,以及其母親之情緒反應,而對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提出質疑,此均為證人黃育仁對於其家庭狀況之親身經歷感受,亦即證人黃育仁即為最直接之消息來源。又於110年4月12日本案報導之前,已有媒體刊載東元經營權之爭之報導,報導中記載「會長黃茂雄、董事長邱純枝領軍的東元」、「黃茂雄……並談出『支持邱純枝繼任董事長』的結盟目標」(見本院易字卷第145、152頁),足認黃茂雄與告訴人為同一陣營,證人黃育仁所述告訴人總是在黃茂雄之決策小圈圈中,且其2人之關係涉及經營權等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依證人黃育仁前揭所述,佐以相關媒體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然難認被告具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⒋又查,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曾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主 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採訪大綱,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其中第3點則係有關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之提問,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跟公司的法遵室聯絡,當時我們公司的蔡律師有把放言公司的問題給我看,然後法遵室有擬一個回函,大意是要求放言公司要求證,我雖然在本案報導刊登前沒有看過報導全文,但我知道大概會有什麼樣的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6至297頁),是以,被告刊登本案報導前,曾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採訪大綱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將該採訪大綱轉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所為之回應詳實刊登於本案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23頁),讀者可從本案報導中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黃育仁之說法及立場,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益徵被告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黃茂雄及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主張告訴人與黃茂雄搭乘同班機出境或同時間不同班機出境之情形甚少,本案報導內容並非真實云云。然則,被告並非有權進行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之人,其並無權限調閱他人之入出境資訊作為查核資料,難以要求被告依檢察官所述之方式進行查證。再者,細譯附表編號3至6之內容,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係以證人黃育仁之「懷疑」、「疑慮」作為論據;附表編號5、6所示之內容,則係關於證人黃育仁之親身見聞與感受,本案報導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而係報導證人黃育仁之所見所聞,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餐敘之內容予以撰寫,並未杜撰或編纂任何證人黃育仁未曾提及之事實,且難以想像有其他相較於證人黃育仁更為知悉其本人經歷及感受之管道存在,而應予以查證,由是足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㈤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時,雖有提及附表編號1至2「小三奪權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等言論,然觀諸本案報導之全文及脈絡,實質上係關於告訴人扮演之角色,以及與黃茂雄間之關係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被告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餐敘時,亦有談論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評論內容,此經證人陳世凱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附表編號1至2之言論,乃證人黃育仁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身為媒體人,依憑受訪者即證人黃育仁之陳述內容,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其本於媒體人職責,對於訪談內容作完整刊載,非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 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刊登之本案報導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小三奪權」 2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 3 「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 4 「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 5 「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 6 「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