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易-478-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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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5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怡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怡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 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0月23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沾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吳怡萩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怡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在 酒店上班,有時候會喝醉,客人來來往往很多,不知道為什麼驗尿會有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並在獲得被告同意後,於同年月24日1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先此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 0930007004號函釋:「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86113562號函釋明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不低,已逾法令判定標準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絕非不慎「誤吸」,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及酒店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育有1名8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360公克,淨重0.172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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