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易-4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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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6巷口,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 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 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 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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