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易-491-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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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四、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 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6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24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9592號函通知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履行,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62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由第2點所載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等指定時段,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先以照顧母親為由,申請變更時段,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9日再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通知變更2個月執行通訊處遇及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月31日依規定進行通訊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㈡嗣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 字第1123033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惟其於112年11月13日仍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北市衛生局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依該裁處書所載之時段報到,惟被告仍未於該裁處書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偵卷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有前揭北市衛生局函文、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3至109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固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係經北市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2年9月7日 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2年11月29日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2年12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宣判日即113年4月1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49號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惟楊彥翬於112年11月1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前開函文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071號函 、112年11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112   年9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49號函、112年9月12日北市 衛心字第1123033846號函、112年9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869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426號函、112年1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112年11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22號函、112年12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30號函、112年12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98號函各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8次會議記錄1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6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7份、送達證書8份、臺北市政府簡訊平臺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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