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易-498-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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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中間有空檔,伊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伊拍球的空地旁邊是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OOGLE地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翻拍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61頁)、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一併請本院審酌除起訴之侵入住宅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外,本件或為建築物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94、197頁)。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華 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伊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 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離 去。因此後續經過伊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管 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西 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物業公司派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伊反映,此次伊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委請伊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圍好後伊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伊報警尋求協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伊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請伊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離開後,主委請伊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當天晚上伊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伊辦公的地方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伊當時是從住宅的出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 復據本院勘驗明確,內容如附件所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合,而屬實在。另由(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㈣本院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 區域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經本院確認後,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入範圍」,與商場電梯之間,並無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另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院參以此部分空間既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亦容有可疑。 ㈤另依勘驗筆錄所示,(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 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直至員警再度勸導後,被告始離開該社區之公共區域。惟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等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所供,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㈥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空地,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 上任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公訴檢察官所指,或為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惟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而被告打球之區域,復為進入賣場、等候商場電梯所必經之連通空間,且西華館社區住宅區域與賣場區域設有不同出入口,而可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亦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目的無違。而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離開該處,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本院勘驗內容。 一、勘驗內容: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29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07日16時29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左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6:29:55至16:30:2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 二、勘驗內容: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48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無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4:14:07至14:46:3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影片有人拉動監視器時間軸快轉)。 ⑵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⑶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三、勘驗內容:檔案三「物業人員蒐證畫面.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14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0:1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該處掛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告示牌。物業人員(女性):先生,私人土地請你出來。被告:啊?物業人員:私人的土地,請你出來。(被告持續拍打籃球) 四、勘驗內容: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5分鐘。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5:0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物業人員偕同員警到場勸說。物業人員(女性):這是我們的私人地方。員警:先生,你怎麼在這邊打球?被告:哦沒有,我等下要上去那個,什麼意思?員警:這邊是人家。被告:這不能拍球嗎?員警:你怎麼在人家社區拍球。被告:不能拍球?物業人員:對,不行。被告:我有吵到別人嗎?物業人員:有,你吵到我了。被告:多少分貝?物業人員:這裡是我們的私人土地,不管多少分貝,這裡都不准你打球。被告:沒有,你一定有個規範啊,就是多少分貝,我吵。物業人員:啊這是你家嗎?那我可以去你家打球嗎?員警:這私人土地,不是公共的球場ㄟ,也不是那個公共球場。被告:不是,你那個現在的名目是什麼?聲音還是什麼?是聲音?員警:不管是聲音,這私人的土地,這不是說你可以在這做運動還打球的。被告:不管名目是什麼?員警:你在那個公共場合,你可以去籃球場打,你在人家私人的,不停的使用。被告:沒有啊,我待會兒要上去,我也會消費啊。員警:這跟消費沒什麼關係。被告:跟錢沒有關係?員警:私人的場所,沒有允許在使用,你有什麼名目要使用?被告:我拍球沒有使用啊,我沒有使用。員警:你在私人的地方,那你怎麼沒有使用。被告:我使用我的球啊。員警:你使用你的球,那這場所是誰的。被告:場所就是場所啊。員警:場所,這哪個場所?物業人員:場所是社區的,不是他們,他們二樓的,社區的。員警:社區公共場所的那個是可以給人這樣使用嗎。被告:社區的公共場所不能使用哦?員警:對啊,你。被告:不是,那名目是什麼,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你不能巧立名目啦,就是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我們用什麼名目走嘛,不是警察一來就生一個東西,是什麼名目?是噪音嗎?員警:噪音它也是。被告:噪音你要先量啊,我有沒有違規啊。員警:你這私人場所,你繼續在那邊講。被告:不是啊,你的名目是什麼,你的名目是噪音,那我。員警:對,先生你聽懂,這私人的場所,不是公共場所,這裡是公共場所嗎?被告:什麼叫私人場所?那是什麼。員警:私人的社區場所,這社區土地。被告:不是,他說我吵到人嗎?員警:場所就不能給你使用。被告:場所不能給我使用?員警:那你有什麼場所可以使用證明嗎。被告: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這人家社區公共場所。被告:場所當然可以使用,為什麼場所不能使用?員警2:這是你家嗎?被告:這個跟家沒有關係啊,這場所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我再講一次,這是使用他們社區的公共場所。被告:不是。員警:這私人空間。被告:你的名目是什麼。員警:我不管什麼名目啦,私人公共空間不能隨便給你使用啦。被告:你是警察嗎?員警:我當然是警察,不然是什麼?被告:沒有,我上次在西門站遇到一個好像假的。員警:假的,那你為什麼不提告假的呢?被告:我不知道,他說他警察啊,他也說他是警察啊。員警:那我明明跟你講得那麼清楚了,這私人公共空間,就包括這個都不能。被告:不是,你的名目是什麼,按照名目來啊,就說你是噪音。員警:好啦好啦,有沒有證件啦?員警2:證件看一下被告:(陳述身分證字號),你一定有個名目嘛。(員警2掏出手機查詢)員警:為什麼要有名目?被告:通常要有名目啊。員警:你爭的名目是什麼啊,那是什麼啊?被告:什麼意思?員警:我們的名目是。被告:(指物業人員)不是,她來,她說先生你很吵,啊所以她名目是噪音啊。物業人員:啊我所有說這是私人的地方,請你不要在這邊拍球。被告:不是,啊如果我來我坐在這裡呢(指牆角),是不是莫名其妙,很多人會坐在這裡休息啊,那她就是針對個人啊。員警2:你說針對個人。被告:不是,我很多人來也會坐在這邊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時耶。員警:他這個場所那邊,出入是同一個出入。被告:所以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我到底有沒有造成,(告知員警2身分證字號)。員警:量什麼?被告:量噪音啊,量分貝。員警:為什麼要量噪音量分貝?被告:因為她說吵,她一開始來跟我說吵。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土地。員警:那你站的地方這是。被告:那我問你那,我現在沒吵像這樣子(蹲牆角)。員警:我跟你講這私人的,那公共場所在那邊,可以上去的。被告: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個是私人土地。被告:不是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私人土地,這社區根本就不讓你使用的。被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員警:到處可以坐。被告:你是員警沒有關係但要講道理。員警:你聽我講,公共場所。被告:她來的名目是噪音。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場所請你不要。被告:她說那邊很吵。物業人員: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被告:她這個有沒有假報案?員警:告他好了。物業人員:這有沒有假報案?員警2:你侵入私人的公共空間好不好。被告:你假報案啊,因為你的名目是噪音啊。員警:告他好了,好不好?物業人員:謝謝。(被告拍著球沿著社區的空間繞行至社區的出口,影像中可以看到如本院卷第119頁進入社區階梯)